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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即 被告 劉志明被上訴人即原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莊仲沼送 達 代 收 人 涂朝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持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而上訴人之簽帳消費金額扣除已依循環信用消費方式繳交之款項外,尚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55,062元,迄今未為清償,茲因第三人渣打銀行業將前揭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亦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可證,另被上訴人已以登載報紙公告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062元,及其中140,385元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謂「我已於100年9月19日進入更生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之債權,不在此限。」依此要求不得對上訴人進行訴訟。惟查,未及申報之普通債權,若不可歸於己,並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7條前段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之拘束。此乃在求取債權人現存權利實現,與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間平衡。

(三)又上訴人謂:「……我申請的沒錯,本來有正常繳款,但因渣打沒有通知我債權已經移轉,所以沒有將此債務納入消債……」是以,本件上訴人於更生程序中,並未陳報被上訴人抑或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為債權人,且未陳報系爭債權之原因係「明知有渣打銀行此筆債務,但因債權移轉而疏未列入」,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從而,被上訴人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乃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使不可歸責於己致未申報之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等受償之機會,以保障被上訴人之程序參與權,因此解釋上應認未申報債權得受償之成數,應等同於已申報債權之實際受償成數,以兼顧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如上所述,本件債權未列入更生程序中受償顯屬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以本件開始訴訟程序,僅係為保全債權實體之存在,尚與執行法院是否准予強制執行無涉。

(四)上訴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此欠款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然其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顯然欲藉聲請更生企圖抹去此債務之用意(即以故意漏報、短報或明知而不報欲使將來對未申報之債權以消債條例第73條之法律漏洞來消滅債務之行徑)。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更生程序業於99年間終結,現正依更生條件履行中,如無意外始能於108年履行完畢,按消債條例第34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本件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信用卡欠款債權,然並未列入更生債權中,依法自不得中斷時效,如上訴人於還款期間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延長履行期限之情形,待上訴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本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消滅,因此實有爰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行確認債權程序之必要, 目的在於取得執行名義以確保債權並中斷時效,尚與執行法院是否准予強制執行無涉,待上訴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續行求償,以維權益。是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債務關係確實如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思己身為不按約還款,反而以此主張顯為規避債務。

(六)再者,債權移轉通知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報紙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就確實已受讓之債權,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乃屬正當,上訴人不思如何協商清償反而以債權讓與未通知之說,非有理由。

(七)被上訴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為何聯徵所資料並無登錄債權二事,補充說明:按上訴人謂「這張信用卡是我申請的沒錯,本來有正常繳款,但因渣打沒有通知我債權已經移轉,所以沒有將此債務納入消債……」,顯見上訴人有欠款於渣打銀行係其所自認且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明知」有此筆債務,卻不思量為何該筆債務會憑空消失未登錄於聯徵中心,僅一昧將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為登錄致衍生本案之爭端,查聯徵中心之報表有書之:「以上信用卡帳款資訊係排除發卡機構報送債權結案(包含正常結案、債權轉讓……)」,意即債權轉讓案件不會登錄於聯徵報告中,上訴人明知自身尚有聯徵報告中未登載之渣打銀行欠款,而於該報告書中亦明顯可看出若債權轉讓則該債權便不會登錄於報告書,此係上訴人於報告書中可得之資訊,自非無疑,應是上訴人明知尚有欠款,卻未詳實閱讀報告書,致而當被上訴人提列債權時,才欲推卸責任,故被上訴人以為本件未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應思量為何尚有債務未登錄於聯徵報告中,若置之不理是否會侵害該債權人權益,上訴人投機心態實不可取。

(八)上訴人認與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續,被上訴人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消債條例第73條「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如上述,且依上開規定所示,未申報債權之消滅時間係於債務人將更生條件履行完畢之時,按本件上訴人之更生條件尚未履行完畢,既此何來與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續之說?又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上訴人已自認其有欠款於渣打銀行係其所不爭之事實,明知有欠款,卻未詳查為何無登錄於聯徵報告書中,僅就有登錄之債權作成清單,顯違背詳實陳報之義務。

(九)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若有權利受損應向售出債權之案外人渣打銀行進行訴訟或協調,又云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自受讓渣打銀行系爭債權後,其雖有登報公告之程序,惟被上訴人雖已進行登報公告,其與上訴人必定知曉債權受讓乙節,分屬有別,被上訴人以為無理由,說明如下: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十)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 向上訴人行確認債權程序,目的僅在於取得執行名義以確保債權並中斷時效,上訴人應以協商如何清償債務方為正鵠,而非以如何規避債務或讓債務不存在。又本件債權發生之原因為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納,信用卡之使用本應評估自身清償能力而消費,惟上訴人除無評估自身消費能力恣意消費外,更無協商還款誠意,企圖混淆事實,殊非有理。

(十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抗辯及在本院則以:

