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張志健被上訴 人 何杜錦珠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審共同原告何世田(於本件上訴審中已另與上訴人達成訴
訟上和解,內容詳另紙和解筆錄)曾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成公司),擔任台南新松廠服務部經理,何世田另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名義入股健成公司,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從未經手任何健成公司事務,亦與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上訴人竟持以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何世田為共同發票人、票號為008601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811,035元、到期日為98年7月31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裁定在案,惟被上訴人確實未簽發系爭本票,更從未見過系爭本票。㈡查票據法第6條固然規定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但被上
訴人於原審即否認系爭本票上之『何杜錦珠』印文真實性,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與何世田所共同簽發,上訴人當有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一節,先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均一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理由。
㈢雖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何世田及訴外人何幼妃等人曾懷疑系
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偽造而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此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7637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但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更何況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抑者,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非有證據得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何杜錦珠』印文為真正,甚至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是上訴人仍執該該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上訴理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要無理由。
㈣再者,上訴人於原審99年l月4日提出答辯狀時,抗辯系爭本
票乃因何世田將公司貨款支票存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與女兒何幼妃銀行帳戶內交換後取得現金並予共同侵占,因怕上訴人提起訴訟,遂依上訴人要求由何世田與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但其於原審在99年1月7日開庭時,又改稱是何世田主動說要開立本票給上訴人,且於原審100年5月27日開庭時及當日提出答辯四狀,又改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多次向其借錢,同意與何世田共同開立本票以擔保,其前後陳述不一,顯見系爭本票確是遭他人偽造,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
㈤另外,何世田從原審即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也非其所簽立,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何世田』印文的印章,在何世田與訴外人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1號違約金訴訟時,因何世田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而交由上訴人保管,且在上訴人對何世田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雙方會算,始確認訴外人何世田侵占之貨款金額為1,791,535元,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物22對帳明細表記載何世田挪用所有款項總計2,811,035元、何世田挪用貨款金額2,516,135元,並未經何世田確認;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包含何世田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即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其所製作之證物22總明細表編號01至10部分),但何世田對於該等借款已有開立本票11紙予上訴人,該等本票均仍為上訴人持有中,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表,既非與何世田對帳之結果,且何世田就借款部分也有簽立本票給上訴人,何世田豈可能同意依上訴人要求就上訴人所謂之未收款、挪用貨款加計前開借款,總金額為2,811,035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致使借款部分有遭受重複求償之風險,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令自己承擔非屬何世田應負責清償之債務?而上訴人在原審100年10月11日開庭時主張前述借款之11紙本票已返還訴外人何世田,但在經上訴審受命法官勸諭,何世田認因積欠上訴人借款加計挪用健成公司之貨款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相差不多,始同意與上訴人為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又自承該11紙本票尚在其持有中,且於101年10月2日成立和解時,才當庭交還何世田,由此益證上訴人一再說謊,其主張前後矛盾,系爭本票絕非何世田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
㈥系爭本票並非何世田寄予上訴人,另系爭本票上記載之金額
與上訴人主張何世田有積欠上訴人及健成公司貸款金額並不符,何世田不可能在金額未確認下開立系爭本票,何世田會於本件訴訟中和解只是想盡速解決與上訴人間之糾紛,並非其承認系爭本票係由其開立等語。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被上訴人陳述不實,並無實質證據,皆係虛擬揣測,亂加註解。
⒈被上訴人為實質股東並擔任健成公司董事,又參與公司(現
金增資、工業區蓋廠房等)決策權,於101年10月2日開庭時,何世田供稱(...如果公司有發紅利,才讓妳領取。)何世田並非股東當然沒有紅利,只有被上訴人實質股東才能領紅利,故證明被上訴人並非人頭,平時大多以電話連絡瞭解公司情況,因健成公司準備在高雄岡山本洲工業區蓋廠房,向合庫銀行融資1,600萬元,必須開董監事會議同意方可融資,經95年9月20日電話通知將於95年9月25日下午3時在公司辦公室開董監事會議,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她不同意因風險太大並說要退股,於95年9月25日下午3時在公司辦公室開董監事會議時,董事莊清華及何世田(代表董事何杜錦珠)在簽到簿都拒絕簽名並說全部都要退股。
⒉何世田陳述不實,在『偽造有價證券,案號99年度偵字第76
37號』時當庭說將該印章於97年12月2日在岡山工廠交付給上訴人保管,何世田在庭上陳述說該印章交付給上訴人保管,當時沒有人在現場看到(沒有人證),也沒有保管簽收單(也沒有物證),只憑訴外人何世田口頭一口咬定說將該枚印章交付給上訴人保管。
⑴何世田於原審改稱於97年12月2日晚上到高雄上訴人住處將
該枚印章交給上訴人,其前後供詞不同,事實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上午至97年12月3日上午皆在新台市土城區(上訴人母親家),當天上訴人並未在高雄,請問何世田如何將該印章於97年12月2日交付給上訴人保管,此全為何世田故意虛構。
⑵何世田表示每個月初都固定到健成公司交月報表,交月報表
時間為每月5至10日間,可從『99年8月10日,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何世田、何幼妃第二審答辯狀』繳交報表時間都在每月5日以後,何世田是在97年12月8日(到高雄健成公司繳交報表順便研討明天97年12月9日要出庭答辯內容)及97年12月11日到高雄健成公司繳交報表,並非於97年12月2日晚上到高雄繳交月報表,由此可證何世田並沒有將該枚印章交給上訴人,是何世田在說謊捏造不實陳述。
⒊系爭本票在原審及刑事侵占部分都已詳細對帳過,並有何世
田筆跡可證,因何世田於98年3月底決定要離開健成公司,所以上訴人將所有債務整合並要求何世田與被上訴人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何世田與被上訴人為免除被健成公司提起訴訟而同意共同開立系爭本票,又因何世田在刑事侵占金額部分,否認一部份侵占是因為有些貨款尚未去收不構成侵占,至今這些貨款也被何世田領取並佔為己有。
