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林礽燕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湯德信,有被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經法定代理人湯德信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5年6月27日透過訴外人尹筱齡即精聯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招攬,分別以訴外人江順讚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丙型變額萬能壽險)及以訴外人江易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額500,000元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乙型變額萬能壽險),且於同日分別繳交保費400,000元及200,000元(以下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
㈡因原告相信訴外人尹筱齡用以說明保單內容之廣告文件所載
「絕對回報」、「保本保息且具有高報酬、低風險性,讓客戶有機會提前退休」、「只追求正報酬」、「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等文字,以及依被告公司電腦系統以被保險人年籍資料具體計算出之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倘投資400,000元及200,000元,6年後至少可分別領回434,860元及196,948元,確具保本保息、不會虧損之效果,故而投保。惟於100年9月間,原告聽聞被告與其他保戶間已因保證獲利之投資保單涉嫌詐欺而涉訟,乃要求核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始發現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於100年12月31日之保單價值總額各僅為118,762元、247,115元,不僅沒有保息,連本金都發生極大虧損,顯見根本沒有所謂保本保息之效果,與被告廣告文件說明內容完全不同。
㈢精聯保經公司為被告公司所公布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
人名單」上所列之保險經紀人,而精聯保經公司網站上所公告銷售之商品,亦包含被告公司之壽險商品,顯然被告係就特定之壽險商品,與訴外人精聯保經公司訂有代銷之協議代為銷售相關壽險商品,由被告公司支付佣金、報酬與精聯保經公司,再由該公司將佣金、報酬之一部分支付業務員;況被告公司亦曾指派相關人員至精聯保經公司,對該公司業務人員就推廣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商品進行教育訓練;且製作系爭建議書之電腦軟體系統,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由此可知,尹筱齡係依據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並利用被告提供之建議書系統製作系爭建議書以招攬保險,因原告相信系爭建議書之內容,遂於要保人欄位上簽名,嗣寄回被告公司製作保單,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從而,尹筱齡係被告公司之使用人,亦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為工具進行詐欺之行為,則本件詐欺行為自非第三人所為,尹筱齡招攬保險既係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所為,被告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招攬行為內容,基於民法第224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本件並無保護被告利益之必要,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抗辯。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保單必須先扣減相關成本,以及要等20年到
期才有保本效果云云,然依系爭建議書所示,6年後可領回之金額已是將保險扣減保險費用等相關成本後之結果,但實際結果僅剩約投保金額之半數,與系爭建議書所載相差甚遠,足見上開保單均無保本保息之效果。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於101年6月30日之保單價值總額各僅為122,387元、250,802元,均未達到系爭建議書所列第6年可領回之金額。從而,原告係因受被告廣告文件及建議書所詐欺,相信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保本保息之效果而予以投保,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根本未具有保本保息之效果,原告
確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尹筱齡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系爭保險契約係由精聯保經公司之業務員尹筱齡向原告招攬後,該公司再為原告之利益向被告洽訂保險,從而,依保險法第8條、第8條之1、第9條規定及實務見解,無論精聯保經公司之業務員是否詐欺原告,因渠與精聯保經公司乃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縱有詐欺情事,也僅屬渠等之內部關係,被告非屬詐欺行為人。又尹筱齡並非被告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渠所受教育訓練或招攬客戶所用文件均與被告無涉,而渠招攬保險之報酬係精聯保經公司依其業務制度給付,而非被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非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
⑴原告主張受保險業務員詐欺隱瞞系爭保險契約之成本與投資
風險致其受有損失,惟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本質在於提供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障,利用保戶所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來累積保單價值,即連結投資標的之投資績效將反映在保單價值中,並作為保險金之來源,原告於上開保約中所選擇連結之投資標的均為結構型債券,其績效則依該債券之發行條件而定。而原告所爭執者為絕對回報系列結構型債券(下稱系爭絕對回報結構型債券),乃原告要保時利用保險平台選擇連結之投資標的,依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商品說明書(下稱系爭商品說明書)記載可知,系爭絕對回報結構型債券為20年期之結構型債券,除發行後第10年之配息有其特殊條件外,自第11年起至第20年止連續10年,發行機構將以15%之固定比率還本。是無論該結構債於期中價格如何大幅變化,原則上應不致影響原告所得獲取之配息。因此,原告僅依結構債之價值變化逕主張遭受詐欺,或嫌速斷。
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已揭示「投資標的不保障最低收益
