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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余美玲

余俊德余美瑱余美瑤余鄭秋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複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許崑寶童奕川陳家富被 告 張文娟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告 林聖棻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世勳律師

蔡宜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余美玲新臺幣(下同)3,531,6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余俊德3,561,2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余美瑱3,530,0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余美瑤3,530,5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張文娟、被告國泰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鄭秋金44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玲3,531,6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俊德3,561,2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瑱3,530,0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瑤3,530,5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張文娟、國泰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鄭秋金44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玲3,546,6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俊德2,560,5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瑱2,540,0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瑤2,540,5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鄭秋金2,291,4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張文娟應給付原告余鄭秋金44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玲1,8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俊德1,8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余美瑱1,8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瑤1,8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張文娟應給付原告余鄭秋金44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87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文娟、林聖棻分別為被告國泰人壽之臺南長榮通訊處之業務員及業務主任,其等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余鄭秋金推介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投資型保險契約,並向原告等人保證保單之獲利,保證每年有6%之報酬,原告余美玲、余俊德、余美瑱、余美瑤(下稱原告余美玲等4人)誤信其保證獲利之承諾,因而購買「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各陸續繳費300萬元,嗣於94年5月間,被告張文娟、林聖棻故技重施,再度以相同手法向原告余美玲等4人保證保單之獲利,被告張文娟、林聖棻稱原告只要分期存款105萬元,6年後即可領117萬6千元,原告余美玲等4人誤信其保證獲利之承諾,因而購買上開創世紀丙型投資型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8份保險合稱系爭丙型壽險),並各陸續繳費105萬元。又原告余美玲等4人於91年4月至5月間曾向被告國泰人壽購買金好意110養老保險(下稱系爭金好意壽險),於97年期滿後可領回99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金額,被告林聖棻、張文娟於96年11月間前來向原告余鄭秋金遊說購買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投資型保險,並向原告簽名保證獲利,保證「97年5月創世紀丁型保單將比系爭金好意壽險到期所得之獲利,多出3萬元之利息」,並要求原告余美玲等4人將系爭金好意壽險保單進行質借,用以購買創世紀丁型保險,原告誤信被告林聖棻、張文娟之承諾,遂依其指示購買創世紀丁型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丁型壽險)。嗣被告林聖棻、張文娟於97年6月9日匯入系爭金好意壽險之滿期金並如其保證有增加3萬元之利息,原告誤以被告林聖棻、張文娟確實有履行其等保證之條件,故撕毀當初被告林聖棻、張文娟2人親簽保證獲利之文件,並致原告等人更深信被告林聖棻、張文娟並無欺騙原告,系爭創丙壽險確有保證獲利,當原告等人收到被告國泰人壽之對帳單係為虧損時,被告林聖棻、張文娟亦會向原告等人陳稱「別擔心,有保證收益,只是保單還沒到期而已,上面記載金額不用管他」等語,原告等人因此不疑有他。

(二)至100年3月,因被告林聖棻、張文娟無法再依系爭丙型壽險保證之獲利撥款予原告等人,經原告等人詢問後,被告張文娟要求原告等人先將系爭丙型壽險保單交給他詢問公司,嗣後便謊稱保單遺失,帳戶金額不符正在查詢,保證收益切結書遺失等理由遲不撥款,至今仍拒將上開資料歸還。原告於100年6月向被告國泰人壽客服查詢,始知根本沒有被告林聖棻及張文娟所述保證獲利一事,被告林聖棻、張文娟於97年6月所匯入之系爭金好意壽險滿期金及增加之3萬元利息,均係被告張文娟及林聖棻未經原告等人同意,私自由原告投保之系爭丙型壽險提領匯出,謊騙原告為增加之利息。被告林聖棻、張文娟於97年6月9日誘騙原告,使原告誤信其等保證之承諾後,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丁型壽險解約,解約金分別為原告余美玲401,177元、原告余俊德233,465元、原告余美瑱412,222元、原告余美瑤411,407元,總計1,448,271元,當時上開款項係匯入原告余美玲等4人之母即原告余鄭秋金之帳戶,因原告等人不知為何有該筆款項,經詢問被告張文娟後,被告張文娟稱係被告國泰人壽匯錯款項,應繳還予公司,原告余鄭秋金不疑有他,便於97年12月29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44萬8千元之支票3紙交由被告張文娟繳回被告國泰人壽,詎被告張文娟僅將2紙50萬元支票存入原告余美玲投保之上揭丙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餘44萬8千元則侵占為己有,造成原告余鄭秋金受有44萬8千元之損害。

