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林傳欣訴訟代理人 林培烜被 上訴 人 陳堧櫻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林秋雄為上訴人之弟,其於民國80年8月28日邀同
被上訴人陳堧櫻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被上訴人林秋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453建號建物,及同段560之10地號土地暨其上85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臺南五信業與陽信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之法人為陽信銀行),而於80年10月30日向臺南五信借款510萬元(分為250萬元及260萬元2筆核貸),約定清償日(經展期)至82年10月30日。另於81年10月17日再向臺南五信借款8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2年10月17日,利息均按臺南五信基本放款利率10.25%按月計付,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需給付違約金,另於不動產抵押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訂定遵守條件等文件均約定被上訴人如因上開借款涉訟時,其訴訟費(包含貴社〈即臺南五信〉律師費)等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㈡被上訴人林秋雄於82年7月間知悉上訴人甫出賣不動產而有
相當資力,遂經由渠等之母林胡白協調,合意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林秋雄,向臺南五信清償上開借款,並由上訴人取得臺南五信對被上訴人林秋雄之債權。嗣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林傳義(當時於臺南五信擔任副經理)於82年10月13日代上訴人匯款13,681,449元與臺南五信,臺南五信遂將伊對被上訴人林秋雄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連同前開抵押權一併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秋雄並於82年10月15日簽立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與上訴人間就該借款借據續依五信抵押借據項目內容。詎被上訴人拒不清償上訴人受讓自臺南五信之系爭債權,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1日依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林秋雄、陳堧櫻連帶給付前揭借款,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4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本金11,006,449元以上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並因上開事件支出律師費用23萬元。又上訴人執本院97司拍字第12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林秋雄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否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因而需聘請律師應訴,並支出7萬元律師費。是被上訴人林秋雄依前揭約定,亦應給付上訴人因系爭債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30萬元及法定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林秋雄對上訴人曾因系爭債權支出前述律師費用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所指應給付律師費用之約定係被上訴人與臺南五信間就前述借款之約定,而臺南五信僅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非將被上訴人與臺南五信間之借貸契約由上訴人承擔,故前開約定與上訴人無關。另被上訴人林秋雄並未與上訴人為相同之約定,亦未簽署系爭借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系爭債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曾依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秋雄、陳堧櫻連帶返還其先前代被上訴人林秋雄向臺南五信清償之13,681,449元款項中之800萬元,該案先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林秋雄、陳堧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林秋雄、陳堧櫻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2.被上訴人林秋雄與上訴人間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
3.臺南五信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陳堧櫻間簽立之借據所附「訂定遵守條件」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願意承認所返還金額,應先抵充費用次充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次充母金。前項費用包括本社委託律師,保全,訴訟,執行所需之律師費用」。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可依臺南五信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陳
堧櫻間前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秋雄、陳堧櫻連帶給付因訴請清償受讓自臺南五信之債權所支出之律師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之同一性並未變更,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臺南五信受讓系爭債權乙情,固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被上訴人林秋雄、陳堧櫻於本件亦未就此為其他爭執,堪以認定。惟上訴人既係因代被上訴人林秋雄清償系爭債務,始受讓臺南五信對被上訴人林秋雄之系爭債權,是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自以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臺南五信對被上訴人林秋雄已取得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從屬之權利為限;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時,臺南五信既尚未因行使系爭債權而支出任何律師費用,則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範圍,原不包含有關律師費用之債權在內。而此等尚未發生之律師費用請求權,因係臺南五信與被上訴人間之特別約定,亦非從屬於系爭債權之權利,是上訴人嗣後為行使系爭債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係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另行產生之費用,原難認屬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之範圍,自無從僅以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即認上訴人已因而對被上訴人取得請求該等律師費用之權利。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亦即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讓與、契約當事人之更易,本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受讓人縱曾受讓債權,亦非當然承受原債權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除別有其他約定外,尚難僅以受讓人受讓債權,即逕認受讓人當然可依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約定,承受原債權人依契約對債務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而契約當事人之更易,屬債之內容之變更,對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影響甚鉅,自須原契約雙方當事人及變更後之當事人三方面同意為之,非僅以受讓人曾受讓債權,即得推認受讓人得繼受原債權人於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經查,上訴人固曾自臺南五信受讓系爭債權,然依前揭說明,僅依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即已當然承受原契約債權人之地位,其以此主張依原借據所附「訂定遵守條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律師費云云,自難逕予憑採。而上訴人另主張金融實務上就契約承擔,僅需承擔契約者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同意即可,不需得臺南五信同意云云,既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且顯就「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之性質有所混淆,自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於受讓臺南五信對被上訴人林秋雄之系爭債權時,
