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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王秀玉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

,迄今尚積欠本金390,850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之利息未清償,上訴人現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訴請將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楊鴻德間之夫妻財產制,由夫妻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因渠等婚姻存續中,購置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2建號即臺南市○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楊鴻德所有,被上訴人即代位上訴人向楊鴻德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楊鴻德給付上訴人390,85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由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41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然上訴人於上開事件100年12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拋棄其對楊鴻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被上訴人無從受償,上訴人此一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被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100年12月7日對訴外人楊鴻德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㈡至上訴人辯稱其於101年5月25日與楊鴻德離婚時,已就夫妻

剩餘財產重為協議,由楊鴻德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上訴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節,與本件無關,且亦屬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應屬無效。

二、上訴人則辯稱: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楊鴻德即曾向銀行貸款供伊花用或清償伊之借款,當時與楊鴻德即有協議如要索取金錢,日後不得再請求分配楊鴻德所有之不動產,因為該不動產係由楊鴻德家人出資購買。況且上訴人除於另案訴訟開庭時表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嗣於101年5月25日與楊鴻德已兩願離婚,並約定楊鴻德給付伊120萬元,楊鴻德所有之不動產即歸屬楊鴻德所有,上訴人亦再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3年2月5日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46萬元,惟於94年間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90,850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聲請將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楊鴻德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0年2月20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4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3.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起訴向楊鴻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41號事件受理,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於100年12月7日當庭以言詞拋棄對楊鴻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事件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

4.上訴人與楊鴻德於101年5月25日兩願離婚。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所為系爭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

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亦即原告起訴時,權利保護要件雖有欠缺,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反之,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撤銷者,係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

之拋棄行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而上訴人雖於100年12月7日在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拋棄對楊鴻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後與楊鴻德又於101年5月25日兩願離婚,書立有離婚協議書、(財產)協議書各1份,約定內容包含債務負擔、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等項,並於離婚協議書載明:「雙方於民國69年結婚至今,經協議後,同意簽字離婚,並約定離婚條件如下:雙方子女均已成年,無庸約定監護權。雙方於婚姻期間中,所有財產及所負債務,各自負擔;同意放棄夫妻間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同意放棄對他方贍養費之請求」;另於(財產)協議書約定「雙方…協議離婚,甲方(即楊鴻德)於離婚協議當日給付乙方(即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乙方同意…甲方名下臺南市○市區○○街○○○巷○○弄○號之建物、坐落臺南市○市鄉○○段地號0650土地,於雙方離婚後均由甲方所有,乙方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有上開2份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證人楊鴻德亦證稱:渠等離婚之條件為上訴人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前所為拋棄該請求權之行為迭有爭執,且其預想夫妻剩餘財產權問題無法解決,即可能無法協議離婚,故渠等索性協議將婚後財產重為分配。又系爭不動產估價約230餘萬元,其便向銀行貸款139萬元,並將其中120萬元交付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分得現金120萬元,其分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需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復書立上開協議書以資作為上開約定之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49頁)。是據上開離婚協議書、(財產)協議書及證人楊鴻德之證詞,上訴人與楊鴻德間為求協議離婚,且避免上訴人單純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生之爭議,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重為分配,約定由上訴人取得120萬元後,對楊鴻德即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即堪認定。是上訴人固於100年12月7日拋棄伊對楊鴻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渠等既於101年5月25日離婚之時,再就系爭不動產及各自於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財產重為協議,並約定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足認上訴人與楊鴻德間已無單純由上訴人拋棄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且在渠等已就夫妻剩餘財產重為分配之情況下,上訴人對楊鴻德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實體權利可資代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已無實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楊鴻德於101年5月25日離婚時所

為之上開協議,亦屬規避被上訴人追索債權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與楊鴻德於101年5月25日離婚時所為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399,000元,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另案訴訟一審卷宗內可參(見另案訴訟一審卷第56-105頁),楊鴻德依前開協議所負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之義務,約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1/2,是上訴人與楊鴻德所為「楊鴻德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渠等即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以為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難認有何詐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行為。況上訴人與楊鴻德於101年5月25日離婚所為之前揭協議,如被上訴人認為屬規避債權人追償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亦係得否另案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協議之問題,而與上開協議之有效、無效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因101年5月25日之離婚而與楊鴻德就渠等間之夫妻剩餘財產重為分配,被上訴人再訴請撤銷上訴人前於100年12月7日拋棄伊對楊鴻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單方行為及意思表示,即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撤銷伊於100年12月7日所為拋棄伊對楊鴻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