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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續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黃月兼訴訟代理 黃擇龍人被上訴人 黃金池訴訟代理人 陳乃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續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認民國101 年8 月27日於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理由略為:

㈠就上訴人楊黃月部分:

1.查上訴人楊黃月因年事已高(81歲),故委任其胞弟上訴人黃擇龍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予其特別代理權,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

2.而上訴人楊黃月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係上訴人楊黃月自始至終均未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借貸關係,雙方不僅互不認識,且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訴訟中所提之理由狀、證物等,及審理中之陳述,均只強調係上訴人黃擇龍向其借款,並無任何證據或資料顯示上訴人楊黃月與借款事實有關,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不過因上訴人楊黃月繼承其父親黃登贊遺留之土地,其上有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之記載,遂一併將上訴人楊黃月列為給付借款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此種任意牽扯之行徑,上訴人楊黃月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及答辯狀中早已提出反駁,但鈞院卻從未就此進行調查。由於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返還借款請求權,上訴人楊黃月既與借款無關,將其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79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裁判要旨:「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自亦不得為訴訟上之和解。苟以不適格之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效力不及於適格之當事人,即不生私法上之效果」,依此實務見解,鈞院於和解筆錄中將上訴人楊黃月列為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顯係違法而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楊黃月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3.另上訴人楊黃月雖委任上訴人黃擇龍擔任訴訟代理人,但鈞院於和解過程中,均未向上訴人楊黃月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黃擇龍告知上訴人楊黃月應一併負連帶責任,其和解程序上亦具有明顯瑕疵而無效。

㈡上訴人黃擇龍部分:系爭給付借款之訴訟,因被上訴人於15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向上訴人黃擇龍請求,故上訴人黃擇龍除一再否認借款事實外,早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及答辯狀即以時效完成提出抗辯,此為當事人及鈞院所明知,系爭訴訟之勝敗早有定論,101年8月27日庭訊時鈞院於再次確認上訴人黃擇龍提出時效抗辯後,本件已可辯論終結,但不知何故,承審法官在雙方均無意見之情況下,竟遽依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試行和解,且在試行和解之過程中,承審法官完全依其個人意見,明知依法判決原告不可能勝訴(另案起訴已因時效抗辯獲勝訴判決),卻一再要求上訴人黃擇龍應負起「道義責任」,要求上訴人黃擇龍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方為公平,上訴人黃擇龍明知勝訴在望,遲遲不願同意,詎承審法官竟突然對旁聽席上之眾人,以諷刺之語氣暗示上訴人黃擇龍係故意賴帳,上訴人黃擇龍當時深感畏懼,竊以為承審法官將判決上訴人敗訴,在一時慌張之下,只好屈從於法官之決定,以18萬元分期給付達成和解,此和解過程於審理中之錄音、錄影設備應有完整之紀錄,足證明和解程序之不當及違法。

㈢依上所陳,對於系爭案件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實難以接受,

蓋系爭訴訟之勝敗業已形成定論,法官不能僅要求上訴人一方讓步,此與和解著重於兩造互相讓步之立法意旨不符;又和解須兩造同意,法官應保持中立,豈有法官一手主導,以「道義責任」逼迫上訴人黃擇龍接受和解條件之理?再者,法官於法庭上僅能就兩造攻防進行判斷、裁決,豈可利用職務優勢,向現場旁聽之民眾暗示上訴人有蓄意賴帳之嫌,上訴人黃擇龍不得不因畏懼而妥協。綜此,本件和解應具有無效之原因,自得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請求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另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債務訴訟前,上訴人楊黃

月因繼承登記之故,而取得父親即訴外人黃登贊於20多年前曾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由於上訴人楊黃月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借貸關係,而該土地上之抵押權亦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楊黃月即於101 年4月間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訟。嗣於上開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法院認定因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已屆滿,而獲勝訴判決,現上訴中。在訴訟實務上,此種基於時效消滅或除斥期間屆滿未行使權利之請求事件,一旦當事人據以提出抗辯且經法院認定屬實,他造除有新事實足認已中斷時效,幾無勝訴之可能。上訴人自本件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起,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狀及法庭上之陳述,均一再強調本件之借款請求權早罹於時效消滅,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幾無敗訴之可能下,根本不可能再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

㈡本件實係原審法官於當事人作最後陳述時,強勢曉諭上訴人

應負「道義責任」,法官以其個人意見「曉諭」上訴人接受不利之和解條件,甚至在上訴人黃擇龍慎重考慮之際,向法庭旁聽民眾宣稱上訴人黃擇龍有故意借錢不還之情形,上訴人黃擇龍在心生恐懼且受到公眾壓力之狀況,唯有無奈接受。按原審此種「試行和解」之方式,顯已逾越法官之職權,且與和解係著重於雙方讓步之本旨有異,應具有和解無效之原因。

