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陳清雄視同上訴人 陳基榮視同上訴人 郭沛汝即郭妙如被上訴人 楊喬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清雄及視同上訴人陳基榮、郭沛汝即郭妙如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該部分之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陳基榮、郭沛汝即郭妙如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肆佰捌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郭沛汝〈原姓名郭妙如,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改名郭沛汝,以下稱郭沛汝〉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係94年間出廠,在100年1月28日失竊時已有六年車齡,並非新車。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郭沛汝對系爭汽車失竊時市價為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及車內尚有被上訴人所有價值16,000元之臺鹽春節禮品、價值2,000元之洋裝、價值2,000元之手錶1支一併被竊等情雖不爭執,然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郭沛汝故買、收受系爭車輛時,沒有見到車內有臺鹽春節禮品、洋裝、手錶等物,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無收受、故買該批贓物,對於該批物品之損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汽車為老闆陳建榮故買,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
郭沛汝只是受雇於陳建榮經營之「原億汽車材料行」,擔任拆解車體、會計之工作,被上訴人應向老闆陳建榮追討才是,不應向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郭沛汝等人請求賠償。
二、視同上訴人陳基榮方面:本件視同上訴人陳基榮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失竊之系爭汽車是00年出廠的三菱lancer,依被上訴人在網路上查詢中古車價格,平均約為28萬元,此有中古車價查詢資料七份可憑;系爭汽車失竊時車內尚有被上訴人所有價值16,000元之臺鹽春節禮品、價值2,000元之洋裝、價值2,000元之手錶1支一併被竊,此亦有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鹽場所出具之臺鹽公司100年春節福利品清單、證人王世炫出具之書面證詞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受有30萬元之損害。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郭沛汝、陳基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訴。本件上訴人陳清雄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等物被不詳之人所竊,已成為贓物,然陳清雄、陳基榮、郭沛汝等人故買、收受之,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清雄、陳基榮、郭沛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開3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陳清雄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失竊之系爭汽車係00年間出廠,100年1月28日失竊時已有六年車齡,是否有28萬元價值尚有疑問,且其拆解系爭汽車時,車內未見臺鹽春節禮盒等物。上訴人陳清雄就被上訴人主張損失額之抗辯,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就其抗辯收受系爭汽車時,車內未見臺鹽禮品等物,復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詳後述),其訴訟標的對於其餘未提出上訴之陳基榮、郭沛汝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陳清雄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陳基榮、郭沛汝等2人,是其二人亦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基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21時25分,發現其所有停放於臺南市○○路○段與永華五街口之系爭汽車,遭不明人士竊走,已成為贓物;訴外人陳建榮於100年1月30日收購系爭汽車後,再交由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陳基榮在設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原億汽車材料行」內進行拆解車體工作,視同上訴人郭沛汝則依客戶要求,將拆解後之零件銷售與不特定人,以此牟利。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陳基榮、郭沛汝因收受贓物罪、故買贓物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被竊時市價為28萬元,車上還有禮品、洋裝、手錶等物價值2萬元一併被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郭沛汝則以: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郭沛汝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失竊之系爭汽車價值28萬元,失竊時車上尚有價值2萬元之禮品、洋裝、手錶等物,但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在收受系爭汽車時,沒有看到那些物品,也沒有故買、收受該批贓物。系爭汽車為老闆陳建榮故買,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郭沛汝只是受雇於陳建榮,被上訴人應向老闆陳建榮追討才是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0年1月28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永華五街口遭竊。訴外人陳建榮明知系爭汽車係贓物,仍於100年1月30日收購系爭汽車,再交由有收受贓物犯意聯絡之視同上訴人陳基榮、上訴人陳清雄在設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原億汽車材料行」內進行拆解車體工作,與訴外人陳建榮有故買贓物犯意聯絡之視同上訴人郭沛汝則依客戶要求,將拆解後之零件銷售與不特定人,以此牟利。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陳基榮因收受贓物罪,視同上訴人郭沛汝因故買贓物罪,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99年度易字第1763號、100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8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系爭汽車失竊時市價為28萬元。系爭汽車失竊時車內尚有被上訴人所有價值16,000元之臺鹽春節禮品、價值2,000元之洋裝、價值2,000元之手錶1支一併被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故買、收受系爭汽車時,是否連同上開臺鹽春節禮品、洋裝、手錶一併故買、收受?」、「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系爭汽車28萬元、系爭臺鹽春節禮品16,000元、系爭洋裝2,000元、系爭手錶2,000元)是否有理?」經查: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故買、收受系爭汽車時,是否連同上開臺鹽春節禮品、洋裝、手錶一併故買、收受?」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失竊時車內尚有被上訴人所有價
值16,000元之臺鹽春節禮品、價值2,000元之洋裝、價值2,000元之手錶1支一併被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在故買、收受系爭汽車時,連同上開臺鹽春節禮品、洋裝、手錶一併故買、收受,然為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郭沛汝所否認。
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訴外人陳建榮、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郭沛汝、陳
基榮故買、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經警循線追查,於100年1月30日在「原億汽車材料行」工廠內,當場查獲陳清雄、陳基榮正在拆解系爭車輛,郭沛汝則在辦公室內處理事務,並查獲被上訴人所有之筆記本1本、信封兩個、面紙套1個、扶手1組、置物袋2個、引擎1具、車身1具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1頁)。扣案物品中並未查獲被上訴人失竊之臺鹽春節禮品、洋裝、手錶等物。
⑵視同上訴人郭沛汝、訴外人陳建榮係為客戶需求,擬出
售汽車零件牟利,才向訴外人蕭錦莉、葉志青等人收購贓車,再進行拆解車體取得零件,並無證據證明郭沛汝、陳建榮除了贓車之外,有故買、收受其他贓物。此外,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陳基榮、郭沛汝在故買、收受系爭汽車時,連同車內之臺鹽春節禮品、洋裝、手錶一併故買、收受,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系爭汽車28萬元、系爭臺鹽春節禮品16,000元、系爭洋裝2,000元、系爭手錶2,000元)是否有理?」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郭沛汝、陳基榮明知系爭汽車係贓物而故買、收受,顯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汽車之損失28萬元,不能以其等係受訴外人陳建榮之雇用而免責。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郭沛汝、陳基榮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失28萬元為有理由。
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加害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被害
人所指之加害人倘無加害行為,自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被害人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所有之臺鹽春節禮品(價值16,000元)、洋裝(價值2,000元)、手錶(價值2,000元)雖然放置在系爭汽車內一併失竊,此為兩造所不爭。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郭沛汝、陳基榮有故買、收受上開贓物,被上訴人對其等難認有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郭沛汝、陳基榮連帶賠償上開臺鹽春節禮品、洋裝、手錶之損失2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郭沛汝、陳基榮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失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陳清雄、視同上訴人郭沛汝、陳基榮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800元(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命兩造以比例分擔,依法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張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