(三)原告等人所繳交之保費均有給被告張文娟簽名確認,惟被告張文娟卻向原告等人謊稱繳交系爭丙型壽險之續期保費並無收據,將原告所繳交之保費據為己有,總計挪用原告余美玲1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51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181萬元;原告余俊德1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51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181萬元;原告余美瑱1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51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181萬元;原告余美瑤1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51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181萬元,上開挪用款項已經被告張文娟親簽文件承認,並有其承認挪用款項之錄音。原告查帳後,被告林聖棻即帶被告張文娟,向原告等人承認其侵占並挪用原告之款項總計768萬8千元【181萬元×4人(余美玲、余俊德、余美瑱、余美瑤)+44萬8千元(余鄭秋金)】,然對於其等向原告等人保證獲利,造成原告高達400餘萬元之損失隻字不提,此後被告林聖棻即稱所有過錯均為張文娟一人所為,請原告自行找張文娟處理。上開情事,經原告等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反映,被告國泰人壽竟不願就其業務主任林聖棻及業務員張文娟上開不法行徑負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四)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等人係誤信被告林聖棻、張文娟聲稱保證保單收益,方購買系爭丙型、丁型壽險,原告等人既係受被告林聖棻、張文娟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被告林聖棻、張文娟為被告國泰人壽之履行輔助人,就被告林聖棻、張文娟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國泰人壽應負同一之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返還原告等人繳納之保險費(扣除原告等人已領取〈回〉之部分)。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被告國泰人壽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自得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賠償原告購買上開保單所造成之損失,即原告繳納保費金額扣除已提領金額,請求金額如下:1、余美玲3,546,680元【(4,005,000+1,050,000)-(1,379,787+128,533)=3,546,680】;

2、余俊德2,560,581元【(3,000,000+1,050,000)-(1,360,888+128,531)=2,560,581】;3、余美瑱2,540,093元【(3,000,000+1,050,000)-(1,380,887+129,020)=2,540,093】;4、余美瑤2,540,582元【(3,000,000+1,050,000)-(1,380,885+128,533)=2,540,582】;5、余鄭秋金2,291,408元【(977,466+2,996,328+948,905+946,980)-(431,177+2,323,465+412,222+411,407)=2,291,408】。另被告張文娟以被告國泰人壽誤匯款項名義,詐取原告余鄭秋金所開立44萬8千元之支票據為己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文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備位聲明部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要旨,被告國泰人壽為被告張文娟之僱用人,被告張文娟侵占原告余美玲、余俊德、余美瑱、余美瑤所繳納之保險費,每人各181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文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國泰人壽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張文娟以被告國泰人壽誤匯款項名義,詐取原告余鄭秋金所開立44萬8千元之支票據為己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文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張文娟、林聖棻2人均係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張文娟、林聖棻2人從事對原告等人所為之保險招攬行為,應視為該所屬公司(即被告國泰人壽)授權範圍之行為。又參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要旨,被告張文娟、林聖棻2人並非本於其原有專業為被告國泰人壽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員,而是專屬於被告國泰人壽,為其執行業務之人員,是被告張文娟、林聖棻與被告國泰人壽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至為明確。

