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黃昆利即黃海連之繼承人
黃昆智即黃海連之繼承人黃秀珍即即黃海連之繼承人黃秀珠即黃海連之繼承人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昆明即黃海連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上 訴 人 黃文雄
李雅雪高陳金鳳臺南市六甲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訴訟代理人 楊清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1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臺南市○○區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F─G─H─I─J點間連接之實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黃海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2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係上訴人黃昆利、黃昆智、黃秀珍、黃秀珠、黃昆明等5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上訴人黃昆利、黃昆智、黃秀珍、黃秀珠、黃昆明於105年2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㈦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顏振
標變更為蔡秀琴,且蔡秀琴已於102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李雅雪、高陳金鳳、臺南市六甲區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二
甲段71-17地號)、909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15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文雄所有坐落同段910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17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雅雪所有坐落同段895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17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高陳金鳳所有坐落同段894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13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管理(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58地號)、907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53地號)土地,相互毗鄰。
⒈系爭903、9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均為臺南市政府,惟
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為上開兩筆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是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⒉系爭土地於99年實施地籍重測,地政機關未依原有設立之
土地界址施測,致所訂之土地經界界標錯誤,造成兩造間之土地經界位移,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08、909地號土地及同段911、912地號土地之經界均位移,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甚鉅,爰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兩造間相鄰經界線位於何處之必要。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08、90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903、907、910、895、894地號等5筆土地,於99年10月16日地籍圖重測前,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鑑測之舊地籍圖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9月14日所製作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C-D-E之連接線,於B、D點現仍保留原有之土地界址樁,詎臺南市政府於9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界址線竟變為如附圖一所示F-G-H-I-J之連接線,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08、909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9頁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約17平方公尺亦變為被上訴人黃文雄、李雅雪、高陳金鳳所有,其中面積9.5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黃文雄所有,被上訴人黃文雄並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且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施測之結果,原地籍圖之界址線成為圓弧線,非為直線,因此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界址糾紛並未平息。
⒈被上訴人黃文雄所有之系爭910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
17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雅雪所有之系爭895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17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二甲段71-31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高陳金鳳所有之系爭894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135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二甲段71-32地號土地而來。
⒉系爭910、895、894地號土地於71年3月5日、71年11月19
日及78年12月12日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63-165頁)已明確標示重測前二甲段71-135地號(即系爭894地號)土地與二甲段71-31地號土地之界址點,並埋設有水泥樁為界,即為現場所埋設之水泥樁D點為憑;另78年12月12日之分割圖已明確載明2、3界址係舊樁,1釘立鋼釘,2即B點為系爭910地號土地與系爭909地號土地之界址點,3即D點為系爭895地號土地與系爭909、894地號土地之界址點。
⒊由上開說明可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9月14日所
製作如附圖一之鑑定圖未依上開71年3月5日之分割原圖、71年11月19日之鑑界原圖、78年12月12日之分割原圖鑑測,致圖地不符。
㈢臺南市政府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有到場,然地政事務所人員竟擅自施測訂立界樁,且未依鄰地界址B點、D點之經界水泥樁作為判斷相鄰土地之經界依據及由所有權人指界施測,致圖地不符之情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界址竟向東偏移,附圖一所示A、F點之距離竟相差約80公分,且被上訴人黃文雄所有系爭91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增加14.9平方公尺(重測前之土地面積為124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是憑不精確之地籍圖測量做為判斷相鄰土地之經界依據,致圖地不符,界址東移,顯於法不合。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99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l/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足見附圖一所示鑑定圖並非依據系爭土地經界標示之狀況(已設定B點及D點之經界水泥舊樁)施測,以判斷相鄰土地之經界,而係仍依重測前及重測後之不精確地籍施測,故附圖一所示鑑定圖依被上訴人黃文雄、臺南市政府代理人楊文雄指界位置F-G-H-I-J 之經界線,雖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然該重測前之地籍圖因與重測前已設立之界址舊樁B點及D點不符而不精確,故不得作為判斷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
