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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郭方月娥訴訟代理人 郭澤清被上訴人 高國忠訴訟代理人 高國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配偶郭澤清於民國57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土地於65年間重測後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8年間因規劃6米巷道,逕分割為同段616及616-1地號二筆土地,嗣於98年3月26日將原6米巷道規劃為8米巷道,因增加需用土地,為此,被上訴人即同段67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8年5月19日申請土地複丈,而複丈成果所測出之兩造間所有系爭616-1及673-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上訴人所持臺南市○○○段○○○○○○○號土地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27頁)所示經界線不符,依舊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在圍牆,此為65年辦理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記載,65年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126-62、126-68地號(即重測後617、615)土地與99-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673地號)之界址即A-D位置記載2內即圍牆(本院卷第71頁),是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應在圍牆位置,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線係圍牆位置即附圖所示C-D之連接線,然地政機關人員卻以被上訴人所指之水溝為兩造土地界址,上訴人於重測公告期間有提出異議複丈申請,惟99年2月11日因測量人員違法拒絕「實地異議複丈」,導致台南市政府重測後所公告之兩造土地界址有誤,依該重測公告之界址,將使上訴人土地減少約一公尺寬之寬度,顯有損上訴人之權利,且依舊地籍圖所示六米寬之道路,上訴人所有61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73-1地號土地所佔寬度比例應為4:2,由此亦可見界址線係在C-D 連線,蓋以C-D位置測量面積為4公尺乘以1.5公尺即為上訴人616-1地號土地之面積6平方公尺,2公尺乘以14公尺即為被上訴人673-1地號土地之面積28平方公尺,如以A-B連線測量則上訴人所有土地道路之寬度僅有3公尺,以3公尺乘以1. 5公尺計算僅4.5平方公尺,差距有一公尺寬,面積減少1.5 平方公尺,顯然有誤,亦經鈞院99年度補字第585號裁定計算面積明確,是本件兩造土地界址確應以C-D連接線為正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申請土地鑑界,經台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616-1地號及被上訴人所有673-1地號間相鄰經界線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內容不一致,於98年6月29日召開協調會進行協調後,曾於98年9月3日通知兩造至現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作業,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由台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處,調處結果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依舊地籍圖指界結果為界即以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該調處紀錄表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於接到調處通知之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台南市政府乃依調處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所認定之上開界址線亦已經公告確定,是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連接線,甚為明確,且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結果亦相同,上訴人不應以所規劃巷道之中心線作為雙方界址,又現場實際並無上訴人所述之巷道存在,上訴人所述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1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系爭67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1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系爭67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C-D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

(一)上訴人所有東豐段616-1地號土地係於88年11月4日自同段61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地籍圖重測前登記面積6平方公尺。又東豐段6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分子段126-69 地號土地。

(二)被上訴人所有東豐段673-1地號土地係於88年11月4日自同段67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東豐段6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分子段99-1地號土地。

(三)系爭616地號土地及673地號土地於65年間曾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台南市政府於98年7月7日以南市地測字第09814029410號公告撤銷台南市○區○○段615-1、616-1及673-1地號土地相鄰地籍經界線重測成果,並通知兩造及訴外人黃順興因65年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東豐段615地號(於88年逕分割出615-1地號)、同段616地號(於88年逕為分割出616-1地號)及同段673地號(於88年逕為分割出673-1地號)等土地,其相鄰經界線之調查表所載內容不一致(615號之B-C界址標示「13」、616地號之F-G界址標示「13」、617地號之B-C界址標示「13」及673地號之D-A界址標示「2內」),重測期間未依法調處,經於98年6月29日下午2點召開協調會結果,仍無法達成共識並完成補正手續,故此部分重測成果應予撤銷,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此並有台南市政府函及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

64頁)

(四)台南市65年重測時三分子段126-69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就該土地界址標示實地調查情形,其中與相鄰之同段99-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記載為「F-G」線,界址位置圈選「13參照舊地籍圖」,備註記載「因界址在水溝中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與126-6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記載為「C-D」線標明「2內」,界址位置圈選「2圍牆」,並經指界人「方月娥」蓋章確認,此並有該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