2、因系爭丙型壽險之要保書上係填寫被告林聖棻之電子郵件信箱Lin52168@cathaylife.com.tw,故繳款收據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該信箱,原告從未收到收據,自無法知悉被告張文娟有侵占保費行為。原告5人於知悉所繳交保費有遭被告張文娟侵吞、挪用後,旋於100年8月2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函,被告國泰人壽即於100年9月23日派出公司人員與原告進行會商,雙方簽立協議書面1份,原告嗣因協議未見成效,於101年4月16日向被告等人提出本件訴訟,故原告5人於101年4月16日起訴表示撤銷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之意思表示時,原告之撤銷行為並未逾除斥期間(自發現受詐欺起未滿1年),原告5人依法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等之請求權,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3、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之保險契約均係「定型化契約」,該保險契約內俱未明文約定(或註明)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不得收取保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應認被告張文娟係有收取本件相關保險契約保費之權限。如附件三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有記載被告張文娟之業務代碼及原告余美玲等人所欲繳交之保單號碼或要保人姓名,且均係由被告張文娟親筆所寫,全部支票共計37張,其中僅有6張毫無記載,可見原告余美玲等人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張文娟時,確係以繳交保費為目的,並非如被告張文娟所辯係為私人借貸而交付,被告張文娟亦未能清楚說明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為何。又被告張文娟雖一再宣稱其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利息,然倘其從未清償本金,原告又豈可能一再借款?可見被告張文娟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要非事實。另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提出申訴函後,被告國泰人壽派出王金興襄理與鄭建政南下稽查,而當天參與會議者除被告張文娟外,另有被告林聖棻及訴外人蔡仲泓,該次會議結論第1點即表明:「保戶(即原告等人)未曾與張文娟有私人借貸。」,並有王金興襄理及被告張文娟等人之親筆簽名,足見被告張文娟並未與原告有私人借貸行為。被告張文娟歷年來多次向原告招攬保險,均有退佣予原告,被告張文娟分別於98年6月12日、同年月16日各匯款10萬元、21萬元予原告余美瑤、余美瑱,此為原告余美玲等4人投保被告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及新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之退佣307,553元,其中2,447元為被告張文娟溢付金額;其於98年10月13日匯款75,000元予原告余俊德,此為原告余美玲等4人及訴外人江長燮投保富貴保本投資鍊結甲型之退佣;其於99年9月30日匯款64,000元予原告余俊德,此為原告余美玲等4人投保被告國泰人壽優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之退佣;其於99年12月30日匯款32,000元予原告余俊德,此為原告余俊德、余美瑤投保被告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投資之退佣,故被告張文娟以此(退佣予原告)謊稱為其給付之借款利息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

4、被告張文娟、林聖棻利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制度設計上之缺漏(如未明文約定營業員不得收取保戶之保費,並應嚴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誤信之情事),以及監督程序不週(如未明定營業員不得設定「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營業員之電子信箱」作為收取保戶之對帳單資料之地址等,及未訂立「不定期派員訪查保戶或不定期以郵件通知保戶進行訪查」之制度,俾杜絕弊端),使被告張文娟、林聖棻得遂行「詐欺誘保」之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如原告等之保戶)遭受損害,其間被告張文娟更取得不法利益(侵占保戶之保費支票),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林聖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玲3,54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俊德2,560,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瑱2,54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瑤2,540,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鄭秋金2,29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張文娟應給付原告余鄭秋金4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玲1,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俊德1,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余美瑱1,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瑤1,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張文娟應給付原告余鄭秋金4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泰人壽則以:

1、原告除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外,亦另投保訴外人中國人壽、保誠人壽之投資型保險,顯見有豐富之投保經驗,不可能不瞭解投資型保單自負盈虧之性質,原告稱上開保險契約均係遭不同業務員以「保證獲利」手法誆騙而諦約,已難謂符合常情,況其就業務員如何保證,前後主張矛盾。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明載:第1條「國泰人壽不保證此保單將來之投資收益」、第12條「本保險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投保前應詳閱商品說明書」,保險單簽收回條亦明示「再次確認您已充份瞭解本險的下列內容:…⑶您已瞭解本險不保證任何最低收益。」,原告於諦約之初即可輕易了解,多年後才改稱受業務員不實言詞誆騙,致錯誤諦約,不足憑採。系爭丁型壽險於96年11月投保,97年12月辦理解約,原告余鄭秋金亦不否認其於「保全給付申請書」簽名之真正,若係因誤信可「保證」獲利,何以投保後短期內即解約!?解約時因投資狀況不佳,僅能領回1,448,000元,原告卻再度投保,顯然認同並了解保險性質,否則不致如此,足稽並非受「保證」獲利之欺瞞而投保,實際上恐與原告個人複雜之投資及資金調度有關。原告用以舉證業務員以「保證」方式欺瞞之證據,由形式觀之並無法證明業務員有保證獲利情節,被告林聖棻亦表示其書寫數字之意,在於計算及分析而已,並非保證之意。原告等經營「富美食品」原料行,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經濟背景,所投注之金錢非小額,絕不可能如此輕忽及漠不關心,且原告余美玲等4人於98年12月14日另投保「創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4件保單,亦由被告張文娟招攬,迄未主張受詐欺,相同保單,招攬情節迥異,原告毫無懷疑,與常情有悖。