⒈依據附圖一之鑑定圖所示,系爭894、895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之相鄰界址線均位於上訴人指界之A-B-C-D-E經界線上,並非位於被上訴人黃文雄指界之F-G-H-I-J經界線上,F-G-H-I-J經界線不僅與已設立之B、D界址樁不符,且由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地占有之位置、系爭土地利用之狀況,可知被上訴人黃文雄、臺南市政府代理人楊文雄兩人所指界之位置與房地占有之位置、土地利用狀況顯然不符,故系爭相鄰土地應以上訴人所指界之A-B-C-D-E位置做為判斷經界之依據。
⒉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相鄰之經界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作成面積分析表(包含重測前與重測後之登記面積之較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雄、臺南市政府代理人楊文雄所指界位置計算宗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較差),然此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不精確地籍圖所作成之F-G-H-I-J 經界線,其並未依相鄰土地經界標識之狀況即已設定之B點、D點水泥界址樁及系爭894、8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占有之位置與利用之狀況施測,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是該面積分析表不得作為判斷及決定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
㈤並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90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臺南市○○區0000000段000地號、90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黃文雄所有坐落同段9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雅雪所有坐落同段9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高陳金鳳所有坐落同段89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鑑定圖A-B-C-D-E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㈠被上訴人黃文雄部分: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08、90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910 地號土地之界址,迭經地政事務所重測明確,並經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是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必要。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二甲段71-175、71-176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124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2者合計為13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配偶黃胡秀珠所有重測前之二甲段71-23 、71-179、71-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於測量時地政人員發現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部分地界位於訴外人黃胡秀珠之上開土地上,乃詢問被上訴人、訴外人黃胡秀珠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訴外人黃胡秀珠乃向地政人員表明,直接將黃胡秀珠該部分土地登載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可,因此黃胡秀珠上開土地於重測前面積合計為113平方公尺,然重測合併後,其所有之和平段897地號面積為106.9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6.0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於重測合併後編為和平段910地號,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除被上訴人原有土地之130平方公尺外,尚應加上黃胡秀珠6.03 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所有之面積僅增加1.87平方公尺(138.9-130-6.03=1.87),非為上訴人所主張之14.9平方公尺。此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並主張依重測後之結果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⒊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部分:
⒈被上訴人僅為系爭903、90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
地之界址點無論係在A點或F點,均在土地之地籍線上,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總面積無影響,故地政機關重測後發生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依重測後之結果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李雅雪部分:對證人呂忠成之證述無意見。
㈣被上訴人高陳金鳳部分:對證人呂忠成之證述無意見。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黃海連(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黃昆明等五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90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臺南市○○區0000000段000地號、90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黃文雄所有坐落同段9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雅雪所有坐落同段89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高陳金鳳所有坐落同段8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之鑑定圖所示F-G-H-I-J點間連接之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90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臺南市○○區0000000段000地號、90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黃文雄所有坐落同段9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雅雪所有坐落同段9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高陳金鳳所有坐落同段8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25日所製作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B-C-D-E之連接線。其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附圖二所示之A點、F點雖均在系爭903、907地號土地之界址