⒋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辯論意旨狀,陳述『...而上訴
人在原審100年10月11日開庭時主張前述借款之11紙本票已返還何世田』,關於此事上訴人說明如下;何世田於98年7月10日約中午到高雄健成公司,債務分期還款協商時,上訴人當場就將該11紙本票交給何世田並請何世田確認,當時上訴人去上廁所時何世田為取信上訴人配偶黃菊英(健成公司監察人),將該11紙本票交給黃菊英保管,當時雙方都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直到今年101年初才知道,所以為什麼何世田在這段訴訟時間都沒有要求返還該11紙本票;假如當時何世田未將該11紙本票交給黃菊英保管,今天上訴人不說是兩頭空,該11紙本票沒有了,加上今天何世田又不承認所有債務整合開立系爭本票,這就是高明騙術。
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及99年2月23日民事委任狀,何杜錦
珠簽名並非本人簽名,相同在同一文書簽章,原審卻有2套標準,被上訴人部分在起訴狀及委任狀非本人簽章原審卻認同其真實性,在本票印章被上訴人部分未能證明是否,卻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前後矛盾(對自己有利就承認,對自己不利就否認),由此可證何世田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通謀所設計詐騙計劃。
⒍詐騙家族由何世田為首、何幼妃提供銀行帳戶、何柏誼提供
手機號碼與被上訴人介入健成公司擔任董事,分工細膩共同設計詐欺與侵占,原本是借錢今變成騙錢,若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就是騙錢,由此可證何世田偽造被上訴人有價證券罪,若判決本票債權存在就是借錢就不構成詐欺,請何世田與被上訴人自己選擇或由鈞院判決;又何幼妃在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今上訴人將提起起訴何幼妃確認本票債權存在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及詐欺與侵占之訴,錢在何幼妃銀行帳戶卻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結果還是要還錢,是借錢還錢,還是騙錢還錢。
㈡被上訴人應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事實如下:
⒈依票據法第3條、依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依票據法第6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⒉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錢陳述如下:⑴『本票金額:20
萬元,1張』如原審證物23第3頁『票號597501』,此本票為被上訴人打電話向上訴人借現金家用,並說到時健成公司每年分紅利時再扣抵攤還,於94年1月6日上訴人拿現金到台南市○○路○○○巷○○○號工廠辦公室,交付給被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拿空白本票給被上訴人開立本票,當時何世田說他來寫就可以。⑵『本票金額:7萬元,1張』如原審證物23第3頁『票號597503』,此本票為被上訴人打電話向上訴人說快過年(94年2月9日)借現金過年用,跟之前一樣等公司每年分紅利時再扣抵攤還,於94年1月31日上訴人拿現金到台南市○○路○○○巷○○○號工廠辦公室,交付給被上訴人,當時何世田主動將上訴人空白本票拿去開立。
⒊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與何世田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在
刑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確認並非偽造,被上訴人又未向共同發票人何世田部分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訴,由此可證夫妻通謀共同詐欺,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存在。
㈢系爭本票上之何世田印文係真正,何世田郵寄予上訴人時,
其上已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至於用印者係何世田或他人代被上訴人用印,此部分上訴人無從舉證;另本票原因關係雖已和解,然並非全無原因關係存在,若訴外人何世田沒有開立系爭本票,其並無需與上訴人和解。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90頁背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執有記載發票日為98年6月1日、票號008601號、面額
2,811,035元,發票人欄蓋有原審共同原告「何世田」及其妻即被上訴人「何杜錦珠」印文之系爭本票1紙,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⒉何世田與上訴人於94年至98年合資經營健成公司,何世田以配偶即被上訴人何杜錦珠名義入股健成公司。
㈡爭執事項: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六、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本票之真正,應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於本件情形,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一節,負舉證責任。。
七、經查:㈠系爭本票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惟
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該印文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有關系爭本票如何取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經過
我與何世田在98年4、5月間對完帳後,…,何世田同意他和他太太作為本票的發票人,是他主動說要開本票給我,讓他分期付款,何世田將本票郵寄到高雄給我,我是這樣取得這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32頁背面),固據上訴人提出何世田於98年6月12日由台南灣裡郵局寄與健成公司之掛號郵件信封1只,作為證明何世田有寄系爭本票之證據,何世田雖自承該信件為伊所寄,然否認該信件之內容物為系爭本票,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何世田所寄,亦無法證明其於收到系爭本票前或後曾向被上訴人本人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包括對健成公司之貨
款、侵占款及對上訴人之借款等(見原審卷㈠260頁),惟至於被上訴人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上訴人初主張因何世田將公司貨款支票存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與女兒何幼妃銀行帳戶內交換後取得現金並予共同侵占,因怕上訴人提起訴訟,遂依上訴人要求由何世田與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12頁),嗣復主張係被上訴人多次向其借錢乃同意與何世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見本院卷76頁、151頁背面),則上訴人前後陳述已然不一,誠屬可疑。雖上訴人舉票號597501號、597503號本票2紙(見原審卷㈠339頁)證明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交付,然查,上開本票均為何世田所簽發,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實際金錢之交付,即難認定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即難遽以採信。
㈣末查,被上訴人、何世田及訴外人何幼妃等人曾針對系爭本
票主張係遭上訴人偽造而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乙節,固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637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177頁以下),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非認定系爭本票上之「何杜錦珠」印文為真正。是上訴人執該該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亦難憑採。
㈤此外,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
人「何杜錦珠」之印文為真正,依前揭實務見解,自難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並非真正,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43,377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王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