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余政昌被 告 王佳儀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叁佰肆拾元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廠牌
BMW、牌照號碼0110-N9號、車身號碼:WBAFW11060DU21403,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保險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止),被告自稱其於101年8月26日22時15分發現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捐血車邊停車格上之系爭車輛遭竊,並同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於次日請求原告依約給付車輛失竊受損總計新臺幣(下同)172萬4,340元(其中竊盜損失險l64萬9,340元、代步車費用7萬5,000元)。據被告所述,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26日0時30分停放在失竊地點後即未再使用該車,且系爭車輛之鑰匙與備份鑰匙(下合稱系爭鑰匙)始終皆在被告持有管領中,惟依系爭車輛鑰匙CBS信息之電腦判讀結果,於101年8月26日0時許後,同日8時54分仍有駕駛系爭車輛之紀錄,應無失竊之事實。再者,被告顯已違反保險條款誠實告知之義務,甚至涉嫌謊報失竊等法律責任,故被告顯無保險金請求之權利,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72萬4,340元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為聲明及陳述則以:㈠被告為搭乘遊覽車至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南港展覽館參加「藏
傳佛教直貢噶舉派阿彌陀佛無遮大超渡法會」活動,故於101年8月26日0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捐血車邊之停車格,詎被告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許返回臺南欲至上開停車地點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遭竊,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並於隔日向原告申請理賠。惟原告於同年8月28日向被告索取系爭鑰匙後,竟未向被告說明用途,亦未當場讓被告按捺指印彌封,且不邀同被告前往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當場判讀鑰匙之CBS信息,以求程序公開公正,遲至20日後之同年9月17日被告至監理站辦理車輛註銷時,才要求被告於原告拿出之2把鑰匙按捺指印,惟BMW汽車鑰匙外觀實皆相同,被告根本無法辨別,另期間原告亦一直未與被告聯絡或回覆申請結果,直至逾越約定理賠期限45日之後,被告致電詢問,原告人員才稱因鑰匙有使用過之問題拒絕理賠,衡諸整個處理過程,難認合理。
㈡原告以系爭車輛鑰匙之CBS信息電腦判讀結果,主張系爭車
輛於被告停放失竊地點後仍有駕駛之紀錄,應無失竊之事實。惟依汎德公司函覆鈞院之內容可知,汎德公司並未肯認系爭鑰匙為原廠鑰匙,且BMW之汽車鑰匙只能儲存車輛定期保養所需之車輛監控數據,並無記載車輛實際使用紀錄,亦不能排除係複製鑰匙、曾遭修改設定及紀錄、或有用非原廠設定方式去強制啟動引擎或使用車輛之可能,復參以證人即汎德公司售後服務客戶關懷副理陳豐茂之證述可知,汎德公司亦不明瞭竊賊以非原廠設定之方法啟動車輛時會對行車紀錄造成如何影響。況取得鑰匙根本無須經過原廠,竊賊亦得輕易以非原廠設定方式啟動車輛、複製或修改鑰匙,坊間車行或鎖匙店亦充斥破解或取得原廠儀器及密碼管道,又原告提出之CBS信息乃電腦讀取結果,依當今科技水準,凡電腦數據即有遭更改之可能。故原告提出之CBS信息電腦判讀結果,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期間使用系爭車輛或謊報失竊,亦不能證明係系爭車輛之實際行駛情形。
㈢況案發期間被告身在臺北,故無論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鑰匙CB
S信息判讀結果和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情形相符與否,該鑰匙顯非被告所使用。又被告無負債、信用良好、經濟無虞,且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份之交易市價尚約為170萬元,與原告理賠金額相當,被告如有金錢需求,自行出售即可,根本無謊報汽車失竊詐領保險金之動機與可能。再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內容,可知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路邊停車格附近裝設有監視器,倘被告有意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豈可能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監視器之交通要道。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原告迄未就其抗辯被告詐欺理賠、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發生之情由,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實無法擬制推論被告謊報失竊,並據以拒絕保險理賠,自應依約理賠被告竊盜損失保險164萬9,340元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7萬5,000元,共計172萬4,34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汽車竊盜損失保