2、原告等人於收受保單及保單簽收回條、解除系爭丁型壽險時,即知悉非保證獲利之契約,甚至97年12月解除系爭丁型壽險時,亦知悉投資虧損,若受有不當招攬之詐欺,即應撤銷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延至101年,已罹除斥期間及侵權行為時效。系爭丁型壽險已於97年12月間合意解除,原告既未撤銷解除之意思表示,就已解除失效之契約,不得再行撤銷,不生返還保費之問題,況原告解除契約,依約定之計算標準,原不能全額領回,應自負盈虧及損失,與是否受詐欺無因果關係,亦不得將差額2,291,408元列為損害賠償額。另業務員若違反契約「不保證獲利」之約定,竟私下自行向客戶表示保證獲利等,非屬執行職務,被告公司亦無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適用。又原告於投保期間一直享有身故保險之保障及投資獲利之機會,亦受有利益,酌定損害額時,應一併扣除。再者,投資型保單,客戶繳納之保費,除提撥保單價值準備金外,扣除少額之「保費費用率」、「管理費」、「危險保險費」外,全數投入各種保戶指定之基金,投資有一定之風險及機制,盈虧非歸屬被告公司,係專屬保戶,亦即保戶繳納之保費,若投資獲利係屬保戶,若虧損則無法退還,故原告將所繳保費,視為被告公司所得利益,有重大違誤,依民法第179、182條規定,被告公司亦無需負全部之返還責任,至多僅依目前保單投資現況,返還所剩價值罷了。

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100年公布施行,本件投保時間為94~96年間,原告援引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即有違誤,況該法應非民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被告仍需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始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公司銷售之「創丙」、「創丁」變額保險,從未印製任何不實廣告,且於契約書面均已揭示為「投資型商品」、「不保證投資收益」、「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並自保險單送達翌日起有10日之撤銷期,保戶於收到保險單時,同時附有「保單簽收回條」,亦再三揭示上開訊息,並有留存「免費服務電話」、「網站」提供諮詢及查詢,難謂不詳盡、周延,故被告公司已善盡企業主揭露及說明之責,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何具體過失,即空泛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扣帽子,委不足採。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上開揭露資訊視而不見,執意採信業務員之「空口白話」,再三誤信,則就損害之發生難謂無過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公司之賠償。

4、侵占金額單上所載「同意上述所列挪用款項明細、張文娟」等文字,業經被告張文娟於102年10月23日地檢之供述中否認之,被告公司否認該侵占金額單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共同被告之自認效力不及於被告公司,況被告張文娟亦否認上情。另有關會議記錄及錄音帶譯文,均係原告斷章取義,自行解讀,亦不足為業務員侵占之證據。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之「定期保費」,原告於投保時均與被告公司約定以金融機構扣繳方式繳納,續期保費之送金單,則採「郵寄」方式寄送至要保人地址,多年後才改變繳費方式,改以票據方式繳納,顯不合理,縱被告張文娟有收受票據,亦不能證明係用以繳納定期保費。況「送金單」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二事,更與「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約定條款」無涉,不容原告混淆視聽(該線上服務約定條款,於原告投保時,被告公司尚未頒行,原告也未曾簽立該條款),則原告何以未收到「送金單」,卻繼續繳納定期保費,亦不符常理。原告稱交付業務員之系爭支票,悉數係為交付保費,惟為被告張文娟所否認,窺諸兩者確有其他金錢匯況往來,被告張文娟稱兩者另有借貸,非屬無據,且經函調,絕大部分支票均無保單號碼之註記,實難以憑藉註記認定全部是用以交付保費。有關被告張文娟侵占保費乙事,業經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卷,實難認定其有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

