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胡慶泰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上訴人 陳楊彩雲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洪鳳珠陳忠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新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時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各63,900元予上訴人,及各應自起訴日起至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坐落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依附表一請求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3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陳楊彩雲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4,311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目前屬建築用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市區○○段○○○○號),位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號建物門前之空地,前開建物之起造人係上訴人之弟弟,而系爭土地外面原來係水溝,當初為了安全考量,系爭土地才留作道路使用,但現在水溝已經遮蓋起來,因為當初系爭土地外面有水溝,所以同意讓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作通行用,現在水溝已經遮蓋起來了,所以不用系爭土地通行了。然被上訴人之建物占用上訴人私有土地進出活動,依規定應向上訴人承租使用。並聲明: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63,900元(即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每月給付1,775元)予上訴人,及應自起訴日起至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坐落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依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土地本來就是留作道路使用。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陳楊彩雲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4,311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乙節,除
有現場照片8幀(本院卷第9-11頁)為證外,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令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搭建遮雨棚面積為5.14平方公尺(上訴人誤繕為
5.41平方公尺),亦有該所101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在卷可稽。又上訴人縱有在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建設局70年4月11日局建管字第3790號建照執照核准當時,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然亦僅同意其行使通行權,並未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在其建物設置遮雨棚,並延伸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領空(如附圖乙部分),乃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管領之完整性,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確實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乙部分所示,
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依其占用面積與上訴人原審主張占用面積及請求金額,以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4,311元: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4平方
公尺之5分之1,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63,900元,此乃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l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100元,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之5分之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22,100741/5=327,080,327,0800.00000001/12=1,775(每月應給付金額),1,775123=63,900】。
⒉而被上訴人確有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占用上訴人之系爭
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其金額計算方式為依占用面積5.14平方公尺,與上訴人原主張占用面積74平方公尺之5分之1及請求金額,以比例計算之,是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4,311元。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被上訴人僅通行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於80幾年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上即有遮雨棚,然被上訴人不知遮雨棚係何時所建,迄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始知悉搭建之遮雨棚延伸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領空。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
,重測前地號為臺南市○市區○○段○○○○○○○號)為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陳楊彩雲所有臺南市○市區○○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街○○號)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
⒊兩造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用之事實?占用之面積及時
間各為何?⒉被上訴人若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因之享有占有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是否因之受有損害?
六、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
當得利,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提起上訴後則陳明其係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並不再主張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7、36頁),是本件所需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用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是否因之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是否因之而受有損害,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曾搭蓋如原審卷第35頁照片所示之遮
雨棚,然於101年10月26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該遮雨棚業已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63-64頁),亦堪認為真實。
㈢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上之遮雨棚縱確實占有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之上空(於本院履勘時已拆除,故無法測量確實之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係依上訴人之主張而繪測),上訴人是否因之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雖陳明:「縱使上訴人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系爭土地僅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所以認為被上訴人也侵害到上訴人土地的完整性…」(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並未具體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究為何;況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顯已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受有限制,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遮雨棚縱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尚難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11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原審判決附表一:
┌────┬─────┬─────┬─────┬─────┐│占有人 │98年1月1日│99年1月1日│100年1月1 │合計 ││ │起至12月30│起至12月30│日起至12月│ ││ │日止 │日止 │30日止 │ │├────┼─────┼─────┼─────┼─────┤│陳楊彩雲│每月給付 │每月給付 │每月給付 │1,775元× ││ │1,775元 │1,775元 │1,775元 │36個月= ││ │ │ │ │63,900元 │└────┴─────┴─────┴─────┴─────┘原審判決附表二:
┌────┬───────────────────┐│占有人 │地點 │├────┼───────────────────┤│陳楊彩雲│臺南市○市區○○里○○街○○號門前土地C││ │(原審判決誤門牌號碼為56號,應為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