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李素華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陳世偉訴訟受告知人 厲建琛代 理 人 厲建琦訴訟受告知人 洪秋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101年度南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厲建琛於民國85年7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RP223450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厲建琛於96年3月8日透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向被上訴人申訴,系爭保險契約貸款37萬元(下稱系爭保單貸款)之申請書並非其親筆簽名,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秋芬共同偽造,並由洪秋芬向被上訴人申請,雖此借貸款項匯入厲建琛所有之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但嗣由上訴人李素華提領,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已先行將系爭保單貸款註銷。又被上訴人李素華與洪秋芬共同冒名借貸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受有37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自始明知其以不法手段所領取之37萬元,係與洪秋芬共同冒名借貸而來,故上訴人因自身不法行為而受有37萬元之不法利益,上訴人為惡意受領人:
1.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向洪秋芬表示要以厲建琛之系爭保單辦理保單貸款,並將其所持有厲建琛之印章交付與洪秋芬,嗣洪秋芬持已填有「厲建琛」姓名、帳戶資料之保單借款借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保單貸款,可認上訴人與洪秋芬具有犯意上之聯絡與行為之分工,為共同冒貸行為人。
2.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將系爭保單貸款37萬元匯入厲建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上訴人旋蓋用厲建琛之印章,製作厲建琛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領取上開保單貸款37萬元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於上開刑案99年2月3日審理時表示,系爭貸款37萬元於匯入厲建琛彰化銀行帳戶後,係轉到其帳戶。可證上訴人自始明知所得手之37萬元,係透過與洪秋芬之分工冒名借貸,利用厲建琛上開帳戶掩飾冒名借貸行為,用以騙取貸款,於匯入該帳戶後,復盜用厲建琛之印章提領不法所得,該帳戶實為上訴人與洪秋芬犯罪工具之一,上訴人於貸款匯入後隨即領走,係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上訴人稱自上開帳戶提領37萬元係為家用等語,顯非可採。
(三)上訴人以厲建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第25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向其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拘束云云置辯,惟該案件之當事人為厲建琛與上訴人,而本件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此二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並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稱本件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力所及,顯無理由。故厲建琛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效力為何,此係其無權之行為,乃厲建琛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亦與本件爭點無關,上訴人不得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7萬元。且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既明知厲建琛對其無權請求返還系爭37萬元,應將系爭37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卻又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怠於抗辯厲建琛就此部分無權主張抵銷,此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四)縱上訴人主張抵銷與厲建琛致其所受利益37萬元已不存在,惟如上所述,上訴人係惡意之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併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號等相關判決之見解,上訴人不得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縱所受利益不存在,上訴人仍須對被上訴人就當時所受之利益並附加利息返還之。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37萬元。
(五)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無不當得利關係:
1.被上訴人給付(受損害)之時點及受利益人: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將系爭37萬元貸款匯至厲建琛之彰化銀行帳戶時,該37萬元之所有權即由厲建琛取得,故受有系爭37萬元利益者係厲建琛,被上訴人則於該時受有該37萬元之損害。
2.上訴人提領厲建琛存款乃別一法律關係:上訴人嗣後雖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錢,惟係為支應家庭開銷,此乃上訴人與厲建琛家庭之內部關係;況上訴人所提領者係厲建琛之金錢,非被上訴人之金錢,故上訴人縱有返還37萬元義務,亦係對厲建琛返還,而非對被上訴人返還。
3.上訴人初雖未經厲建琛同意申請系爭保單貸款,但實因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誤以為自己是要保人有權申貸之故。系爭保單相關事宜均由上訴人代理辦理,上訴人自然認為自己有權處理貸款事宜。而縱使上訴人申辦系爭保單貸款確屬無權代理,惟厲建琛嗣後既然於別一訴訟中主張抵銷,其主張應評價為有把系爭37萬元當作自己所有物之表示,故應認厲建琛已承認上訴人之系爭保單貸款行為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對系爭保單應否予以有貸款註記或回復無貸款註記之爭議,應由被上訴人與厲建琛協商解決。
(二)上訴人與厲建琛曾因另案不當得利等事件進行訴訟,上訴人自厲建琛帳戶中提領系爭37萬元保單貸款等,已經厲建琛於訴訟中主張抵銷,上訴人無從知悉厲建琛之抵銷主張是否無權處分,並進而抗辯其抵銷主張,故上訴人並無怠於抗辯之情事。厲建琛有無權利主張抵銷,係經法院判斷抵銷成立,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尚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厲建琛無權處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有關系爭37萬元已抵銷之裁判有既判力,不容被上訴人再事爭執。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筆37萬元再向上訴人請求,否則上訴人即受有重複清償之不利益。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厲建琛於85年7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RP223450號),保險金額50萬元(即系爭保險契約)。
2.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洪秋芬表示欲以系爭保險契約辦理保單貸款,嗣洪秋芬持填有「厲建琛」姓名、帳戶資料之保單借款借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保單貸款37萬元。
3.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將保單貸款37萬元(即系爭保單貸款)匯入厲建琛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上訴人蓋用厲建琛之印章,製作厲建琛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領取系爭保單貸款37萬元。
4.厲建琛於96年3月8日透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向被上訴人申訴未曾辦理系爭保單貸款,亦未同意上訴人及洪秋芬以其名義辦理保單貸款。
5.被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為無貸款狀態。
6.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偵字1466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3 2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7.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洪秋芬,定期間催告其等給付系爭保單借款37萬元,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8.上訴人另案起訴厲建琛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受理,就厲建琛主張本件保單貸款37萬元抵銷抗辯部分判決確定:
⑴上訴人前因代償厲建琛信用貸款1,857,100元、信用卡費
用及小額貸款33萬元,而基於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於9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厲建琛返還上開貸款及費用,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於主文中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厲建琛因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於主文中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於主文中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厲建琛再審之訴。
⑵厲建琛所有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自87年1月5日起至94年7月25日止,自該帳戶內提領共計3,056,814元(包含上訴人於94年7月25日填寫取款條、蓋用厲建琛印章,以存摺提領厲建琛所有上開帳戶內之37萬元,即系爭保單貸款37萬元)。
⑶厲建琛於上開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抵銷
抗辯,而該案就厲建琛此部分保單貸款37萬元債權,與其上開應返還上訴人代為清償貸款之債務相抵銷判決確定。
(二)爭執要點:
1.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貸款37萬元經被上訴人匯入厲建琛之金融帳戶,故厲建琛始為受益人,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厲建琛於另案就系爭保單貸款37萬元向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並經判決確定,厲建琛即係就上訴人之無權代理行為,事後承認上訴人申辦系爭保單貸款之效力,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7萬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洪秋芬未經厲建琛同意,以系爭保險契約申請貸款37萬元,該37萬元於匯入厲建琛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為上訴人所提領,嗣厲建琛向被上訴人反應遭冒名貸款,被上訴人乃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為無貸款狀態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1至6點),而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該37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保單貸款37萬元係匯入厲建琛之帳戶,故受益人應為厲建琛,伊雖於嗣後提領該37萬元,乃是基於伊與厲建琛間另外之法律關係等語。則本件首應審酌被上訴人所給付37萬元之受益人為厲建琛或上訴人?
