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許美文被 上 訴人 楊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業務過失責任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數次之追加,分別審酌如下: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98,000元」之聲明部分,於原審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追加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1頁)、民法第544條、第192條及195條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5頁)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追加哪些條文,其無意見,但希望上訴人要主張的條文一次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依上開法文所示,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責
任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依上開法文所示,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25日、5月26日及7月2日透過被上訴人
之招攬,分別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終身醫療險及終身防癌險(保單號碼依次為301751號、308845號、320227號)。上訴人於90年3月第一次投保時,有向被上訴人配偶告知有在婦產科門診,第二次於90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第二次投保時,有告知被上訴人於人工受孕門診求診中,嗣上訴人於90年6月12日至嘉義華濟醫院看診,醫師表示有百分之20機率罹患子宮內膜癌,當時上訴人有將醫院報告交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為補做第一次投保之防癌險告知,被上訴人表示已經過90天之生效期,絕對會理賠,不用自己找麻煩。90年7月間上訴人為第三次投保時,被上訴人僅在告知事項欄簡易記載上訴人有服用黃體素治療之情形,而未將上訴人向其告知之病情完整向公司報備,致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誤認上訴人帶病投保,違反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並主張解約。
㈡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一委任關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業
務過失行為,致遭保險公司拒賠並解約,保費亦未退還,造成上訴人於就醫方面經濟負擔很大,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91年度保險字第20號上訴人與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作證時稱係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亦使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有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第544條、第192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民法第227條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所受損害應為財產上「所失利益」。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期間,因在進行電療及化療,有精神憂鬱症之副作用,並無完整表達意思之能力。
⒉被上訴人之招攬行為,顯係為貪求業績,而違反保險法第
126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2、3、7款之規定,業務人員不可以以佣金來利誘客戶。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但兩
造間所成立者為一委任契約,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本件並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
⒋上訴人並無保險證照,否認有要求退佣,當時係被上訴人
為拉攏上訴人成為其下線,要保時主動表示事成後要將佣金回饋予上訴人,至於多少錢已忘記。
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說自己沒有帶病投保,意思是指沒有帶癌症的病歷投保,並非沒有帶婦科的病歷投保。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業務過失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98,0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告知之內容代其填寫要保書內之告知
事項,並無業務過失,亦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⒈上訴人第一張保單(即防癌險)係向被上訴人配偶購買,
僅業績掛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被上訴人配偶尚不認識上訴人,第二張、第三張保單則是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於90年5月間購買第二張保單時,尚無狀況,之後上訴人有告知要做試管嬰兒,被上訴人因認做試管嬰兒與身體有無疾病並無關聯,不以為意,嗣於90年7月購買第三張保單時,上訴人稱其有陰道異常出血狀況,於嘉義華濟醫院治療中,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告知之內容填寫在要保書上。
⒉第一張保單之要保書僅收費地址欄為被上訴人所代填,餘
均非被上訴人之筆跡,至於第二張、第三張保單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包含勾選及文字記載)則均為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之意思所代為填寫。上訴人當初之意思為其本來就無病歷,此可由前案91年度保險字第20號判決中得知,而上訴人於97年度再易字第35號事件97年12月23日庭詢時,亦提及其非帶病投保,是上訴人既均向法院聲稱其無病歷,故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意思來填寫前開告知事項欄,如何能認有業務過失?且由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393號、臺南高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均有詳載要保書告知事項係依據上訴人之意思所填載。
⒊上訴人在90年3月25日第一次投保時,是沒有病歷的,而
是否體檢為保險公司之權責,上訴人既然向保險公司告知其無病歷,自無體檢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嗣後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時,向該公司告知有病歷,故南山人壽公司自會安排上訴人體檢,上訴人不能將二家保險公司之保單混在一起談論。
㈡被上訴人既無業務過失之責任,亦無侵害他人之生命權、身
體權,即無對上訴人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兩造間之糾紛係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
㈢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並非受僱於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來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
㈣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曾有意與上訴人和解,退還其所繳保費
