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施瓊雲被 上訴人 歐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1年3月20日100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2、1樓之3、1樓之4、1樓之5、3樓之5、3樓之9、3樓之10、6樓之5共8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若為單一房屋,則僅以樓號稱之)係登記於上訴人之媳婦即證人謝金燕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每間租金原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兩造未交惡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兩造約定租期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被上訴人每月只須匯款16,000元至證人謝金燕帳戶,用以繳付房屋貸款(下稱房貸),其餘16,000元則贈與被上訴人當零用錢,但被上訴人均未給付足額租金。
(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謊稱要用現金2百多萬元去付證人謝金燕之銀行欠款,騙證人謝金燕出賣系爭房屋,上訴人才出具拋棄切結書並由證人謝山崎代理證人謝金燕與證人黃榮裕於100年5月7日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約定99年5月起之租金改由證人黃榮裕收取。但證人黃榮裕並未依約於3日內向銀行清償欠款,且不論上訴人多次催告並告知解除契約,均惡意躲避、拖延,況證人黃榮裕若真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並按買賣契約清償房貸及信用卡費用,系爭房屋怎會於100年1月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顯見係以假意買賣系爭房屋之方式,規避被上訴人繳交租金之義務,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買主,且系爭房屋之買賣與被上訴人未付租金不可混為一談,系爭房屋買賣部分,證人謝金燕與黃榮裕已合意解除契約,上開拋棄切結書亦同失效力。
(三)被上訴人自98年8月起至100年5月均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即有繳交租金之義務。兩造就系爭房屋雖約定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6,000元租金,然因被上訴人自第一期租金開始即未足額給付,經上訴人多次警告後仍未改善,更於99年3月後避不見面,無法聯繫,致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未按月繳納,終遭銀行聲請拍賣。故上訴人於99年6月向被上訴人表示自當月開始,不再將32,000元租金中之16,000元贈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故上訴人自99年6月開始,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為32,000元。
(四)系爭房屋雖於100年1月間拍定,然於100年5月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屋是否拍定,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效力。再者,系爭房屋拍定人之夫亦向上訴人表示,100年5月前之租金,仍由上訴人自行收取。是被上訴人自99年6月起至100年5月止未給付租金,上訴人於99年6月份損失之租金為32,000元,99年7月份至100年5月份,每月損失之租金為20,000元(因有3位房客自99年7月起改以交付予上訴人之押金抵繳押金),11個月共220,000元,總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52,000元之租金。
(五)證人黃榮裕分別於99年5月20日、31日所清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5,302、15,275元,實為替被上訴人給付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積欠上訴人99年4月、5月之租金,並非上訴人請求之99年6月以後租金,實無抵銷之理。又證人黃榮裕於99年5月17日所清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45,000元,雖係基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然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之約定,證人謝金燕已沒收上開45,000元,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未給付正和地政事務所代書費用9,860元,及被上訴人匯給證人謝金燕之16,000元、3400元、12,000元、1,400元,均係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款項云云。然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已明定由證人黃榮裕負擔所有規費及代辦費(即代書費用),且上訴人亦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乃匯入證人謝金燕帳戶,不足證明係上訴人之借款。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為此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原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6,000元,證人黃榮裕在99年5月7日向證人謝金燕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約定99年5月以後房租由證人黃榮裕收取,證人黃榮裕則告知她不用繳交租金,故其於99年6月以後未再支付租金。證人黃榮裕已依約代清償證人謝金燕積欠訴外人永豐銀行信用卡款32,800元,2期房貸及信用卡共76,800元,不料系爭房屋仍被查封拍賣,證人黃榮裕並未與謝金燕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故系爭房屋租金由證人黃榮裕收取之約定仍然有效。又因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8月30日經執行法院除去,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租金。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因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拍定,99年8月至同年12月共計4個月64,000元租金,於扣除上訴人已收其中3間房屋48,000元租金後,被上訴人僅欠上訴人16,000元租金,可以上開代償之32,800元、76,800元為抵銷。另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1、3樓之4房屋,但上訴人未給付正和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用9,860元,被上訴人並匯給謝金燕16,000元、3,400元、12,000元、1,400元,均係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借款,被上訴人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書(含特約條款)、拋棄切結書、委任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永豐信用卡公司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4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的房客,自98年8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該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直接匯到上訴人媳婦即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證人謝金燕的帳戶。
(二)被上訴人自99年6月起沒有支付系爭房屋的租金。
(三)上訴人同意證人謝金燕將系爭房屋出賣,證人謝金燕並與證人黃榮裕於99年5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
(四)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證人黃榮裕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不用給付租金。
(五)系爭房屋的房客中有3位自99年7月起未將房屋租金給付給被上訴人,該3位房客每月每人以押金抵償租金4,000元給上訴人,共抵償24,000元。
(六)證人黃榮裕分別於99年5月17日、20日、31日,為證人謝金燕清償永豐銀行信用卡及貸款債務各45,000、15,302、15,275元。