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之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即被上訴人陳堧櫻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與抵押權等擔保,依法應併同移轉於上訴人,然此係法定從權利之隨同移轉,自不能僅以該抵押權擔保之移轉,推認上訴人、臺南五信與被上訴人間有更易原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是上訴人除得就其代為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所擔保之抵押權行使外,無從認其當然得依原契約之其他約定內容,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與臺南五信間曾有此更易原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臺南五信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陳堧櫻原簽立之借據原本(附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16756號卷內),已由臺南五信註記「註銷」及「還」之字樣,始交由上訴人收執,若本件兩造及臺南五信有意將借款契約之債權人地位改由上訴人取代,僅需將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更易為兩造即可,自無再將表彰原借貸契約之借據,加註「註銷、還」等字樣之必要,足認兩造及臺南五信於讓與系爭債權當時,並無由上訴人取代臺南五信成為原契約之當事人之意,亦無從僅以上訴人曾受讓系爭債權,並因而取得原契約之相關書面資料(即原借據與所附「訂定遵守條件」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其他約定事項原本等資料),即逕行推認上訴人已取代臺南五信成為被上訴人原契約之債權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由臺南五信及兩造均同意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即可認渠等均有同意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讓與上訴人,其得續依原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行使系爭債權支出之律師費用云云,尚嫌無據。
㈣另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林秋雄簽立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
24頁)為證,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林秋雄曾約定就系爭債權「續依五信抵押借據項目內容」,故其依被上訴人林秋雄與臺南五信間原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林秋雄請求因行使系爭債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云云,經查: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借據上僅記載「本人林秋雄因需資金償還貸款,特請林傳欣代為向五信清償抵押借款,共一仟三佰六十八萬元,本借款借據續依五信抵押借據項目內容。」等字句,究係何項目「續依五信抵押借據項目內容」,語意較為不明確,應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衡之被上訴人林秋雄與臺南五信間之約定甚為繁複,且多屬債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時之定型化契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間是否仍有全依金融機構所定條件,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仍非無疑,自應依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林秋雄清償系爭債務時之客觀情形等一切情狀,解釋當事人之真意。
①參照一般民間借款需給付利息,另附加未遵期清償之違約金
,尚屬普遍,然就將來爭訟費用之負擔預為約定者,較屬少見,是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磋商代為清償系爭債務條件之際,確實有就將來爭訟費用如何負擔等條件加以協商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查臺南五信係於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林秋雄清償系爭債務後,將該筆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既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渠等間就上訴人所代為清償款項之利息為何,有無須加計違約金,自應加以磋商,而除系爭借據外,未見兩造有何其他就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是系爭借據所載「續依五信抵押借據項目內容」,亦可能僅屬渠等合意就該筆借款利息、違約金同臺南五信之計算方式,並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息、違約金,並無變動而已。
②再者,擔保系爭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2年11月3日由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同年月9日以讓與為原因將債權人變更為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 6號卷第22-30頁),衡情一般抵押權相關文件應係於辦妥移轉登記後始交由債權人收執,是上訴人於82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時,是否已取得被上訴人與臺南五信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約定文件,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臺南五信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含有就將來爭訟費用之負擔,而特別就此與被上訴人林秋雄有所協商等節,均非無疑。③佐以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債權係經由其母林胡白居間協調,始
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林秋雄清償等情,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林秋雄向臺南五信清償債務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間尚不曾因案涉訟,有本院案件繫屬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6-12頁),亦殊難想像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為同胞手足之親緣關係,訂約時雙方尚無爭訟而有不睦,在渠等母親之協調下,即預見未來就此約定將有爭訟,而先為律師費用支出之約定。
④綜合上情以觀,尚不得單以系爭借據文義上記載「續依五信
抵押借據項目內容」之字義,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間就渠等間債務之約定,及於原五信契約所約定之一切義務。
3.況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間均曾同意以臺南五信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間之所有約定,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準據,形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秋雄對上訴人得代替臺南五信成為被上訴人林秋雄與臺南五信間原契約之當事人之合意,則理應由兩造、臺南五信一併約定,由上訴人取代臺南五信成為原契約之當事人,以明三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始屬合理。而上訴人並未與臺南五信及被上訴人林秋雄、陳堧櫻間為此約定,僅由被上訴人林秋雄簽立簡要之系爭借據,泛稱雙方之約定續依臺南五信抵押借據項目內容,益證系爭借據所載之約定內容應有其侷限性,並非概括涵蓋原契約所定之一切給付義務。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秋雄係因臺南五信欲拍賣系爭不動產,始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債務,避免系爭不動產為臺南五信拍賣,並非為減輕系爭債務之負擔所為等節,惟縱認被上訴人林秋雄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之動機確如上訴人所述,然此與上訴人有無就其取得系爭債權後聘請律師之費用負擔加以協商,並無必然關連性,尚無從以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從而,尚難僅以系爭借據上之記載,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間之約定之真意,亦包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行使系爭債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僅係受讓臺南五信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而非取代臺南五信原有契約之債權人地位,且單憑系爭借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間有約定就系爭債權後續所生之律師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律師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