線上,然A點、F點會影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08地號土地面積,且依照上訴人主張之延長線亦會影響到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管理之系爭903、907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08、90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文雄、李
雅雪、高陳金鳳所有之系爭910、895、894地號土地之界址,前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78年12月12日鑑測作成土地複丈圖,並標示編號2、3係舊樁,編號1訂定鋼釘,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檔號024746)、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2頁至第143頁之附件一),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雄、李雅雪、高陳金鳳所有之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線為上開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2、3間之連接線即本院卷㈠第141頁附圖所示B、C、D間之連接線。而依上開B、C、D間之連接線往南延伸至A點,往北延伸至E、F點之ABCDEF間之連接線即為系爭903、907、908、909、910、895、89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又上開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2、3為系爭894、895、
909、910地號土地之樁位,依施測時之建物位置以觀,系爭89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屋簷界址線為編號C、D,同段71-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910地號土地之建物牆壁界址線為編號A、B,益證系爭894、895、909、9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本院卷㈠第141頁附圖所示B、C、D間之連接線。
㈢本院於103年3月5日函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上開附件一
所示複丈成果圖之系爭界址及現場界樁分別套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上及附圖一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9月14日之鑑定圖上。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檢核發現系爭土地間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展繪於附圖一所示鑑定圖上之位置有疏誤,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故於103年5月1日以測籍字第1030600271號函請本院將原檢送如附圖一所示之鑑定書圖予以作廢在案,並重新檢送如附圖二所示之鑑定書圖,惟附圖二所示鑑定圖不足採:
⒈重測前二甲段71-31地號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尺)於78年
分割為71-31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71-174地號(895地號,面積143平方公尺)、71-175地號(910地號,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然系爭895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變更為132.64平方公尺、系爭910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變更為138.90平方公尺,均與重測前78年分割時之土地面積不符,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顯然錯誤,應以78年分割圖之經界線為基準,不得以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作為系爭909、910、8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
⒉再者,附圖二所示鑑定圖將系爭910地號土地之面積124平
方公尺誤載為130平方公尺;又系爭909地號土地於75年3月10日分割登記之面積為70平方公尺,然重測後之面積變更為73.17平方公尺;另系爭894地號土地於71年3月20日分割登記之面積為67平方公尺,然重測後之面積變更為62.34平方公尺,均與重測前上開土地分割登記之面積不符,且附圖二所示鑑定圖亦將系爭894地號土地之面積67平方公尺誤載為70平方公尺,足見附圖二所示鑑定圖說與重測前78年分割複丈成果圖之經界線均不相符,是附圖二所示鑑定圖上之經界線不得作為系爭909、8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
⒊此外,附圖二之鑑定圖所示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
址依上訴人指界(A1-A-B1-B-C1-C-D-D1-E)位置計算宗地面積系爭910地號面積為129.45平方公尺,較差為0.55平方公尺,為誤差之範圍,足證F-G-H-I-J間之連接線不得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上訴人指界之A1-A-B1-B-C1-C-D--D1-E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甚明。
⒋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上開函文雖稱:「有關貴庭上開
號函囑查依附件一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142、143頁)之系爭界址及現場界樁分別套繪於目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鑑定圖上一節,經查上開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78年辦理分割鑑界資料,該複丈成果圖有關系爭經界經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成果均為一致。另經本中心派員實地勘查,上述複丈成果圖內所示之舊有界址樁標,因實地均已不存在,故無法測繪於目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本案鑑定圖上」等語,然:
⑴倘真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稱,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78年辦理分割鑑界資料之複丈成果圖分別套繪於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成果均為一致,則為何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土地面積會不相符,而發生增減之情形?可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78年辦理分割鑑界資料之複丈成果圖分別套繪後經界線成果均為不一致,地籍圖顯有錯誤,不得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甚明。再者,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78年辦理分割鑑界之複丈成果圖與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分別套繪後,發現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78年辦理分割鑑界之複丈成果圖與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之經界線均互相一致,然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與重測後之地籍圖之經界線經套繪後均不互相一致;又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78年辦理分割鑑界之複丈成果圖經與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經界線分別套繪後亦均完全不一致,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內容及地籍重測均有錯誤。