㈢上訴人黃擇龍乃另一上訴人楊黃月之胞弟,因上訴人楊黃月

已年高81歲,上訴人黃擇龍乃受其委任而一併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則上訴人黃擇龍自可代上訴人楊黃月為和解等特別代理之行為。惟上訴人黃擇龍於代理上訴人楊黃月之訴訟過程中,對外應有代理楊黃月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能對上訴人楊黃月發生代理之效力,倘上訴人楊黃月自始均未有代理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黃擇龍亦係上訴人,則上訴人黃擇龍個人之和解,其效力能否及於被代理之本人即上訴人楊黃月,即有商榷之餘地。

㈣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其請求之金額與上訴人楊黃月

土地上設定之一般抵押權金額不符。而其所提證物中,就本票部分,未填具發票日,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就支票部分,該請求權因罹於一年時效未請求而消滅;而唯一之一紙借據,其內容所載之借用人亦非上訴人黃擇龍或上訴人楊黃月,所有證物均有請求上之瑕疵。上訴人早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加以駁斥,並於答辯狀中反覆表明其請求無理由之處。然原審竟判決:「…然被告既未於系爭訴訟中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加以爭執,又自願成立本件和解,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基於兩造合意之事實而成立本件和解,顯屬適法」。上開判決理由顯係睜眼說瞎話,蓋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已多次提出答辯,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不僅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任何借款或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亦無法推翻時效完成之抗辯,雙方爭執內容相當明確,此觀上訴人所提書狀或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自明,然原審竟謂上訴人「未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加以爭執」,其理由殊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黃擇龍因年高已60餘歲,且無任何訴訟經驗,

故於法庭上易因視力不佳(老花眼),而不知筆錄內容或因一時驚恐而難以順暢表達,因此當法官以較強勢態度主導訴訟上和解時,上訴人黃擇龍雖知和解內容不妥,惟因不知如何拒絕而簽名其上。嗣於接到原審和解筆錄後,始發現本件和解對上訴人甚為不利,不只在場之上訴人黃擇龍須負給付責任,甚連未到場、未由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且與被上訴人毫無借貸關係之上訴人楊黃月亦須連帶給付,上訴人實無法接受,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㈥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17號案件和解無效繼續審判,並請求原審101年度營簡字第217號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另以:㈠緣本件係因上訴人黃擇龍開立支票、本票、借據,及設定土

地抵押權,合計向被上訴人借取現金共 713,375元花用,而上訴人黃擇龍始終從未償還過。嗣後,被上訴人即向法院聲請拍賣土地求償,業經法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101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准予拍賣土地清償確定在案。因土地抵押權僅有25萬元,故被上訴人尚有463,375 元債權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即以本票、借據等借款票據,對上訴人二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

㈡又上開訴訟,經法院開庭審理時,上訴人黃擇龍竟完全否認

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事實,後經承審法官一一提示支票、本票、借據等證物,且比對筆跡,證實相關票據確實係上訴人黃擇龍所開立無訛,上訴人黃擇龍在無法狡辯下,始承認有債務事實,並同意還款,兩造即同意以18萬元解決本票及借據等債務,並簽立和解筆錄在案。詎料,上訴人黃擇龍仍言行不一前後反覆之行徑,除從未清償債務外,竟稱其係遭法官威嚇下,始簽立和解筆錄,其言行實為惡劣。

㈢上訴人黃擇龍亦同係另一上訴人楊黃月之訴訟代理人,於上

開訴訟中,上訴人黃擇龍均稱上訴人楊黃月年歲已大,無法出庭,就相關訴訟由其完全代理,有上訴人黃擇龍簽立民事委任狀可供證明,是上訴人楊黃月應視同為承認債務同意還款之意思表示。查,上訴人黃擇龍顯然明知和解筆錄之法律效力,且知土地抵押權亦係借貸事實之一部分,故上訴人楊黃月自應受和解筆錄法律效力所及。

㈣上訴人楊黃月取得之土地,係於62年間由永豐鋼絲工業公司

購入,為工廠用地,而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黃擇龍。嗣因永豐公司擴廠之需,上訴人黃擇龍即以其父即訴外人黃登贊名義,再購入旁邊同筆持分之土地,並用於工廠設施用地,因土地買賣整併換狀,而於65年、71年間二次分割,故非如上訴人楊黃月所稱,其係因分割繼承取得土地。再者,倘若該土地係因屬黃家祖產而繼承,何以上訴人楊黃月在黃登贊於80年間過世當時,未繼承土地?反於經過20年後,於100 年間始辦理繼承?又為何僅有上訴人楊黃月一人繼承,而未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況於60年、70年間,上訴人楊黃月正屬青壯年之際,就該土地之由來,其豈有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楊黃月主張其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土地乙事,並非事實,上訴人二人顯係相互勾串,蓄意隱匿財產,不願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黃擇龍於72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445,675