(五)台南市政府公告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確定後,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就系爭673-1地號土地與616-1地號土地界址之指界情形,6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方月娥所委託之郭澤清指界F點為圍牆,與6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之高國忠指界之位置不一致,而由地政機關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此並有地籍調查表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78頁),嗣經台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委員會98年10月14日調處結果決議:系爭經界線依6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依舊地籍圖指界結果為界(本院卷第74頁,調處紀錄表一紙),該紀錄表業經台南市政府於98年10月20日以本院卷第72頁之函示內容通知兩造,兩造收受通知後均未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地政機關乃依上開調處決議結果補正系爭616-6地號土地與673-1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經台南市政府於98年12月31日以南市地測字第0981453588 0號公告相關地號地籍公告圖及結果清冊(本院卷第82頁至94頁),並通知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六)上訴人就上開公告處分曾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9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7174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補字卷第8頁至第9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東豐段616-1地號土地與同段673-1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B連線或C-D連線?經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指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本件兩造所指系爭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加以認定界址線。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申請土地複丈,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發現615-1、616-1及673-1地號間相鄰經界線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內容不一致,經召開協調會進行調解無法達成共識後,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3日至現場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上訴人主張應以673-1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為界,被上訴人則主張依照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為界),經移由台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而就兩造之指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該調處過程中曾依照被上訴人所指之地籍圖經界線及上訴人指界連線製作面積分析表及土地測量成果圖供調處委員參考,而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分析表所示:如依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順興所指界址(即圍牆)測量計算上訴人所有系爭616-1地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核對增加1平方公尺)、訴外人黃順興所有615-1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增加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3-1地號土地面積為25.5平方公尺(減少2.5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計算土地面積則與登記面積均相符,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分析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綜上分析可知,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所得結果係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1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3 -1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係以被上訴人所指之位置即舊地籍圖經界線較為正確,上訴人所指之圍牆明顯非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上訴人主張其所指之圍牆即附圖所示之C-D連接線即係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顯無可採。

(四)另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現場履勘鑑測,經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控制點,而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原審附圖)。經鑑定結果認:如附圖所示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B連接實線,係東豐段616-1地號與同段673-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東豐段6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相符,經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該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 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地籍經界線相符,亦即A-B連接實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圖示C-D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圍牆外緣位置,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7月13日、同年11月9日函檢送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190頁)。經核上開鑑定,係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等資料為鑑定,為求精確,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於鑑測原圖上,且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其鑑定方法符合現代科技之需求先進,應堪採用。

(五)經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據舊地籍圖量測所得上開結果,及國土測繪中心以上揭科學鑑測方式之測量結果,均認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較符合重測前之地籍線或經界線。另查,重測前上訴人所有61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平方公尺,同段61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673-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8平方公尺,有台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附於原審卷第39頁及土地謄本資料(原審補字卷第62頁)可稽。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計算: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舊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A-B連接線),系爭616-1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仍為6平方公尺,系爭673-1地號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所指界址即673-1土地上之圍牆亦即附圖C-D連接虛線計算,系爭616-1地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系爭673-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5.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此測量結果,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面積,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址亦即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得之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A-B連接實線)(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與兩造土地原始登記面積亦均相符,對上訴人權益亦未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因此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應屬公平、合理。

(六)上訴人雖主張依照65年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重測前三分子段99-1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有記載99-1地號(即673地號)與126-68(即615地號)、126-62(即617地號)之界址係在「2內」即圍牆內側(本院卷第71頁),而673-1地號土地上現亦確有圍牆,故依舊地籍圖指界結果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應係在圍牆內側即上訴人所指之如附圖C-D連線云云,惟查:兩造間土地於65年辦理重測時,673-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勵固曾指界其所有三分子段99-1與126-62、126- 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在圍牆內,此有三分子段99-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然當時126-68地號(即重測後之6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順興及126-69地號(即重測後之6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郭方月娥,當時亦均有到場指界其等土地與三分子段99-1地號土地之位置係在「13」位置即參照舊地籍圖(並記載因界址在水溝中無法指界應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此亦有指界人黃順興蓋章之三分子段126-68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68頁)及經指界人郭方月娥蓋章之同段126-6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足見土地所有權人於當時指界確有不一致,亦係因上開不一致始經台南市政府撤銷原重測成果再辦理重測,且依上開地籍調查表記載所示,應堪認依照舊地籍圖所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係在水溝位置,明顯非上訴人所指之圍牆位置,是上訴人徒以三分子段99-1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主張圍牆即係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顯無可採,是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附圖C-D連接線即為調處委員所指以舊地籍圖指界為結果之界址位置云云,亦明顯有所誤會。再上訴人所主張依舊地籍圖有規劃六米道路,上訴人所有61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73-1地號土地所佔寬度比例應為4:2部分,並無何證據資料為憑,且現場實際上並非道路,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以將來規劃道路之寬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並無所據,自無從採,至上訴人以上開自行主張之道路寬度比例計算面積增減,並以此主張其所有系爭616-1地號土地如以附圖A-B連接線為界計算面積將僅有4.5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所據,且與上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面積分析表不符,自無從以其自行計算之方式而執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依據。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上開計算方式(即減少1. 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99年度補字第585號裁定計算認定,自屬正確云云,並提出本院上開裁定乙份為證,然本院上開裁定僅係針對兩造間本件土地界址爭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本即係依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所自行主張之土地增減面積作為核定依據,與兩造間土地界址實際何在並無關聯,上訴人以本院上開裁定而主張本院已認同上訴人就系爭界址之主張位置及面積之計算云云,實有誤會,亦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1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確應以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接實線為正確。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16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73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接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