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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楊玉簪訴訟代理人 楊琇珺相 對 人 賴建元

高淑娟王子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陸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賴建元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區○○段609之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73平方公尺;相對人高淑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區○○段609之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48平方公尺;相對人王子賓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1162地號(重測○○○區○○段609之15地號、609之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分別為49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原審判決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界址,使上開土地面積分別增加為74.02平方公尺、49.01平方公尺、50.2平方公尺及54.23平方公尺,是重測後上開相對人之土地面積共增加10.4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區○○段○○○○號)土地面積則減少30.57平方公尺,應認相對人上開增加之土地面積係由抗告人之土地所割出甚明,原審判決未就抗告人因相對人而減少之土地面積10.46平方公尺加以審究,抗告人乃就相對人增加土地面積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應僅有新臺幣(下同)206,062元(計算式:10.4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700元=206,062元),惟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6,218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910元,顯屬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前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前開核定,得為抗告。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66條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當事人請求確定界址之訴訟中,如兩造對土地面積無爭執,僅不能確定其界址,則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則應以爭執面積之土地價額為準(民國84年度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另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據此核算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已敘明僅就相對人因原審判決認定之界址所增加之土地面積10.46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上訴之利益,自應以上述10.46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為準。而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101年1月間,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9,700元,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資參照,是抗告人上訴利益之價額經計算應為206,062元(計算式:10.4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700元=206,062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6,218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應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既經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