險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有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可稽(見保險卷第15-16頁)。
㈡被告以其於101年8月26日22時15分發現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捐血車邊停車格上之系爭車輛遭竊,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並於101年8月27日請求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172萬4,340元(其中竊盜損失險l64萬9,340元、代步車費用7萬5,000元),有汽車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暨所附調查筆錄等資料及汽車理賠申請書可佐(見補卷第7-8頁、保險卷第20-21、48-57頁)。
五、本件爭點: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遭竊而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事故是否可採?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172萬4,340元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72萬4,340元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於消極確認之訴。關於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應視原告所持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理由如何而定,若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而被告主張其存在,關於法律關係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為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發生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及其他權利障礙規定要件之事實)或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變更消滅之特別要件、權利排除規定之要件事實),而本於此項事實之法律上效果,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則應由原告舉證(最高法院20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172萬4,340元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被告主張其存在,則關於此保險金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即合於保險契約約定之車輛失竊事實發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就系爭車輛遭竊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㈢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暨所附調查筆錄等資料,均係依被告單方報案陳述作成紀錄,尚不得憑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失竊之事實。經本院檢送系爭車輛鑰匙2支,函請汎德公司讀取系爭車輛鑰匙內儲存訊息並說明各項讀取資料意函,答覆略以:⑴該汽車鑰匙依原廠設定只有儲存車輛定期保養所需的車輛監控數據,於鑰匙中並無記載車輛實際使用記錄。⑵系爭車輛並無經由該公司向原廠訂購車輛鑰匙記錄。⑶依原廠車輛設定功能,只有在汽車鑰匙和汽車內部管理電腦的密碼完全符合的情況下,引擎才可以發動;但若用非原廠設定方式去強制啟動引擎或使用車輛便不適用以上說明,有汎德公司102年1月17日法德13字第2號函在卷可稽(見保險卷第58頁)。證人即泛德公司副理陳豐茂證稱:「法官:提示補字卷第9-10頁,該2紙是否為泛德公司所列印之資料)是泛德公司所屬服務廠所列印的資料。」,「(法官:CBS信息資料是從何處讀取出來)從車子鑰匙讀取出來。」。「(法官:最後更新欄為何意)鑰匙放在車上使用之最後時間及日期。」,「(法官:也就是該鑰匙於101年8月26日上午8時54分還有插入車輛使用之紀錄)是的。」,「(法官:可否確定所插入之車輛為何台)從顯示資料來看,是車身號碼DU21403所讀出來的數據。」,「(法官:提示本院卷第58頁,為何泛德公司之回函說鑰匙內並無記載車輛實際使用紀錄)當時公司認定鑰匙內並沒有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的紀錄,所以才會如此答覆。」,「(法官:所以鑰匙內最後更新的數據是透過何機制會顯示最後更新的時間)鑰匙有使用的話,會感應到車輛所傳輸出來的資料,透過原廠的鑰匙讀取器,可以讀取資料。」,「(法官:一般而言,鑰匙所讀取資料的正確性如何)如果是原車原廠原配備,則讀取的資料就是車子的使用現況,除非有人為的變更,才會有不同的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從CBS信息的最後更新欄,可否判斷鑰匙的最後使用的方式)這無法看出最後使用方式。BMW之車子是要將鑰匙放在前座某處,駕駛人按下啟動鍵,車輛就會直接將資料傳輸到鑰匙內。」,「(被告訴訟代理人:但證人前次回答最後更新欄記載是鑰匙插入車輛使用之時間)BMW車輛不需將鑰匙插入車輛使用,只需用感應的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BMW車輛鑰匙的感應距離多遠)車艙內的前座。」