⑵又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78年辦理分割鑑界資料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於系爭894、895、910地號土地上有標示樁位:編號1釘立鋼釘、編號2、3係舊樁,且現場仍存在編號2、3之舊樁,並無實地不存在無法測繪於目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附圖二所示鑑定圖上之情形,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稱上開複丈成果圖內所標示之舊有界址樁標,因實地均已不存在,故無法測繪於目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附圖二所示鑑定圖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⑶另系爭895地號土地上有和平段198建號之建物,系爭89
4地號土地上亦有和平段197建號之建物,附圖二所示鑑定圖並未測量上開197、198建號建物之面積為何,依房屋之位置及土地利用狀況以供判斷相鄰土地經界線之參考及地籍圖重測是否錯誤。
㈣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4年12月16日之鑑測報告書(含附圖
三所示之系爭908、909、910、895、894地號土地複丈圖、鑑定圖及現況鑑界點位套繪成果圖)與事實不符:
⒈被上訴人黃文雄、李雅雪所有之系爭910地號(重測前為
二甲段71-175地號)、895地號(重測前為71-174地號)土地係於78年12月12日分割自重測前71-31地號土地而來;重測前二甲段71-175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重測前二甲段71-174地號土地面積為143平方公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於78年12月12日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已分別標示樁位:1釘立鋼釘、樁位2、3係舊樁及界址位置內之C、D虛線為系爭895地號土地之屋簷、界址位置內之A、B虛線為二甲段71-31地號土地上之牆壁、分割後之二甲段71-175地號土地改正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分割後之二甲段71-174地號土地改正面積為143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黃文雄所有之系爭910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1
38.90平方公尺,重測前之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增加14.9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李雅雪所有之系爭895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132.64平方公尺,重測前之面積為143平方公尺,減少10.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高陳金鳳所有之系爭894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62.34平方公尺,重測前之面積為74平方公尺,減少11.66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08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68.29平方公尺,重測前之面積為66平方公尺,增加2.2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09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73.17平方公尺,重測前之面積為70平方公尺,增加3.17平方公尺,足見重測後之上開土地面積及經界線,均與重測前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土地面積計算表所載之面積及經界線不符。
⒊依附圖三所示綠色部分之F-G-H-I-J連線為系爭908、909
地號土地與系爭894、895、91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經界線係位紫色部分之重測前78年複丈成果圖之經界線,其中點
1、點2、點3為重測前複丈鑑界點(現場滅失不存在)之點2點3間連接線之東邊,且經比對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78年12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後發現附圖三所標示之點1、2、3之界址點與78年12月12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之位置不符,即1-3-2間之連接線不符,造成點1係位於和平段第892、896、893、898地號土地做為道路用地內,點3位於系爭894地號土地內,點2位於系爭909地號土地內,致圖地不符之情形。
⒋依附圖三所示綠色部分之系爭910地號土地與紫色部分之
系爭910地號土地之地籍經界線經比對後,發現兩者之面積似乎接近相同,相差不多,而綠色部分(重測後)之面積為138.90平方公尺,紫色部分(重測前、78年12月12日分割時)之面積僅為1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黃文雄所有之系爭91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增加為14.90平方公尺,造成重測前與重測後圖地及面積不符之情形,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09、9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文雄所有之系爭91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向西偏移至虛線藍色A-B-C-D-E連接線上始為正確。
⒌依附圖三所示綠色部分之系爭895地號土地與紫色部分之
系爭895地號土地之地籍經界線經比對後,發現紫色部分(重測前、78年12月12日分割時)之面積大於綠色部分之面積,且位於東邊之綠色經界線與紫色之經界線幾乎重疊成為同一線,然系爭895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143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為132.64平方公尺,反而減少10.36平方公尺,亦形成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圖地及面積不符之情形,足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0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雅雪所有之系爭89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經界線並非為綠色部分之F-G-H-I-J間之連接線,而應向西偏移為藍色之A-B-C-D-E間之連接線。
⒍依附圖三所示綠色部分之系爭894地號土地與紫色部分之
系爭894地號土地經比對後,發現重測後之綠色部分與重測前(78年12月12日分割時)之地籍經界線似乎重疊在一起,面積相差不多,然重測後之綠色部分面積為62.34平方公尺,而重測前之面積為74平方公尺,反而減少11.66平方公尺,形成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圖地及面積不符之情形,益證重測後之綠色之F-G-H-I-J連接線不得作為系爭894、90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⒎綜上所述,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於104年12月16日所作成
如附圖三所示之系爭908、909、910、895、894地號土地複丈圖、鑑定圖及現況鑑界點位套繪成果圖,顯然未依78年12月12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套繪,造成圖地不符之情形,其鑑定報告書顯屬可議。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㈠被上訴人黃文雄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鑑定圖之A1--A--B1--B--C1--C--D--D1--E連接虛線:
⑴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後,一再聲請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並依其所述之方式要求各該鑑定機關為套繪,然上開鑑定機關本其專業而未依本院指示辦理,顯見本院要求之鑑定事項與測量專業有違,足證上訴人所述之鑑定方式全無可採。又上訴人依其偏頗之見,謊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A1--A--B1--B --C1--C--D--D1--E連接線(實際上並不存在)並要求套繪,惟具有測量專業之鑑定人絕不可能依其意思為套繪,縱為套繪,亦與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無關。
⑵況上訴人所稱之A1--A--B1--B--C1--C--D--D1--E連接