」、「投資標的之投資風險請參閱『商品說明書』」等語,並條列「契約附加費用」、「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提領費用」、「轉換費用」、「投資標的之各項費用」之計算及費用投入收取計算之時點,且重要事項告知書並經原告簽名,從而,原告早已明瞭本件投資型保險之費用與投資部分之風險,及須扣除保險成本等情事。又客觀上,系爭建議書並未載明投資標的為系爭絕對回報結構型債券,更遑論明訂有「6年」之領回期限,茲以原告學經歷及曾有投資股票之經驗,殊難想像原告竟因保險業務員說詞,遽信6年到期即可領回本金及利息,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⒉原告不得以保險業務員未盡揭露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縱認保險業務員確有未盡揭露重要事項義務之情事,然精聯保經公司之業務員乃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非被告所屬員工或履行輔助人,除無從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令被告負同一責任外,本件自屬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詐欺之情形,即須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精聯保經公司業務員之詐欺行為,原告始得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惟尹筱齡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招攬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完全未曾參與,無知悉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綜上所述,被告實屬善意第三人,與詐欺情事無涉,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尹筱齡於92年至96年間任職於精聯保經公司,擔任保單招攬
之保險業務員。精聯保經公司為被告公司所公布之往來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名單上所列之保險經紀人。
⒉原告於95年6月27日透過尹筱齡之招攬,分別以江順讚、江
易倫二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丙型變額萬能壽險及系爭乙型變額萬能壽險,且同日各繳交保費400,000元及200,000元。
⒊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於101年6月30日之保單價值總額各為122,387元、250,802元。
㈡爭執事項:
⒈保險業務員尹筱齡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是否為被告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⒉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保險業務員尹筱齡應為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上代理
人或使用人,故被告對尹筱齡之故意過失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
1.按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8條、第9條及第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亦著有明文。
2.經查:尹筱齡於92年至96年間任職於精聯保經公司,擔任保單招攬之保險業務員,精聯保經公司為被告公司所公布之往來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名單上所列之保險經紀人;原告於95年6月27日透過尹筱齡之招攬,分別以江順讚、江易倫二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丙型變額萬能壽險及系爭乙型變額萬能壽險,且同日各繳交保費400,000元及2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尹筱齡到庭結證稱:伊在精聯保經公司的業務是負責陌生市場拜訪客戶,與客戶聊需求,找適合的保單介紹給客戶,交易成功時精聯保經公司會給付佣金;因為原告知道伊任職保險經紀人公司,與精聯保經公司簽約的保險公司有很多家,原告會依照需要請伊找出適合的保單;精聯保經公司會找簽約保險公司的講師安排教育訓練課程,講授商品特色及保單重點、正報酬、投資績效、投資標的方式、如何投資等;被告針對系爭變額萬能壽險的教育訓練課程有找3位講師來上課,當時有針對建議書及行銷DM單加強說明;伊向原告推銷系爭保險契約時,用的是被告給的計畫書及建議書系統,被告的建議書系統可以按照客戶預算、年期、需求來規劃適合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又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招攬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及背面),足見被告與精聯保經公司間應訂有代為銷售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商品契約,由被告對精聯保經公司雇用之業務員進行保險商品銷售業務之教育訓練,被告並提供系爭建議書系統以利業務員向客戶實地講解該保險商品操作模式,再審酌一般保險實務,多會由被告公司支付佣金或報酬與精聯保經公司,再由該公司將部分佣金或報酬支付業務員,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係藉由精聯保經公司業務員尹筱齡為其擴大宣傳保險概念及招攬保險,則精聯保經公司雖名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惟其與被告公司之實質關係,顯係立於保險代理人之地位而為被告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是於制度設計上,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意義及功能雖有不同,惟於保險實務運作上,名為保險經紀人者,其所經營業務亦可能與保險代理人並無不同,是精聯保經公司業務員尹筱齡既係為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自不因形式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而異其實質上屬為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性質。準此,原告主張尹筱齡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等語,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3.尹筱齡既為被告之使用人,渠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尹筱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要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6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未告知,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復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之使用人尹筱齡如何陷其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就負有告知義務事項未行告知,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尹筱齡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所提出之商品行銷DM(下稱系爭DM)記載「投資目標只追求正報酬」、「到期保本保息保證」、「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投資期間100%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核與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所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等語已不相符,有尹筱齡招攬時所提出之行銷DM、系爭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商品行銷廣告文宣已有不實情事,且系爭DM對於投資風險、費用項目及內容對保單帳戶價值之影響等事項,並未以同樣較大明顯之印刷字體揭露其訊息,亦未以白話說明契約附加費用所指目標保險費為何?