元為由提起訴訟(101年度營簡字第217號),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借款。

㈡審理時,上訴人楊黃月委任上訴人黃擇龍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

㈢兩造嗣於101年8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被告願連

帶給付原告18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1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各給付8,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1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有無無效之原因?茲說明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代理權之效力規定同時適用於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代理權授與。查本件於原審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時,上訴人楊黃月已授與訴訟代理權予上訴人黃擇龍,有民事委任狀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17號卷,第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該訴訟代理權並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即上訴人黃擇龍得代理上訴人楊黃月,以本人名義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等訴訟行為,且直接對上訴人楊黃月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以上訴人黃擇龍個人之和解效力不及於被代理之本人即上訴人楊黃月云云,顯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以上訴人二人為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於和解過程亦未切割上訴黃擇龍與楊黃月進行和解,且上訴人黃擇龍並以兼上訴人楊黃月之訴訟代理人於和解筆錄簽名,則上訴人空言以法官於和解過程僅詢問上訴人黃擇龍是否接受,未詢問就上訴人楊黃月部分是否接受,系爭和解效力不及上訴人楊黃月本人云云,更屬無據。

㈡按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

解決,故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乃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不以言詞辯論時為限。且訴訟上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所爭執之私權由一造或兩造相互讓步,達成雙方合意,終止其爭執,以終結訴訟之行為,故和解多藉由兩造相互讓步,以取得共識為解決紛爭之方法。則兩造當事人因互相讓步而達成意思合致後,除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自不容當事人任憑己意,請求繼續審判,導致紛爭之延續或擴大,而違背和解制度之目的,上訴人以其提出時效抗辯後,本件已可辯論終結,但承審法官在雙方均無意見之情況下,竟遽依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試行和解,有無效之事由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僅須當事人於和解時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即屬成立,該訴訟亦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737 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則係專為和解內容與真實之法律關係狀態不相符時,所特設創設效力之規定。蓋如兩者完全相符,則和解契約之訂立,毋寧為原來法律關係效果之當然實現,既無所謂「權利消滅」及「取得……權利之效力」之可言,顯無特設此規定之必要。故和解一旦成立,即賦與消滅原法律關係而創設新法律關係之效力,其和解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縱有齟齬,於和解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此為讓步之當然結果。是本件上訴人楊黃月縱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借貸關係而非借款之當事人,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可參加成為系爭和解之當事人,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亦已將上訴人楊黃月列為共同被告,至該土地上之抵押債權縱有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之情事,債務人亦得為任意給付,並無礙系爭和解之成立。上訴人以其無敗訴之可能,不可能願意成立和解,亦要無足採。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官於當事人作最後陳述時,強勢曉諭

上訴人應負「道義責任」,並暗示上訴人黃擇龍係故意賴帳,上訴人黃擇龍當時深感畏懼,竊以為承審法官將判決上訴人敗訴,在一時慌張心生恐懼且受到公眾壓力之狀況下,雖知和解內容不妥,仍因不知如何拒絕而接受系爭和解條件,並簽名其上云云。然法律上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絕對無效,對既有法律及事實現狀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是構成無效之事由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等,即以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及法定方式而構成無效。本件上訴人並未指出系爭和解之內容有何符合上述規定之情事,所述難認有據。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217號於101年8月27日庭期之錄音內容,本件訴訟和解過程除了庭訊及交談外,沒有其他聲響,法官及當事人之聲音亦有大小不一及清晰度不同等情形,有102 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2頁),且法官為訴訟之指揮及長時間審理案情,其音量、聲音速度不一在所難免,況本件成立和解係在公開審理之情形下,難認會對上訴人黃擇龍構成心理強制之效果,且遍觀庭訊全文原審法官之用語並無上訴人所指令人感到畏怖之詞句,至上訴人以法官要其負道義責任或暗示上訴人黃擇龍係故意賴帳等語,以為承審法官將判其敗訴云云,亦係上訴人黃擇龍主觀之臆測,難認為係構成和解無效之事由,所述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事由,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27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復按對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首應審查是否具備合法要件,次應審查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請求繼續審判。是則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如何、其中相關證據之調查與否及審酌,乃係於確認系爭和解無效而為繼續審判後,方得究明。然系爭和解既不具備無效原因,業如上述,故本件即無繼續審判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支票及借據之記載內容瑕疵、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部分,即非本件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周素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