線界址實際上並不存在,且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現均係以重測後之經界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上訴人對於其土地於重測後增加之面積仍不滿足,虛構系爭土地之界址為A1--A--B1--B--C1--C--D--D1--
E 連接線,並要求被上訴人、相關政府機關、鑑定人依其所虛構之界址為套繪,不僅無助於紛爭解決,更徒生其他爭議。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1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二甲段71-17
5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及二甲段71-176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之合併,而該兩筆土地合併面積僅有130平方公尺(鑑定圖所載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即為上開兩筆土地之合併面積,上訴人指其錯誤,實則係自己誤會),則何以系爭91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登記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其原因乃被上訴人之妻黃胡秀珠為897地號(位於系爭910地號土地西側)之所有權人,8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甲段71-23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71-179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71-31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應為113平方公尺,然重測合併後之登記面積為106.9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短少6.03平方公尺,乃因黃胡秀珠之8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910地號土地接瓖之處,差了6.03平方公尺,經地政人員詢問被上訴人夫妻後,渠等表示將黃胡秀珠該6.0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系爭910地號土地,故系爭910地號土地較重測前增加12.03平方公尺(二甲段71-176地號土地之6平方公尺+897地號土地之6.03平方公尺),易言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1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僅增加1.87平方公尺(138.9-130-6.03=1.87),絕非上訴人所稱之14.9平方公尺,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1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作為其主張界址應變更之依據,實係其未弄清系爭91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乃因土地合併之關係,非因土地重測之界址問題。尤其,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李雅雪、高陳金鳳所有之系爭895、89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作為界址應變更之論據,然兩造爭議之界址在於系爭910、908、909地號土地鄰接之處,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A1--A--B1--B--C1--C--D--D1--E連接線)計算,則被上訴人李雅雪、高陳金鳳所有之系爭895、894地號土地之面積豈非變得更少?是由此可知,上訴人雖以兩造之系爭土地面積增減指摘重測結果前、後之經界線不符,然依其主張之界址亦無法讓兩造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相符?故上訴人以虛擬之界址混淆視聽,其主張顯不可採。
⒊此外,本件訴訟之緣起乃上訴人執意依其自我認知之界址
,對地政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及鑑定圖設詞爭執,是原審命被上訴人依土地面積之大小負擔訴訟費用,有顯失公平之處。
⒋並聲明: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部分:被上訴人僅為系爭903、9
0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界址點無論係在附圖二所示鑑定圖之A點或F點,均在土地之地籍線上,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總面積並無影響,故地政機關重測後發生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非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並聲明:駁回上訴。
㈢被上訴人李雅雪部分:對原審所認定之界址並無意見,惟被
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不爭執,則原審之訴訟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聲明:駁回上訴。
㈣被上訴人高陳金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
二甲段71-17地號)、909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15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文雄所有坐落同段910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17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雅雪所有坐落同段895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17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高陳金鳳所有坐落同段894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 13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管理(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 1-58地號)、907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53地號)土地,相互毗鄰。
⒉系爭894、895、903、907、908、909、910地號土地經原
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之經界(上訴人指出之界址點標示為A、B、C、D、E;被上訴人黃文雄及臺南市政府代理人楊文雄指出之界址點標示為F、G、H、I、J),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上開兩造所指之界址點繪測出如附圖二所示即本審卷㈠第205頁之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認:
⑴如附圖所示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F(塑膠樁)-
G-H(塑膠樁)-I-J連接線,係系爭908、909地號土地與系爭910、895、894地號土地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代理人楊文雄)主張依重測結果位置相符,另上開指界(F-G-H-I-J)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亦相符。
⑶圖示A(噴漆)--B(噴漆)--C(噴漆)--D(噴漆)--
E(噴漆)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圖示A1、B1、C1、D1分別為A--B、B--C、D--E連接線分別與重測後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是否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⒉兩造所有相鄰之系爭894、895、908、909、910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何?亦即系爭894、895、908、908、91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1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即附圖二)A1--A--B1--B--C1--C--D--D1--E連接虛線(上訴人指界)為準,抑或以該圖之F-G-H-I-J連接實線(被上訴人指界)為準?