(一)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業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確定進入更生程序,並有裁定確定證明書乙紙在院足稽。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惟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債權並無上開法條後段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但書乙節,故以當下論之,自不得對上訴人開始進行訴訟程序。又查上訴人於聲請更生之始,係經國稅局向徵信機關所調閱債權人清冊,且該清冊亦如實呈庭,以資鈞院進行公告程序,俾憑進入更生相關程序之進行。又系爭信用卡確係上訴人所申請,本來有正常繳款,但因時間久了,上訴人忘記繳納,而渣打銀行並未通知其已經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未將該債權納入消債清償,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無理由。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債權人(被上訴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裁決上訴人敗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經營業務性質,係向銀行以低價購買不良債權用以獲取利益,其應自行編制有特定人負責查察各法院相關公告,此為合理。現其以一己之疏忽而未向法院陳報債權乙節而訴訟,自不得認符「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亦不得對上訴人已經法院裁定確定進入更生乙節予以法律上之重新評價。

(三)上訴人經聲請更生之始至裁判確定進入更生之時間,非經長久時日可以完成,且債權人清冊亦向國稅局所取得,並經法院查察進行公告,均為適法,而消債條例對此亦有明確規定,此為毋爭之事。按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查上訴人自100年獲法院准許進入更生程序之時,已由法院進行公告乙事,而本案債權為普通債權,故應符合上開條例之意旨,債權人對債務人自不得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聲請亦應依法不受理之。復按同法第28條「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公告事項第3、4款、第2項「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時間」及第4項「債權人清冊」均有明確規定。

(四)被上訴人稱已經「登報」債權轉移乙節,惟上訴人自85年設籍於現戶籍地迄今,從未有過戶籍異動乙事,被上訴人或前債權人渣打銀行應有書面通知債權轉移乙事,而閱讀書報非法律所規定人民應盡義務,被上訴人以此「無書面通知,僅進行登報公告」稱具「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顯有牽強。又上訴人於國稅局申請查閱債權人清冊時,為何無被上訴人債權之顯示,是否被上訴人無於聯合徵信所或其他相關單位「登錄」債權?然以此為卸責之詞稱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一說,實不符邏輯常理。

(五)上訴人因已進行更生程序得以接受公司聘用,且已按債權人會議完成付款2次(6個月)。倘若無撤銷原判決,此例一開,則消債條例形同虛立,無任何保障債務人之立基點,且與該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相悖,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其他已接受上訴人還款之債權人,豈還願意「更生程序」之繼續?

(六)觀本案主要爭點,上訴人認擬應以被上訴人所爭之債權究係應歸屬認為「可歸責於己?」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定義,依通常觀念所認定,係因意外、天災...舉凡所未能事先設想、預見之事,均屬適例,以致於無從防範、預防之事,方可認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倘能事先預見、設想而能防範、預防而卻不為之,自不得視為「不可歸責於己」之認定。被上訴人自受讓渣打銀行之系爭債權後,雖有登報公告之程序,惟被上訴人雖已進行登報公告,其與上訴人必定知曉債權受讓乙節,分屬有別。又被上訴人所經營業務,係向各金融機構以低價購買債權,從中獲取暴利,是為周知之事,於此,被上訴人自向渣打銀行購買債權後,為確保其債權,應向聯徵所等機構登錄債權,此為一般債權金融機構所周知且亦為一般金融機構所使用確保債權之手段。然被上訴人竟以一己之疏忽或其他因素漏於登錄,而衍生本案之爭端,故此認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後段規定主張其債權仍為存在。

(七)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顯見民法與消債條例應視為相同位階。復按同法第16條定有明文:「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依法律優越原則,於本案中,消債條例應優先適用民法。故此,爰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及第33條第4項「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鈞院早已於100年7月20日以南院龍99司執消債更康字第26號文敘明被上訴人已延誤申報債權法定時間,如無其他但書之理由,其債權應視同消滅。為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存續。

(八)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消費金額155,062元未清償。

2.渣打銀行業將對上訴人之前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以登載報紙公告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3.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在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將被上訴人及其債權列入清冊內,且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無有關被上訴人之債權資料。

4.上訴人前曾於98年11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准其自99年4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5.本院於99年5月11日南院龍99司執消債更康第26號於網路公告在案,該公告中並命債權人應於99年5月3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亦應於99年6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而被上訴人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申報及補報債權。

6.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上訴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99年4月19日止,清償比例為47.27%,每期清償金額為50,000元,每三個月為一期,共32期,最終清償期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該裁定於100年9月19日確定,現上訴人仍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中。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申報及補報債權?

2.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持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消費金額155,062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准其自99年4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南院龍99司執消債更康字第26號於網路公告在案,該公告中並命債權人應99年5月3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亦應於99年6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而被上訴人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申報及補報債權;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上訴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99年4月19日止,清償比例為47.27%,每期清償金額為50,000元,每三個月為一期,共32期,最終清償期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19日確定,現上訴人仍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康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所明定。準此,債權人若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於債務人更生程序中申報或補報債權,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即不視為消滅,易言之,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但為避免加重債務人履行責任,致債務人履行陷於困難,造成債務人無法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成重建復甦之目的,債權人應不得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行使其權利。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裁定之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100年9月19日起算8年)既尚未屆至,且上訴人目前仍依更生方案清償中,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為免加重上訴人履行責任,致上訴人履行陷於困難而造成上訴人無法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成重建復甦之目的,無論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均不得於上訴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行使其權利(即主張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未依法申報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得於上訴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行使其權利(即主張上訴人應清償其未依法申報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債之給付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062元,及其中140,385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合計為4,1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陳 鈺 雯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