其用途為何?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之計算基礎為何?而系爭行銷DM既未公平表達投資型保險應揭露之資訊,且易使保戶產生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係指投入保險費金額之年報酬率高於2.5%之誤解,則系爭DM是否可謂已就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之相關資訊充分揭露,難謂無疑。
3.再據證人尹筱齡結證稱:伊是用被告公司所給的計畫書向原告推銷,被告有套建議書系統,可以按照客戶的預算、年期、需求來規劃適合的保單,原告說要短期、6年、一次存入、一定要保本且要有利息、不要波動,那時因為有受過被告教育訓練課程,認為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可以符合原告需要,便依照建議書系統打出試算表跟原告說明,就是提供系爭建議書上所載的表格內容跟原告說明;當時有說明6年到期時,扣除保險相關費用後,原告可以領回實際金額就是196,948元、434,860元,也有向原告說明所繳納的保費含有保險公司契約附加費用、危險保費、行政管理費用,詳細金額如系爭建議書上所載,且因為系爭保險契約訴求重點是保本保息,不會因為市場波動損害原告利益;嗣後100年12月底時,原告委託渠調閱對帳單,渠才發現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僅各剩118,762元、247,115元,落差如此大,自己也嚇一跳;被告的教育訓練在上課時有提出系爭建議書、系爭DM及其他文件來作說明,但沒有提出詳細契約內容及商品說明書,當時講師告知系爭保險契約的特色是繳費非常彈性,領取方式也很彈性,投資標的只有追求正報酬,6年到期時有保本保息,且因為只追求正報酬,沒有任何投資風險,而被告所提供的績效表上記載前10年投資績效都有8%,且因這個投資標的是絕對回報的投資系列,有CPPI動態調整機制,有獲利型帳戶及無風險帳戶,與一般投資型盈虧自負保單有所差異,被告教育訓練所給的訊息,是說機動式調整,不能讓客戶選擇,所以保證獲利且不會虧損;被告的教育訓練並沒有提到德意志全球平衡指數系列二是20年期結構型債券,也沒有提出資料,渠並不知道系爭保險契約選擇連結的投資標的是20年期結構型債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復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進行教育訓練之講師楊賢安證稱:渠講授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商品時,有準備商品簡介、標的說明書、建議書等文件(有類似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即尹筱齡所提出之表格),並使用系爭建議書系統具體說明,因為變額萬能壽險要扣除非常多的費用,之後要看選擇標的績效,如在一般水平之上,且放的夠久才有保本的功能,渠想說一般都會說明上開部分,但應該沒有具體說明要放多久才會保本,但商品講授資料及簡介上會把標的明顯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觀諸證人尹筱齡所提出之教育訓練文件中關於德意志全球平衡指數之說明,並無明示「20年期結構型債券」等字樣(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6頁),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建議書系統亦無到期年限之明確標示(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並未將「如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所選擇連結之投資標的為20年期之絕對回報結構型債券,實際上除發行後第10年之配息有其特殊條件外,需遲自第11年起至第20年止,發行機構始將以15%之固定比率還本,故需待20年到期後領回始有保本保息」之重要投資風險資訊顯露於行銷廣告單或系爭建議書系統中,致身為被告使用人之尹筱齡未將此於交易習慣上負有告知義務之重要資訊揭露予原告知悉,使原告誤認系爭保險契約為「6年」到期即可保本保息,且保證獲利絕無虧損風險,系爭DM及建議書系統既為被告所製作並提供作為行銷使用,則被告理應知悉保險業務員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不會將此應告知之完整資訊告知原告以評估投資風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重要資訊,並由其使用人尹筱齡提供不實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即得撤銷之等語,尚可採信。
4.被告復辯稱:尹筱齡並非被告之使用人,故本件應屬第三人詐欺之情形,須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尹筱齡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之詐欺行為,原告始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完全未曾參與締約過程,無知悉之可能,應屬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惟觀其立法理由在於若行詐欺者為第三人,則以相對人惡意為限,始許其撤銷,此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尹筱齡既為被告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同一法理,被告之使用人若有不當之保險招攬行為者,當無保護被告利益之必要,而應許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5.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綜上,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使用人尹筱齡就系爭保險契約提供由其製作之系爭DM及建議書等不實締約之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主張於100年12月間始知悉上情,又查無其他證據認本件起訴請求撤銷時點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主張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洵屬可採;原告合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費合計600,0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使用人尹筱齡所提供由被告製作之系爭DM、建議書等不實契約資訊而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00元,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