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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徐美雀被上訴人 吳佳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1 年度新他調簡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101 年度新簡調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賠償事件),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不成立,嗣後法官開庭時,上訴人當庭明確表明無能力,無法負擔,但面對法官,有無奈、無助、害怕,不敢多言,法官問話,上訴人不敢不答,對於系爭賠償事件之調解有無合理、合法,無時間思慮周全,嗣上訴人簽署系爭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時,以為是法官裁決,才簽名,上訴人調解前有所誤認,意思表示內容陷於錯誤,自有得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又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或有減少收入,其提出的診斷書沒有提到頸椎傷勢及休養時間,且上訴人收入減少,支出增加,又考量被上訴人之車輛損害賠償尚未請求,上訴人實無能力依據系爭調解內容履行,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是不識字或學歷不夠的人,系爭賠償事件調解時,被上訴人在調解室提出16萬元,上訴人提出12萬元,因此沒有達成共識,後來進入法庭,法官再勸喻和解,雙方才達成14萬元調解,法官也有請兩造看電腦螢幕上的字,看內容是否這樣,看清楚後再請兩造確認及簽名,被上訴人也同意讓上訴人分20期清償,上訴人並無錯誤或被詐欺、脅迫的情況,且上訴人是照護員,薪資不錯,又有房子、土地、車輛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再者被上訴人有新的診斷書,且每家都是要照護家人的,如果上訴人真的賠償系爭調解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上訴人不會再提出車輛損害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駕駛自小客車撞上由被上訴人停放於路邊的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第五椎間盤突出、頸脊髓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317,3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系爭賠償事件受理,兩造於該事件調解法官前親自簽署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給付方法:先於101 年8 月23日前給付6 萬元,其餘8 萬元,自101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各給付4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的其餘請求拋棄。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伊前開所述之錯誤情形,而訴請撤銷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在於系爭調解是否有上訴人所稱陷於錯誤而得撤銷的情形?經查:系爭賠償事件於101 年5 月23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第一期給付6萬元,其餘10萬元每月給付5 千元;上訴人則願意給付12萬元,第一期給付6 萬元,其餘6 萬元每月給付5 千元,因雙方未達共識而未成立調解;嗣於同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進行調解,上訴人已向當日進行調解之法官表明: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目前沒有能力給付,且調解當時伊有說要幫被上訴人處理車輛部分,其餘部分則伊的能力有問題等語,嗣經調解法官當庭勸諭兩造而成立以14萬元及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之方式為調解內容,兩造並親自簽署系爭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賠償事件卷查對無誤,且經兩造自承系爭調解為各自親自簽名屬實(見本院101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調解當天報到時法院人員引導伊至調解室,在場有兩造及調解委員,當天有調解,被上訴人提出16萬元,伊提出12萬元的金額,但未達成共識,所以調解不成立,之後有人員請伊等一下,後來就進入法庭開庭,法庭裡只有法官及兩造,法官有對我們說調解16萬元不成,那14萬元好不好,伊有向法官表示因為刑事案件伊還在服勞動役,所以無法負擔,法官問伊是否該負責,伊說該負的責任伊會負,當天法官有提出14萬元金額攤還方式,該方案出來我們兩造有點頭並簽名,當時伊簽名的是綠色紙張,伊不知道那是調解筆錄,但當時伊確實有答應支付的金額及攤還的方式,伊以為是判決才簽名,不知道那是調解筆錄。法官提出調解方案時,伊有向法官表示伊入不敷出,法官就提出攤還方案等語;被上訴人另補充稱:當時法官也有請其看電腦螢幕的字,看內容是否這樣,看清楚後再請我們確認及簽名等語(均見本院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法院調解之程序相符,足見系爭賠償事件之調解過程與法院一般調解無異,兩造確實經過本院調解法官的勸諭而各自讓步始達成系爭調解,並無可使上訴人誤認系爭調解係法官所為裁決或判決之情事。參諸上訴人係高職綜合商科畢業,現年42歲,畢業後陸續都有工作,目前從事看護工作已3 年,名下並曾擁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8 樓之3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但於本件上訴後之101 年10月15日即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鐘以心,上訴人名下另有車輛1 台,於98年度綜合所得共254,089 元、99年度綜合所得共201,

300 元、100 年度綜合所得共81,300元等情,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件、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亦非毫無財產或能力負擔系爭調解金額之無資力者,衡情應知調解法官勸諭兩造調解內容之意義,及系爭調解上已清楚載明:「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等字樣,係屬兩造互相讓步成立之調解方案而非法官之判決。是上訴人主張伊並無能力負擔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且伊誤認系爭調解是法官裁決才簽名,所為意思表示內容陷於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云云,要屬上訴人事後反悔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簽署系爭調解時,是否有時間思慮周全系爭調解是否合理、合法,則屬於上訴人內心之動機問題,仍非屬於意思表示之錯誤,上訴人主張伊因此得依民法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云云,仍無可採。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賠償事件所述之車禍,受有頸脊髓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應休養3 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被上訴人因此向其任職之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一公司)請假2 個月又14日,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之

100 年3 月份(僅上班至該月17日止)薪資為32,010元,同年2 月薪資56,8 76 元,同年1 月薪資37,170元,同年6 月薪資為59,099元、同年7 月薪資46,550元、同年8 月、9 月、11月薪資均為48 ,774 元、同年10月薪資86,192元、同年12月薪資86,774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一公司傷病假停職證明各1 件在卷足憑,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件、高一公司薪資給付證明1 件附於系爭賠償事件卷內可查,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無誤,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賠償事件已經舉證其請求賠償之依據,經核系爭調解之14萬元賠償額並未高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益堪認系爭調解確屬兩造之讓步所做成。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或有減少收入,其提出的診斷書沒有提到頸椎傷勢及休養時間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署系爭調解,並無伊所主張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乙節,要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自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440 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林雯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