(七)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乾字第294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100年1月12日拍定,並於100年1月21日發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尹蔡月生(1樓之2、1樓之3、1樓之4、1樓之5、3樓之9、6樓之5)於100年1月2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鄭智元(3樓之10)及王書嫻(3樓之5)均於100年1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100年3月間由法院分別點交給拍定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租金數額之認定: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16,000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即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16,000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6月向被上訴人表示自當月開始,不再將32,000元租金中之16,000元贈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達成租金為32,000元之合意,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32,000元云云,要屬無據;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6,000元一節,堪可採信。
(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租金收取特約條款之認定:
1、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亦即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訂立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雙方互相意思表示意思一致時,債權讓與契約即行成立。
2、經查,系爭房屋乃證人謝金燕經上訴人同意出賣予證人黃榮裕,上訴人並出具拋棄切結書予證人謝金燕,表明:「立拋棄切結書人施瓊雲出資購買不動產坐落台南市○○路○○○號1F之2、○○路000號1F之3、○○路000號1F之4、○○路000號1F之5、○○路000號3F之5、○○路000號3F之9、○○路000號3F之10及○○路000號6F之5共8棟房屋含屋內所有設備及土地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各持分486/10000,暫登記謝金燕名義。立拋棄切結書人今同意上述房地產權全權拋棄並同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共24張,由謝金燕自行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拋棄切結書壹式三份,每人各執一份以作為日後之依據。」等文字,證人謝金燕並由證人謝山崎代理與證人黃榮裕於99年5月7日簽署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特約條款,約定買賣總價為證人黃榮裕負擔證人謝金燕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貸款(約130,0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款約40,000元、永豐銀行房屋貸款餘額、房屋出租押金;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地政士專責辦理;系爭房屋於尾款交付時,由賣方於現場點交買方;有關花旗銀行查封登記之債權由賣方負責排除,費用由賣方負擔,有關永豐銀行併案查封登記之債權由買方負責排除,費用由買方負擔,買賣雙方同意有關系爭房屋之租金,在99年4月底前由賣方收取,99年5月份以後之租金由買方收取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拋棄切結書、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憑,兩造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證人謝金燕及上訴人同意自99年5月份起之系爭房屋租金改由證人黃榮裕收取乙節,應屬真實。又就契約內容觀之,證人謝金燕與黃榮裕除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支付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外,另就其中特約條款第5條「買賣雙方同意有關系爭房屋之租金,99年4月底前之租金由賣方收取,99年5月份以後之租金由買方收取」之約定,顯係以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證人黃榮裕受讓該租金債權成為原租賃關係之債權人,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無誤。
(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合意解除之認定:
1、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上訴人主張證人謝金燕與黃榮裕已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特約條款等語,核與證人謝金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委任證人謝山崎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因為卡債的問題,證人黃榮裕、被上訴人有來伊家說房子不要買,說算了,隔日就相約到代書那邊,要做解約,但未完成書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及證人謝山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1年5月24日證人黃榮裕到伊家,伊跟他說要照伊手上的紙條的條件買,他就說如果照這樣就不要買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以及證人薛連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證人黃榮裕、謝山崎曾到其事務所談解約,何人要解約,有無其他人在場,最後有無解約等,伊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黃榮裕、謝金燕、謝山崎及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之對話內容:(黃榮裕)不要買了,等到房子要被拍賣時再來標好了...我不要了!不要了!不要了!你會怕那不用了,不要買了....那這樣就好,我們買賣到此為止....(謝金燕)真的嗎?(黃榮裕)對,這樣你也比較好交代...(謝山崎)是不要買了這樣嗎?(黃榮裕)對啦!對啦!....(謝山崎)你確定不買了,那我們相約去代書那裡...事情就這樣圓滿結束..(黃榮裕)對啦!對啦!(被上訴人)我們買房子沒有這麼囉唆過。(謝金燕)那為什麼我們這麼麻煩。(謝山崎)是跟花旗講不下。(被上訴人)花旗那還是其次,現在是稅金的問題,你需要給我一點時間去登記...等,有上訴人提出之99年5月24日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19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顯示證人黃榮裕確有向證人謝金燕及謝山崎表示不買系爭房屋,而證人謝金燕及謝山崎亦已同意等情,堪認證人黃榮裕與證人謝金燕或證人謝金燕之代理人謝山崎已就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應於99年5月24日解除,且不因未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而受影響。至於證人黃榮裕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證稱:被上訴人用電話在跟花旗銀行談卡債的時候,證人謝金燕跟謝山崎也在場,因為沒有辦法殺價,所以證人謝山崎要伊假裝不要買,這樣才可以殺價,所以伊就假裝說不要買,事後亦有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願意履約云云。然證人黃榮裕上開假意不買之證詞,核與證人謝金燕、謝山崎之上開證述不符,且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譯文,全無被上訴人或證人黃榮裕與花旗銀行人員在電話中對話之跡象,且若真是假意不買系爭房屋,則證人黃榮裕何須如證人薛連發所證親至證人薛連發之事務所討論解約事宜,是證人黃榮裕此部分所證,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又證人黃榮裕雖有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願意履約之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而溯及失效,自不因證人黃榮裕事後單方表示願意履行,而回復其效力,附此敘明。
