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 告 顏新合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訴訟代理人 吳心懿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倩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安達保險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保險、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及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GPPTZ000000000)關係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公司)、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營業處所雖均設在臺北市,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於民國92年1月28日
因被告台新銀行員工之電話招攬而加保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安達公司間之安達保險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甲契約)、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乙契約)及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下稱丙契約,上述三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GPPTZ0000000000),一年一約,並自動自原告所持有、被告台新銀行為發卡人之新光三越白金卡每月扣款以繳納保費,除非不繳費,否則保險契約即一直持續有效。系爭保險契約自翌日92年1月29日起生效,並由原告之信用卡每月按期扣繳保費。
㈡95年起因原告因罹患躁鬱症,須不定期住院治療,被告安達
公司先始均依約理賠,並每年寄發續保通知。詎料於99年12月底,被告安達公司竟突然寄發保單到期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將於100年1月28日凌晨零時到期,原告雖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安達公司續保,然被告安達公司回函以原告非要保人無權通知續保,且基於團體保險之風險控管考量,決定不予續保。原告乃通知被告台新銀行向被告安達公司表示續保之意思,被告台新銀行亦於100年1月6日向被告安達公司通知續保,然被告安達公司仍維持不續保之決定,原告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結果亦認為被告安達公司應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續保。
㈢依據甲契約第12條第1項、乙契約第11條第1項、丙契約第12
條第1項之約定,可見被告安達公司對要保人提出之被保險人名單並無審核同意或拒絕個別被保險人承保之權,被告安達公司雖於99年12月底,寄發保單到期通知書給原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100年1月28日到期,然被告台新銀行業於100年1月6日向安達公司通知續保,系爭保險契約應發生續保之效力,且依甲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故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自100年1月29日起應仍繼續有效。
㈣被告安達公司雖稱原告同意加入後,其尚應依核保規範進行核保,被告安達公司並非無條件承保。惟:
⒈原告接獲被告台新銀行人員招攬同意加入保險後,保險契
約翌日隨即生效,被告安達公司從未要求原告提出包括身體檢查在內之任何資料,則被告安達公司究係根據何等程序來核保,實非無疑。且續保之過程,被告安達公司亦未再要求原告提供任何之資料,僅由被告台新銀行持續扣保費,可見本件之團體保險,雖形式上為一年一期,實際之履約情況,確係一經承保,即年復一年一直繼續。
⒉原告投保之三個保險,乙、丙契約承保之範圍分別為意外
傷害事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係就不可預測之意外事故承保,應無審核是否承保之問題。而甲契約承保之範圍為疾病或傷害住院,依甲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只限制須在契約生效日持續30日以後所發生者之疾病,始在承保之範圍;續保時,續保日起發生之疾病更係均在承保範圍內,而無任何限制。故本件團體保險,安達公司起保或續保之風險控管,均已在契約內為約定,應無庸為核保之程序。
⒊系爭保險契約為團體保險,要保人為被告台新銀行,依被
告台新銀行與被告安達公司間之團體保險要保書,保險人即被告安達公司只就被保險人之資格對要保人即被告台新銀行做限制,則被告台新銀行向符合資格之被保險人招攬後,經被招攬人同意加入,團體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自動於翌日起生效。故本件團體保險,顯不同於一般保險契約尚須經保險人對要保人之要約核保後同意承保始生效力,被告安達公司應無對個別被保險人表示不同意續保之權利。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安達公司則以: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然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於保險人即被告安達公司與要保人即被告台新銀行間,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此外,系爭保險契約本為一年一期,被告安達公司已於99年12月13日以保單到期通知書通知原告其保單於100年1月28日到期後即不予續保,而原告在101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保險契約已因保險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依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㈡被告安達公司就被告台新銀行提出之被保險人名單有核保之權:
⒈原告為被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客戶,被告台新銀行基於與
被告安達公司間共同行銷合作協議,在原告之同意下將原告及其他信用卡客戶之名單提供予被告安達公司進行電話行銷;根據保險業電話行銷作業實務,電話行銷專員必須向客戶說明保障範圍並詢問其體況,如客戶表示同意加入此一團體保險專案,核保人員會根據客戶告知之體況以及其在其他家保險公司累計的投保金額進行核保,並非只要被告台新銀行片面提出信用卡客戶之名單,被告安達公司即會無條件承保。
⒉按保險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
於要保人聲請後簽訂。」又依照保險學通說及實務,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亦係由保險業務員向個別被保險人招攬保險(要約引誘),被保險人同意加保(要約),其後由保險人進行核保(承諾),契約方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被保險人的異動」雖約定:「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請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然此係載明要保人通知保險人之方式,並非約定保險人有承保之義務或放棄核保之權利。
⒊保險實務上於一般員工團體保險中,因全體員工為一危險