六、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是以,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本件兩造(除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外,理由詳如後述)所有之前開土地,既相互毗鄰,且就系爭界址有所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是否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⒈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
為二甲段71-17地號)、909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15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管理(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58地號)、907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71-53地號)土地,相互毗鄰,此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確認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25日所製作之鑑定圖(即附圖二)所示A-B-C-D-E之連接線,而該界址線僅點A坐落在前開910、90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上,與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線無涉,是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抗辯其當事人不適格,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列為本件確認界址之對造,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線之延長線會影響到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管理之系爭
903、907地號土地乙節,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既未將系爭界址線之延長線併入聲明中一併請求確認,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臺南市○○區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自不在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兩造(除被上訴人台南市六甲區公所)所有相鄰之系爭894
、895、908、909、9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⒈經查,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經原審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之經界(上訴人指出之界址點標示為A、B、C、D、E;被上訴人黃文雄及臺南市政府代理人楊文雄指出之界址點標示為F、G、H、I、J),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上開兩造所指之界址點繪測出如附圖二所示即本審卷㈠第205頁之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認:「⑴如附圖所示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⑵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F(塑膠樁)-G-H(塑膠樁)-I- J連接線,係系爭908、909地號土地與系爭910、895、894地號土地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代理人楊文雄)主張依重測結果位置相符,另上開指界(F-G-H-I-J)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亦相符。⑶圖示A(噴漆)--B(噴漆)--C(噴漆)--D(噴漆)--E(噴漆)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圖示A1、B1、C1、D1分別為A--B、B--C、D--E連接線分別與重測後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鑑定書(圖)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係主張以重測後之地籍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之
A-B-C-D-E連接線為準,無非以其系爭土地上有地政機關之前所設之舊界樁存在,且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線亦有改制前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78年間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為憑,然查:
⑴上訴人雖一再主張須依重測前已設之舊界樁定系爭土地
之界址云云。惟上訴人所指稱之舊界樁究竟是否確為地政機關之前所設之舊界樁?有無人為或自然位移?在在有所不明,而上訴人就此節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佐證該舊界樁之可信、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而上訴人雖提出改制前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78年間
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為憑,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該複丈成果圖在目前之地籍圖及如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上,該中心函覆稱:該複丈成果圖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78年辦理分割鑑界資料,該複丈成果圖有關系爭經界經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成果均為一致,有該函文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203頁)。而因上訴人爭執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函文內容之真正,是本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指定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擔任鑑定人,囑託該公會參考該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78年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檔號024746號)與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相關資料(土地面積、樁位),並將該複丈成果圖之系爭土地界址及現場界樁套繪至目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及如附圖二所示鑑定圖上,惟觀諸鑑定人所檢送其於104年12月16日所套繪之成果圖(即附圖三),顯示前開78年間之複丈成果圖與重測後之經界線相近,然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不符,益徵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為可採,是上訴人指稱其所主張之界址線為重測前之舊界址線云云,亦難憑採。
⑶至上訴人雖爭執如附圖二所示鑑定圖不可採,認:①應
以78年分割圖之經界線為基準,不得以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作為系爭909、910、8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②附圖二所示鑑定圖與重測前78年分割複丈成果圖之經界線並不相符云云,然前依前開說明,鑑定人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所繪製之104年12月16日套繪成果圖(即附圖三)已足以佐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為可採,是上訴人空言爭執該鑑定圖之客觀可信性,實難憑採。
⑷另上訴人又爭執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4年12月16日之
套繪成果圖與事實不符,其無非以78年間分割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樁位為其論據,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78年間之複丈成果圖在目前之地籍圖及如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上,經該中心回覆稱:「經本中心派員實地勘查,上述複丈成果圖內所示之舊有界址樁標,因實地均已不存在,故無法測繪於目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本案鑑定圖上」(本院卷㈠第203頁),且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亦稱該樁位已滅失不存在(104年12月16日鑑測報告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亦非可採。⒊又按土地法第46-1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
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本院審酌前開規定及78年間之複丈成果圖為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圖解地籍圖,如附圖二為重測後五百分之一比例尺之數值地籍圖(本院卷㈠第172頁),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即附圖二)係使用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應較78年間之複丈成果圖為準確;且前開78年間之複丈成果圖與重測後之經界線極為相近(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套繪)或同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認定),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後之地籍線即如附圖二所示之F-G-H-I-J連接實線,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E連結線,自應以現地籍線即如附圖二所示之F-G-H-I-J連接實線為兩造之界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且兩造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二所示A-B-C-D-E連結線,均不可採,兩造(除被上訴人台南市六甲區公所外)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F-G-H-I-J連接實線(與附圖一所示F-G-H-I-J連接實線為同一界址線)。從而,原審確認兩造(除被上訴人台南市六甲區公所外)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一所示F-G-H-I-J連接線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有關被上訴人台南市六甲區公所部分,原審誤認其亦為系爭界址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又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之任何一方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雖不可採,本院仍依職權審酌,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25日鑑測之鑑定圖所定界址F-G-H-I-J連接實線(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以絕紛爭。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