,「(被告訴訟代理人:CBS信息讀取的時間,該時間的基準為何)這是車子上電腦紀錄的時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從CBS信息之判讀,有無辦法判讀車輛最後行駛開動的紀錄)CBS信息有兩張,分別是個人化鑰匙編號1及編號0兩把鑰匙所分別讀取出來的資料,編號1鑰匙最後更新時間行駛公里數31199公里,編號0鑰匙最後更新時間行駛公里數31103公里,最後更新時間是最後車輛行駛完畢所紀錄的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以非原廠設定的方式,強制啟動車輛的話,則電腦是否會紀錄使用情形)不會。除非竊賊以我們所不知道的手法,這部分我們也無法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若竊賊以其他手法強制啟動車輛,是否行駛的紀錄也會紀錄於車輛電腦內)汽車電腦所監控的紀錄是在合法使用情形下。非合法使用範圍,公司無法回覆。」等語(見保險卷第78反-80頁)。依證人陳豐茂證詞,系爭車輛鑰匙需置放在車艙內的前座,由駕駛人按下啟動鍵,車輛會直接將資料傳輸到鑰匙內等語,又依前開汎德公司回函,依原廠車輛設定功能,只有在汽車鑰匙和汽車內部管理電腦的密碼完全符合的情況下,引擎才可以發動等語,顯然系爭車輛之鑰匙內儲存資料,即為系爭車輛電腦監控紀錄,而依卷附CBS信息所示(見補卷第9-10頁),「個人化鑰匙編號0」之鑰匙,最後更新日期為101年8月26日零時5分,公里數為31103公里,燃油箱存油量為15升,「個人化鑰匙編號1」之鑰匙,最後更新日期為101年8月26日8時54分,公里數為31199公里,燃油箱存油量為8升。被告雖稱其最後於101年8月26日0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捐血車邊之停車格,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許發現失竊等語,然其所持有系爭車輛鑰匙2支,其中1支鑰匙儲存資料顯示於101年8月26日8時54分仍有使用系爭車輛紀錄,自難遽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為真。
㈣被告抗辯其於101年8月26日16時39分許身在臺北,並提出臉
書打卡紀錄為證(見保險卷第71頁),惟被告身在臺北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不能排除其交付鑰匙予第三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此臉書打卡紀錄顯不能證明系爭車輛遭竊之事實。被告又抗辯系爭車輛鑰匙不能排除係遭複製鑰匙或遭修改設定及記錄云云,然依證人陳豐茂證述,卷附CBS 信息係從系爭車輛讀取之數據(見保險卷第79頁),核與CBS 信息記載「車輛識別號碼WBAFW11060DU21403 」即為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相符,若謂原告取得鑰匙後複製鑰匙或遭修改設定及記錄云云,然原告如何得將複製鑰匙放置在系爭車輛車艙內感應紀錄?又原告何來專業技能技術得修改系爭車輛鑰匙之設定及記錄?被告泛言鑰匙判讀經過疑點重重,惟未就其抗辯之疑點舉何證據證明,又其抗辯系爭車輛晶片鑰匙可以複製修改,並提出拍賣網頁資料(見保險卷第95-100頁),惟仍不能證明原告有修改系爭車輛鑰匙之設定及記錄,自難憑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70 萬元,有臺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7月3日(10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52號函可參(見保險卷第108 頁),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間之2手車價約為200萬元,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無向金融機構借貸資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7月4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保險卷第110-113頁),惟此與系爭車輛是否遭竊無關。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業將偵辦系爭車輛失竊案件所調閱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檢送到院(見保險卷第105頁),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擴大調閱路口監視器分析及查訪附近路人,均未發現可疑嫌犯,目前仍持續偵辦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7月14日南市0000
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保險卷第114頁),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遭他人竊取。以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結果,經核均難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被告所提證據經核不能證明系爭車輛遭竊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揭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可採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l72萬4,340元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9,769元(即第1審裁判費1萬8,127元及證人旅費1,642元)由被告負擔。
七、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鑰匙保管紀錄,用以釐清原告相關處理程序及CBS 信息電腦判讀結果之正確性等情,原告就此提出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經核不能證明原告相關處理程序有何不妥或CBS 信息電腦判讀結果有不正確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