共同體,保險公司不可能對其中任一員工不予承保,而且員工於任職期間內,也無權自行選擇是否要加保或退保,故只要被保險人具有員工之身分,保險公司不會進行核保。然原告所加入之團體保險為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所組成之債權、債務人團體,並非一般員工團體保險,被保險人本可自行選擇是否要加保或中途退保,並非所有的持卡人均須強制加入此團體保險而成為一危險共同體,所以被告安達公司對於此類非員工團體保險,即使申請加保之人具有被保險人之資格(即持卡人身分),仍然會就其進行核保。
⒋原告雖質疑被告安達公司並未要求原告進行身體檢查,如
何進行核保,惟因團體保險並無保證續保的作法,保險公司於每年保險期間屆滿前均可視理賠狀況決定是否要續保,亦即保險公司是在續保時才進行承保之風險考量。此外由於團體保險保費低廉,如果要進行體檢亦完全不符合成本,所以保險公司不會在投保當初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來做為核保之依據或參考。至於本件核保的內容,被告安達公司係依據產壽險公會針對投保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所建立之通報查詢系統,以查詢原告之累積投保金額此一方式進行核保。
㈢被告安達公司有決定是否續保之權利:
⒈甲契約第21條第1項雖約定要保人得在保險契約屆滿日的
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惟該項僅係規定要保人得行使續約權利,非謂要保人一行使,被告安達公司即負有同意之義務,乙契約、丙契約亦均約定:「要保人得在保險契約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被告安達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續保,從未與被告台新銀行或個別被保險人約定放棄續保之權利,被告於個別被保險人之保險期間屆滿前,均會重新進行核保評估,再視狀況是否予以續保。⒉本件原告係加入團體保險專案,團體保險係以一個團體當
成一個投保單位,集合該團體中利害與共之成員為被保險人,以公平合理方式攤繳保費,對面臨共同的危險,共同分攤經濟損失的一種制度。基於此種特性,團體保險之保費遠較一般個人保險之保費為低,原因在於然而團體保險本來就是一年一期之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於精算保險費率時,將會視該團體每一年的投保與理賠狀況進行保費調整,倘若所得收取之保費與所承擔之風險顯不相當,保險公司將會不予續保。
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本公司如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符
合第13條第1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是說明該事項是不續保的情形之一,並非只有在此情況下才能不續保。㈣原告從95年起即經常住院,被告安達公司仍持續續保,共計
已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之醫療保險金,並非一有理賠狀況立刻不予續保,被告安達公司對於原告實已盡到相當之責任,也無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然而原告本次保險期間屆滿前,被告安達公司之核保人員基於團體保險整體風險之控管考量,實在無法讓原告續保,方才以書面通知原告保單到期。
㈤依照一般保險通說及法學實務,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
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結果忽略此點,其判斷之理由不僅是曲解保單條款約定之本意,且判斷結果亦不符前述保險法之原理原則,並非可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新銀行則以:㈠被告台新銀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基於要保人之權
責將有投保意願之客戶名單,送交被告安達公司進行核保,並於被告安達公司同意承保後,協助代收並代付保險費。被告安達公司因風險控管考量決定拒絕原告之續保,與被告台新銀行無涉,被告台新銀行並無拒絕或爭執原告續保之權利,因此即便本案之判決結果有利於原告,亦不影響被告台新銀行於系爭保險契約中要保人之地位或權利義務之行使,原告向被告台新銀行提起本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所請,應無理由。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一年一期之定期保險,保險期間屆滿則由被
告安達公司為續保與否之決定,被告台新銀行僅向原告說明保單內容及繳款方式,從未告知只要正常繳款即會續保。原告就本年度之系爭團體保險並未繳納保險費,且為帶病投保,按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原告既未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自無存在之可能。況且,保險法第51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顯已發生或以消滅者,其契約無效。」,縱使原告有加保之意願,但原告帶病加保,保險契約依法亦自始無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保險契約(確認之訴),或未生效,或自始無效,即失所附麗,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安達公司與被告台新銀行所屬關係企業台新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保代公司)於91年11月1日簽訂保險合作契約書,嗣後於93年6月1日被告安達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團體保險邀保書,由訴外人台新保代公司向被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客戶進行行銷。訴外人台新保代公司所屬之業務人員於92年1月28日以電話行銷方式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加入安達保險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保險、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及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等保險,而未詢問原告之身體狀況,原告同意後,被告安達公司乃成立以自己為保險人、要保人為被告台新銀行、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安達保險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保險、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及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GPPTZ0000000000),並即於92年1月29日0時起生效。
⒉系爭保險契約為1年期之定期團體保險,一年一約,並由
原告所有、由被告台新銀行發卡之新光三越白金卡每期自動扣繳保費。
⒊93年至99年間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被告安達公司均同意續保並寄送保險證明書與原告。
⒋被告安達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寄送保單到期通知書予原告
,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將於100年1月28日到期,期滿後不續保。
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149號評議書決定