5、定期保費之繳納,依要保書之記載,係採金融機構轉帳扣款,原告自95年起連續多次以扣繳方式繳納,顯明知或可得而知應以轉帳扣繳,業務員僅能招攬保險,執行職務涵蓋與招攬及促成諦約相關之行為,並無代收投資型保險費之權責,原告卻私自開立支票交業務員,已違反約定之繳納方式,原告擅自變更繳費方式,事前未知會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無從監控、防杜,且支票具有流通性,卻未於支票指名受款人,致支票由第三人兌領,事後亦未查證被告公司有無兌領,未向業務員索取公司製發之收據,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難謂無重大過失。縱業務員私下受原告委託而收取支票,外觀與執行職務無關,係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屬民法第188條應連帶賠償之範圍。再者,系爭丙型壽險幾乎年年有進行部分提領,一般而言,提領前後均會了解保單餘款及情況,原告卻就繳費期別及繳納資金短少均無異見,若致業務員繼續將保費中飽私囊,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亦應減免被告公司之損失。又原告稱其等本係以扣繳方式繳款,從未遲延,被告公司未發現原告之續期保費繳款情況異常,監督不週云云,更是本末倒置,蓋定期保費扣除保險費用率等,全數均投入保戶指定之投資標的,縱未繳納,若有餘額,不生停效問題,自無催繳之問題,被告公司無庸通知保戶續繳,是造成損害之最大關鍵就是原告與業務員間私相授受,違反扣繳之約定。若依原告所述,被張文娟所匯之金額均為退佣(比率竟高於被告張文娟之佣金收入),兩人顯交情匪淺,別有約定,則於投保之初約定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寄送業務員電子信箱,即應自負風險,事後錯失而未收到被告公司寄發之「商品對帳單」,致無法了解相關保費狀態,延宕被告公司查核之時機,與有過失。更有甚者,若保費之收取屬業務員執行職務範圍,已視同繳付保費完畢,被告公司應依約將相關保費投入指定之基金進行投資,是原告未受有損害,保費遭侵吞之受害人為被告公司,原告僅能依解約方式或部份提領方式,取回保險金,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6、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文娟則以:

1、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被告張文娟擔任被告國泰人壽業務員期間(89年11月間至100年10月間),與被告國泰人壽間存有從屬性,故為僱傭關係。系爭丙型壽險契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項已記載:「國泰人壽不保證此保單將來之投資收益」等語,並有原告等人簽名,保單上商品說明書的注意事項亦有明載:「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投保前應詳閱本說明書。」等語。原告等人並非沒有經驗且欠缺社會常識之人,依原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不可能不知道世界上沒有任何一個投資型保單可以保證獲利,就如同沒有任何一檔股票、基金可以保證獲利,不可能會被告所騙,且保證獲利絕非業務員所可保證,保險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並非原告與業務員,倘真有保證獲利,應由公司聲明保證而非業務員保證,況保約內容應依保單及保險契約書為憑,原告收到保單與保險契約書可發現沒有所謂「保證獲利」之約定,但原告卻未立刻對公司提出任何異議。原告在「保險單簽收回條」均有簽名,亦可證明原告在投保時均已明瞭沒有保證獲利這回事,原告經過多次續期投保投資比例變更、受益人變更、關係人變更,可見原告對於投資型保單有一定程度的瞭解。系爭金好意壽險提早解約轉買系爭丁型壽險,應僅係建議,並非被告對原告有任何保證,投資本有風險,原告應自行判斷決定,不能把責任推給他人。原告亦曾告過訴外人中國人壽與保誠人壽公司,判決結果均係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未具體提出系爭丁型壽險有所謂保證獲利之證據,被告否認。

