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献東
林青璇即黃林玉盛黃献昌黃金霞黃惠珍黃淑美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慎德堂法定代理人 戴秀英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9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另案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1年5月8日具狀對相對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47地號土地)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惟因相對人於另案租佃爭議事件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抗告人乃當庭以言詞聲明撤回上開追加之訴,抗告人為求明確,復於101年10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之訴。上開追加之訴既不存在,則原審以抗告人重複起訴為理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背第253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應得他造同意,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無須他造同意,亦得為之(參同法第446條第1項),此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是法院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否准許,尚須依職權調查,如認追加或變更之訴不備法定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另案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於101年5月8日具狀對相對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547地號土地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雖相對人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等語,惟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於同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追加之訴,乃係於101年10月2日始具狀撤回該追加之訴;另抗告人於上開追加之訴繫屬中之101年5月9日,向原審法院重複提起與該追加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之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訴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租佃爭議事件卷宗,並勘驗該案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無訛。故原審於101年9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時,上開追加之訴雖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追加,惟法院既尚未裁定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該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是原審以抗告人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重複起訴禁止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