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劉招智被上 訴人 沈奎良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設計案件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之委任工作,上訴人為完成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乃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聘請訴外人王影芬以英文書信與韓國廠商接洽完成設計、繪圖、成本分析及操作保養之翻譯等工作,而上訴人已完成本案受委任之工作,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業已完成所委任之設計工作後向被上訴人請領勞務款額,實為目前社會所公認之商業慣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00元,於法有據。
(二)就原審認定「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及應否支付費用或報酬」一節。上訴人主張關於報酬一節,可由被上訴人之事務所於民國99年6月14日所編列且向原臺南縣政府呈報之永信國民小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程經費概算表(下稱系爭概算表)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1,412,122元,依日期之先後觀之,被上訴人向其業主申報之設計監造費,即可證明包含有99年5月28日委任上訴人所規劃、設計之費用。從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9日再次委任上訴人將永信國民小學活動中心之伸縮活動看台另為規劃及設計,並告知實作價折數觀之,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完全瞭解且同意支付上訴人之規劃、設計等費用。
(三)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未預繳納鑑定費致無從鑑定」一節。因被上訴人抗辯其承攬永信國民小學活動中心規劃設計監造案之規劃設計,並編制工程發包之書圖預算,材料設備方面由各專業廠商提供圖面預算,被上訴人身為設計者無法決定營造廠配合的專業廠商,但會提供專業廠商名單供營造廠訪價,專業廠商提供圖面預算給設計者使用皆為無償,無非係提高承攬後續實作工程之機會,而該承攬後續實工程才是廠商主要目的及利潤來源云云,被上訴人上述實有違商業慣例,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採購原則。且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為伸縮看台之「專業廠商」,上訴人「承攬後續實作工程」才是「利潤之來源」云云,被上訴人應對於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認應由上訴人欲納費用鑑定顯然有誤。而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提供給被上訴人之圖面設計為「制式圖面」,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專業廠商」,其抗辯自不可採。
(四)為此提出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元及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系爭設計監造案中所需有關伸縮看台及座椅之設備圖說、規範及報價等相關資料,兩造間僅成立一無償委任契約: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724號判決意旨,委任關係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兩造對於本件契約均無任何報酬或對價之約定一節,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在卷,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是以,兩造間僅存一無償委任契約,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自屬無理,其若主張有報酬請求權存在,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不具建築師資格,上訴人以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設計費用,顯然悖於常理。上訴人所請求之設計費用20萬元,佔規劃設計費用890,000元的百分之22(本案規劃設計監造費用預算為1,620,000元,其中百分之55為規劃設計費,概估890,000元,其餘百分之45為監造費,概括為730,000元),已佔本案規劃設計費用的4分之1,龐大費用未事先提出報價、議價,事後突要求被上訴人付款,顯與工程商業慣例相悖。
(三)被上訴人在詢價過程中,除向上訴人詢價之外,也曾向訴外人立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辰公司)詢價,當時訴外人立辰公司亦有提出「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設計圖」等。嗣後,「活動舞台」及「伸縮看台」二項目因預算不足並未施作,訴外人立辰公司亦未對被上訴人索討所謂設計費。
(四)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被上訴人為解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解構事務所)之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因承攬「99年度永信國小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下稱系爭設計監造案)中可移動式籃球架、東側伸縮看台及可拆卸舞台之設施圖面及預算部分,曾於99年5月28日以之電子郵件請上訴人協助規劃(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
(三)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以電子郵件收受上訴人所寄伸縮看台、可拆卸舞台之設計圖說及各自於標案中之報價資料(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
(四)被上訴人復於99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再協助柱距變小後之設計圖說及標案中之報價之變更(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
(五)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收受上訴人所寄修改後之設計圖說及標案中之報價資料(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
(六)上訴人不具建築師資格。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之契約及商業慣例,被上訴人主動委請上訴人設計之「永信國小活動中心可移動式籃球架、東側伸縮看台及可拆卸舞台」之設計圖面及預算一案,其已完成在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設計費等節,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委請上訴人設計上開案件,但拒絕支付報酬,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如下:(一)依契約及商業慣例,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參考圖說及報價資料,被上訴人應否向上訴人支付費用?(二)被上訴人如應向上訴人付費,上訴人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多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9、547條定有明文。
故委任契約並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依契約、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等請求報酬,即應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有償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乙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供參酌。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支付費用與報酬之合意,惟查:
1、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記載內容包含:設計範圍為可移動式籃球架、東側伸縮看台及可拆卸舞台;伸縮看台座椅組數、可容觀眾人數及購買座椅金額;可拆卸舞台之規格、材料及材料費用等項目,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應否支付設計費用以及設計費用或報酬數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6、12、13頁)。是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上開設施圖說及報價資料互動過程中,兩造均未提及設計費用及報酬問題,顯見兩造並無給付報酬之明示合意,洵堪認定。
2、再上訴人以其提出之系爭概算表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已包含給付予上訴人之委任設計費在內,而被上訴人嗣後又再次委任上訴人將永信國民小學活動中心之伸縮活動看台為規劃及設計,被上訴人就該設計費並不否認,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之規劃、設計等費用,兩造已有報酬之合云云。惟,系爭概算表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僅列出總額,並無列明各項細目,是僅依被上訴人向原臺南縣政府所呈報之系爭概算表之時間後於上訴人提供設計圖說與報價資料,尚難認定上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已包含上訴人所規劃、設計之費用。
3、末縱認上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已含設計費用在內,而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預算案未予爭執,但無其他舉動或 情事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對設計費用及報酬已有達成合意。揆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被上訴人消極未為任何表示即應該當單純之沉默,難謂為已達默示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採信。
(三)又上訴人另主張依商業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費用云云。惟前已述及,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而兩造並無就委任契約以有報酬為對價達成明示及默示合意,上訴人既以就商業交易慣例為有報酬之依據,此乃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對於「有商業交易慣例」等情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原審曾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選定鑑定人就「商業交易慣例」為鑑定,然因上訴人拒絕預納鑑定費用,致無從進行,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所據,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其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達成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及依商業習慣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或商業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210,000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5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