(2)證人謝金燕及黃榮裕合意解除契約時,雖僅提到房屋買賣部分,然觀系爭房屋租金債權讓與部分,乃立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足認證人謝金燕及黃榮裕於訂約時,乃將該部分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環,無單獨存在之必要,是從證人謝金燕及黃榮裕之意思及客觀認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特約條款,應同時成立生效或解除失效,況若單獨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僅留該特約條款,顯造成上訴人或證人謝金燕平白損失系爭房屋租金債權之不公平情況。是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雙方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解釋上應認為證人謝金燕及黃榮裕乃一併解除系爭房屋租金債權讓與契約,始符合公平正義。從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包含系爭房屋租金債權讓與契約之特約條款,均經證人謝金燕及黃榮裕合意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理由之認定: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法第297條、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人既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是表明讓與人已非債權人,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為通知是否符合事實,並無審查之義務,故實際上縱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或雖有讓與之事實而有無效之原因,或已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者,倘若債務人已因其通知而向受讓人為清償、抵銷或其他免責行為,所有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均得對抗讓與人,不問債務人為善意或惡意。蓋債權人讓與債權之通知,牽涉受讓人之利益,債務人既受讓與人之通知,唯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至讓與契約是否有效,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利害關係之認定問題,不應因債務人對讓與事實之存否有所認識,而負擔危險。又受讓人若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即可認定受讓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法律復規定「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當係指與「讓與人」之通知有同一效力而言。再者,讓與人之通知既具上開效力,且因涉及受讓人之利益,則讓與人讓與通知之撤銷,自亦應得受讓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因此債務人在撤銷以前所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讓與人。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證人謝山崎於另案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99年5月7日下午2、3時許,在薛連發代書事務所與證人黃榮裕及被上訴人洽談房屋買賣事宜等語(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詐欺等案件卷宗第11頁),及證人薛連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依照證人謝山崎及黃榮裕講的內容擬成書面,伊也有逐條向他們說明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業經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含債權讓與特約條款)為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經由證人謝山崎告知,或經由證人黃榮裕提示房屋買賣契約(含債權讓與特約條款),而知悉系爭房屋租金債權已讓與證人黃榮裕之事實。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因債權人通知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含債權讓與特約條款)成立生效後,證人黃榮裕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不用給付租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證人黃榮裕已向被上訴人為免除系爭房屋自99年5月起之租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證人黃榮裕租金。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租金債權讓與契約事後雖經證人黃榮裕及謝金燕合意解除而溯及無效,然上訴人或證人謝金燕均未撤銷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縱認本件訴訟兼有撤銷債權讓與通知之意,亦未得受讓人即證人黃榮裕之同意,自不得合法撤銷。據此,被上訴人自仍得以證人黃榮裕已免除其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債務,而不必給付租金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屋租金債務已經免除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自99年5月起之租金予上訴人。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租金債權移轉契約,乃受被上訴人及證人黃榮裕詐欺所訂立,以脫免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乃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380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雖於證人黃榮裕尚未完全給付價金時,即遭證人謝金燕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然證人黃榮裕未完全給付價金之原因眾多,且因證人黃榮裕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已為證人謝金燕清償永豐銀行信用卡及貸款部分債務,實難認其自始即無購買系爭房屋之意,自不能僅以證人黃榮裕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並未完全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客觀狀態,逕予推認被上訴人及證人黃榮裕於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即有欲使證人謝金燕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主觀詐欺故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乃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證人謝金燕與黃榮裕就系爭房屋自99年5月起之租金債權所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雖經合意解除而溯及失效,然因被上訴人已獲得債權人方面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得以證人黃榮裕已免除租金債務一事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租金云云,即有未當,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須給付租金之語,則屬有據,堪可採信。又因被上訴人已因免除債務而無須給付租金,則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即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給付99年6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租金,應屬無據,其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2,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14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