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劉維昭即劉峰呈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魏正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與相對人間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成立和解,請求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6萬0,147元,當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蘇子良承諾可讓請求人分期付款,刑事部分可代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情等,故請求人同意和解。現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蘇子良已自相對人公司離職,相對人卻要求一次給付不得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聲請不服,請求和解無效再審。㈡相對人求償金額96萬0,147元為手機補貼款,亦為門號於合約內取消產生之違約金,然相對人求償之26個門號中,部份門號繳款使用正常至今,繳款金額已達65萬4,264元部分門號並無違約金產生,與相對人所提損失96萬0,147元金額不符,現發現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項(按:應為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1條第2項請求和解無效再審。㈢未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實為認為訴訟金額可分期償還,且期間未有任何人聯繫告知將該金額還至何處,於101年4月14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始知必須一次償還無法分期。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和解無效繼續審判。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查請求人主張因相對人承諾分期付款始同意和解,伊於101年4月14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始知必須一次償還無法分期,故和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惟請求人先於101年3月27日提出「民事和解無效再審之訴狀」即已主張前揭情由聲請繼續審判(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第139頁),顯然請求人陳稱至101年4月14日始知前開和解無效原因,要與實情不合,請求人執前揭情由於101年3月27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和解成立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其未具體表明何時知悉前揭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式即難謂合。請求人另於101年5月30日提出「民事和解無效再審之訴狀㈡」(見本院卷第1頁),除主張前揭和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情由外,並主張發現相對人求償金額96萬0,147元與實際損失金額不符之新事證,故和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惟請求人僅泛言發現新事證,並未敘明發現新事證之具體內容及時間,亦未表明以此請求繼續審判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式亦難謂合。從而,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