:「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安達公司)應同意申請人(即本件原告)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申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安達保險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保險、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及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GPPTZ0000000000)辦理續保。」,因被告安達公司拒絕該評議結果,未將前開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⒍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就本件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依安達保險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保險契約第12條第
1項(同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第11條第1項、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或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立法精神,被告安達公司對要保人提出之被保險人名單有無核保之權利?⒊依安達保險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保險契約第21條第
1、2項、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第23條及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第26條之約定或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立法精神,被告安達公司有無對個別被保險人表示不同意續保之權利?⒋原告請求確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安達保險團體住院醫療
日額給付健康保險、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及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GPPTZ0000000000)自100年1月29日起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新銀行在經原告同意後,與被告安達公司成立以被告台新銀行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惟被告安達公司於99年12月13日以保單到期通知書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將於100年1月28日到期,期滿後不續保,致兩造因保險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否向被告安達公司請求保險理賠之權利,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除去上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告安達公司對要保人提出之被保險人名單無核保之權利:
⒈按:
⑴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
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中之甲契約第12條之標題為「被保險人
的異動」,該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起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此契約約定同於乙契約第11條第1項及丙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告台新銀行為要保人、被告安達
公司為保險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團體保險契約,故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仍為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安達公司。訴外人台新保代公司於91年11月1日即與被告安達公司簽訂保險合作契約書,被告台新銀行其後更以要保人之身分向被告安達公司出具要保書,該要保書係要約行為,仍須待被告安達公司同意承保後,保險契約始謂成立,被告安達公司於接獲被告台新銀行之要保書時,仍得審核被告台新銀行之資格與狀況,再就該要約加以承諾以成立保險契約,此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甚明。惟原告為被保險人,其係因被告台新銀行之電話招攬而於92年1月29日起方加入系爭保險契約,此自與上述要保人出具要保書並待保險人同意承保後保險契約方始成立之情形相間,而屬系爭保險契約中約定有關被保險人之異動之情形。依上揭系爭保險契約中甲契約第12條第1項、乙契約第11條第1項及丙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當要保人即被告台新銀行將其被保險人團體之人員有所異動,並申請加保乙事通知保險人即被告安達公司時,於該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加保即生效,異動之人員即成為被保險人,可見雙方約定之保險契約條款之文義,被告安達公司並未就被告台新銀行提出欲加保之被保險人名單預留任何審核之時間,而是於接獲就被告台新銀行所通知被保險人名單異動後,該有異動之人員於翌日凌晨零時(相當於接獲通知當日之深夜12時)即當然成為被保險人,被告安達公司並無審核是否同意或拒絕承保之空間自明。
⒊綜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安達公司對要保人提出之被保險人名單無核保之權利。
㈢被告安達公司並無對個別被保險人表示不同意續保之權利:
⒈按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
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安達公司為系爭契約之保險人,是提供保險業務服務之公司,而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屬接受被告安達公司保險服務之人,故原告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首堪認定。
⒉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草案之總說明以:「由於金融服務業不斷推出創新、多樣、複雜之金融商品及服務,一般金融消費者對此類金融商品之資訊取得與風險認知時有落差,故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若有內容不實之情形,或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以銷售適合之商品或服務,或對商品、服務之重要內容及風險未充分說明及揭露,將可能造成金融消費者損害,影響金融消費者權益。故除建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外,並有必要定明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之規範,以落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健全金融市場運作」、「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爰參考英國金融服務暨市場法、英國金融公評人(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Ltd.)與新加坡金融業調解中心(Financial Industry Dispute