(二)經查:
1.上訴人與洪秋芬未經厲建琛同意,以系爭保險契約申請貸款37萬元,被上訴人既將系爭保單貸款37萬元匯入厲建琛之彰化銀行帳戶,該37萬元即成為厲建琛儲蓄於該帳戶存款之一部分,而為厲建琛之支配管領力範圍內之財產,原則上自僅有厲建琛可提領該款項。又厲建琛嗣後以系爭保險契約遭上訴人冒名貸款為由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乃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為無貸款狀態,意即被上訴人與厲建琛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已匯款37萬元貸款至厲建琛上開帳戶,是以,厲建琛在無消費借貸關係下,仍受有被上訴人匯入之37萬元貸款之利益,其自為該37萬元之受益人,而負有返還義務。
2.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匯入系爭保單貸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持厲建琛之印章,製作該帳戶之取款憑條,提領37萬元,惟此係基於厲建琛平時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上訴人管理之法律關係。蓋衡諸一般社會習慣,個人之金融帳戶通常由自己管領使用,而將金融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人管領使用為例外情形,必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此法律關係原得由帳戶所有人適時終止或限制授權範圍,本件若非厲建琛將上開帳戶之取款資料交付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冒名貸款成功後,亦不可能領取該筆款項,故上訴人係依其與厲建琛間之法律關係而提領該37萬元,其縱受有利益,僅為該法律關係下之受益人,並非冒貸行為之受益人,厲建琛如欲否認該提款行為係出於自己之授權,自得另依該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法律上主張,惟此部分並無礙於其為上述冒貸行為之受益人身分之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該37萬元是透過其與洪秋芬分工冒名借貸所得,於匯入上開帳戶後,復盜用厲建琛之印章提領不法所得,上訴人為惡意受領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為冒名借貸行為,在被上訴人同意借款後,系爭保單借款係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訴人仍須再藉由其與厲建琛間管理該帳戶之法律關係,並再另外實施盜領行為始能獲取該筆款項,其並非可透過該冒名貸款行為直接獲取該筆貸款利益,上訴人至多為盜領行為之受益人,並非冒貸行為之受益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又厲建琛於上訴人從其帳戶提領上述37萬元後,認為上訴人盜領37萬元,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致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則厲建琛此舉固然意在拒絕承認授予上訴人領取該37萬元款項之代理權,此謂上訴人與厲建琛間就管理該彰化銀行帳戶之法律關係另發生無權代理問題。惟上訴人另對厲建琛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另案訴訟,於該案審理時,厲建琛就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主張以上述37萬元債權抵銷,並經該案判決抵銷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由此可知,因厲建琛在上開訴訟中為抵銷抗辯,經該案判決採認並確定後,該37萬元業因抵銷效力而返還厲建琛,此足徵被上訴人所匯入厲建琛上開帳戶之37萬元利益,始終為厲建琛所支配管領,雖曾為上訴人所提領,厲建琛已另透過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取回該利益,厲建琛始為該37萬元之受益人至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上述37萬元款項之受益人,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厲建琛在另案無權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單貸款37萬元匯款至厲建琛之彰化銀行帳戶,即成為厲建琛儲蓄在該帳戶內存款之一部分,縱在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為無貸款之狀態後,厲建琛就該37萬元對被上訴人另負有返還義務,此為厲建琛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厲建琛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7萬元既遭上訴人盜領,不論厲建琛就取得該筆存款有無法律上原因,其均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其與上訴人間就管理該帳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37萬元存款,則其在另案訴訟時,就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以此37萬元債權提出抵銷抗辯,自非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在規定不當得利受益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然如非受益人,即不負返還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保單貸款37萬元之受益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37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查系爭保單貸款37萬元之利益自始即為厲建琛所享有,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固然因已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為無貸款狀態而受有損害,然上訴人並非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即不負返還義務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7萬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法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所主張上述爭執要點第1點厲建琛為系爭保單貸款37萬元之受益人,為有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述爭執要點第2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保單借款37萬元之受益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37萬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