,惟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之三份保單,及上訴人介紹之其他保戶,因嗣後上訴人稱其有保險證照,且表示要成為被上訴人之組員,被上訴人亦希望能吸收其進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被上訴人之組員,故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將佣金全部退還給上訴人。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0年間為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招攬業務員。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招攬,分別向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下列三份保險契約:
⒈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契約:90年3月25日投保,00年0月00日生效,保單號碼301751號。
⒉鴻運保本終身壽險契約:90年5月26日投保,00年0月00日
生效,並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300845號。
⒊新保本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
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90年7月2日投保,00年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320227號。
㈢上訴人於91年2月2日因至台北榮總醫院接受子宮內膜癌行分
期手術,切除子宮及兩邊卵巢,因而向投保之原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該保險公司於9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向上訴人通知解除上開三份保險契約,拒絕理賠(惟上訴人表示未收到該存證信函)。
㈣上訴人向原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
經本院91年度保險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生病致意思表示不完整,前案確定判決不應
於本事件引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9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生病致意思表示不完整,前案確定判決不應於本事件引用等語,於法無據: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生病致意思表示不完整,前案確定判決不
應於本事件引用等語,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本院92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長期醫囑單(見本院卷第109-119頁)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8-20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訴人罹患疾病,尚難認上訴人因生病而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應否負業務過失責任」為單純之事實,
並非法律關係,而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固可提起確認之訴,惟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已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第544條、第192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98,000元,則其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責任,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98,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分別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債權人欲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需先證明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以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逾越權限」等情。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援引上開三個請求權基礎,惟其主張之事實乃
謂:「上訴人於90年3月第一次投保時,有向被上訴人配偶告知有在婦產科門診,第二次於90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第二次投保時,有告知被上訴人於人工受孕門診求診中,嗣上訴人於90年6月12日至嘉義華濟醫院看診,醫師表示有百分之20機率罹患子宮內膜癌,當時上訴人有將醫院報告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次查,上訴人於90年3月25日向訴外人大都會人壽保險
公司投保「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契約」、90年3月26日生效、保單號碼301751號以及90年5月26日投保「鴻運保本終身壽險契約」、00年0月00日生效,並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300845號之時,就訴外人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書面詢問事項全部勾選「否」乙節,有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附於本院91年度保險字第20號卷卷㈠可稽(見該卷第39-46頁),而上訴人於上開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欄位中均親簽其姓名,若上訴人對於保險業務員即被上訴人之記載有意見,自應表示異議,豈有當時同意該記載而親簽姓名後再於事後主張其不同意如此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其第一、二次投保時均有告知被上訴人其有相關病症等語,尚難採憑。
⑶再查,上訴人於提起本院91年度保險字第20號給付保險
金訴訟時,已於民事起訴狀第六點載明:「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二日至林志忠診所就診,並獲告知罹患子宮水瘤已十五公分大,應立即手術切除,原告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準備手術切除,但經長庚醫院主治醫師歐家佑指稱並無水瘤等情事,顯見林志忠婦科診所之診斷病歷甚有疑義」等語、第七點載明:「原告曾因經期不順,尿路感染等至林志忠婦科診所診治用藥,並未獲告知有任何病症(除上述水瘤情事外),故亦無對壽險公司故意隱匿、過失遺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91年度保險字第20號卷卷㈠第5頁正、背面)。本院復審酌上情,上訴人於91年間尚認自己水瘤部分有疑義,此外無任何病症,自無告知被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第一、二次投保時均有告知被上訴人其有相關病症等語,實難採憑。
⒊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其第一、二次投保時均有告知被上訴
人其有相關病症,自亦無法證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以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逾越權限」等要件,因此,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98,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92條、第195條為本件請求部分,因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法准許;另上訴人因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第544條、第192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9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第1、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之追加之訴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而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林福來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