s Resolution Centre Ltd.)運作機制及國內相關法規,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草案,藉由強化金融消費者保護措施及建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以期達成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及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之目標。」同法第7條第1、2項之立法理由亦以:「第一項及第二項參考消保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之原則,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及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可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調和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資訊之不平等,且為求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因此金融消費契約於解釋有疑義時,應立基於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立場,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⒊又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中甲契約之第21條第1項約定:「要
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系爭保險契約中乙契約之第23條及丙契約第26條均約定:「要保人得在保險契約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經查:
⑴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安達公司間僅
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續保時,要保人即被告台新銀行得通知被告安達公司;且細閱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條文,僅於甲契約之第21條第2項有約定被告安達公司如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符合第13條第1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除此以外均無其他被告安達公司得拒絕個別被保險人之續保或與拒絕續保要件有關之任何約定。是以就被告安達公司是否有拒絕對個別被保險人續保之權利乙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明確約定,而屬尚有疑義,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及金融消費者之立法精神,應認被告安達公司僅於甲契約續保之際有該契約第21條第2項之事由時,方得拒絕要保人之續保,除此之外並無拒絕對個別被保險人續保之權利,厥方符合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與金融消費者之解釋之原則及法條規定。
⑵再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台新銀行提出之被保
險人名單於通知到達被告安達公司時之翌日凌晨零時起,加保即生效,被告安達公司對被告台新銀行提出之被保險人名單無核保之權利,已如上述;準此而言,於續保之際,被告安達公司對被告台新銀行所提出之續保名單亦無審核並同意或拒絕個別被保險人續保之權利,其解釋方得謂一致,此亦符合上開契約解釋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規定。
⑶又系爭保險契約屬於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安達公司所簽
訂之團體保險契約,其條款內容係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佈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而約定,該等團體保險設計的目的係以一個團體作為一個投保單位,就團體之成員所面臨之共同風險,例如死亡或傷害,以公平合理方式攤繳保費,共同分攤經濟損失,此等團體保險契約之典型即為一般公司員工團體保險。依據保險實務運作,保險公司於承保此等公司員工團體保險之際,僅就被保險人是否確為要保單位員工乙事為審核,並不會針對個別被保險人之狀況進行核保,亦不得單獨拒絕或同意個別被保險人投保。而本件原告為要保人即被告台新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所加入之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台新銀行之債務人所組成之團體,依據上開團體保險設計之目的,保險人即安達公司僅有對被保險人團體成員(即被告台新銀行之持卡人)之資格審核之權,並無針對個別被保險人之情況而予以拒絕或同意個別被保險人投保或續保之權利。至被告安達公司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所組成之債權、債務人團體,並非一般員工團體保險,因此即使申請加保人具有被保險人之資格,保險人仍會進行核保等語,惟此等團體保險中被保險人團體之典型為公司員工,乃著眼於相同公司員工所面臨之風險相近,保險公司於風險與保險費之精算上,不致有太大的誤差。然保險公司於實際營運上同意承保風險不一而足的債權、債務人團體,無非是著眼於得使用與要保人之合作關係,進而得以較為簡易的方式取得被保險人團體之資料,以節省開發客源之勞力與時間,是保險人對於風險之評估自應有所退讓,否則保險人一方面得利用與要保人間之合作關係取得被保險人團體之資料加以行銷,一方面又得對個別符合被保險人資格者進行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或續保,就金融消費經濟市場而言,顯有不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處。⒋綜上所述,本於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2項之契約解釋原則以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被告安達公司並無對個別被保險人表示不同意續保之權利。
㈣本件被告安達公司雖於99年12月13日以保單到期通知書告知
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0年1月28日凌晨零時起到期,惟被告台新銀行業於100年1月6日向被告安達公司通知續保,此有卷附上開保單到期通知書及被告台新銀行100年1月25日台新總個金企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台新銀行既已通知被告安達公司續保,被告安達公司又無對個別被保險人表示不同意續保之權利,系爭保險契約自100年1月29日起即未因被告安達公司表示保單到期而終止,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自100年1月29日起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安達公司既無對要保人所提出之被保險人名單有核保之權,亦不得拒絕對個別被保險人續約,又被告台新銀行既已通知被告安達公司續保,則系爭保險契約即未因被告安達公司片面以保單到期通知書告知原告保單到期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自100年l月29日起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