2、關於原告提出之所謂「被告張文娟親簽承認挪用款項明細影本」,被告反駁如下:當時是原告余鄭秋金打電話叫被告張文娟去她家,但交代不要告訴公司課長和主任。到她家後,就由原告余美瑱跟被告談有關借款以及一些保單的事,被告當場列出總金額7,688,000元借款明細1紙,余美瑱要被告承認上開借款是挪用保費,這樣就能由公司賠給客戶,原告余美瑱要被告在表格上寫「同意上述所列款項明細/張文娟」等文字,之後又要被告補上「挪用」二字,但被告寫完後內心覺得不對,故當場將「同意上述所列款項明細/張文娟」之記載塗掉,原告見狀就把表格拿走,所以還有幾份表格來不及塗掉,被告回家後向配偶說明上開情形,被告配偶當天陪同被告去原告余鄭秋金家,請原告余美瑱把被告簽名的表格拿出來,表明所謂挪用不是事實,並當場把表格原本撕毀,故原告提出的之表格是影本而非正本。關於原告所謂之「被告張文娟、林聖棻親簽保證獲利文件」,該表格上混雜多處原告事後自行填加之註記,並非被告張文娟、林聖棻原來所為之記載,且「每年領息」一欄是否就如原告所稱之保證獲利?大有疑問。如真是保證獲利,為何不記載「本人(或公司)保證每年獲利○○元以上」字樣?再者,該表格並非被告3人所提供,而是原告提供並稱係保誠人壽業務員提出之資料,問被告有無相同商品。關於原告所謂之「被告張文娟親簽收受原告繳納保費之紀錄」,被告有爭執,因表格裡面有寫到保單號碼的部分都是原告事後填上去的,除了混雜多處原告事後填寫上去的文字外,且外觀上似乎是由許多筆記本的片斷拼貼上去,故有請原告提出正本以供核對之必要。原告所謂之「被告張文娟親筆書寫之侵占金額單」上混雜原告事後未經被告同意填寫之記載,被告並未記載是「挪用」。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被告國泰人壽蔡仲泓課長及被告張文娟之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因為時日已久,被告已不記得是何日的對話,且無法確認該錄音譯文是否有剪接重新編輯,從譯文內容也看不出被告張文娟有承認挪用原告金錢及挪用多少金額。

3、被告張文娟有收受如附件三所示支票總共37紙,僅13紙支票有填寫保單號碼,其餘24紙支票並未填寫保單號碼,8紙支票分別為訴外人林怡清、林韋佑即被告張文娟之配偶與兒子所兌現,其他支票係由被告張文娟所兌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2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丁型壽險係經被告國泰人壽之員工確認原告余鄭秋金本人之同意,且由原告余鄭秋金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原告余鄭秋金既知悉解約情事,自可知悉該1,448,271元為解約金,且若被告張文娟真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將3張支票共1,448,000元款項侵占入己,何需再將其中100萬元充作原告余美玲之彈性保費,亦徵被告辯稱係借款非屬無據」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448,000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有些支票背面分別載有存款帳號或保單號碼、員工號碼DE52803等是被告張文娟親自書寫的,載有存款帳號或保單號碼部分,本應係繳保費之用,後因被告張文娟有資金需要,才改向原告借款,因此不會有保費收據,而沒寫保單號碼的支票,是一開始被告張文娟就表明要借款用,而由原告開票交付借款。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娟謊稱系爭丁型壽險解約金1,448,271元係被告國泰人壽匯錯款項,因原告余鄭秋金認為保險金先前業已領回而不疑有他云云,惟其所謂系爭丁型壽險保險金先前業已領回,所指是哪筆金額,未見指明,倘原告余鄭秋金認為該1,448,271元是匯錯款項應返還被告國泰人壽,為何需開立3紙支票(開1紙支票即可),且支票總金額為何是1,448,000元,而非解約金金額1,448,271元,亦未填載受款人為被告國泰人壽以昭慎重,又為何被告張文娟要把其中2紙50萬元支票存入原告余美玲之保單,而不把全部3紙支票「侵占入己」?此亦有矛盾。被告張文娟係受原告余鄭秋金的指示將該2紙支票共100萬元拿去繳納原告余美玲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之彈性保費,並非被告張文娟擅自存入,且解約係經原告簽名同意,原告何需返還解約金?(被告張文娟亦不會要原告返還解約金),至於另1紙面額448,000元支票是被告張文娟向原告借款,並非侵占。另保險契約不管係部分提領或其他變更、甚至解約,都經原告簽名確認並提出客戶的保險單,保險單都是由原告收執保存,公司服務中心人員亦會電話向原告確認,被告不可能私自提領,且提領款項係由被告國泰人壽匯入原告帳戶,並無所謂業務員私自提領的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娟6筆利息匯款並非利息而係佣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張文娟匯款的對象與原告主張退佣金的保單要保人並不一致,被告張文娟匯款日期與原告主張的退佣金保單購買日期,相差長達6個月、2個月、1個月不等,倘係退佣金,為何從購買日期到退佣金期間長短都不一樣,又從支付佣金的比例,有15%也有3.3%之巨大差異,被告張文娟對原告同一家人之退佣金比例竟有天地之差距,令人不可思議,況被告國泰人壽禁止業務員退佣金給客戶。

4、被告張文娟否認有任何詐欺之行為,被告林聖棻之答辯也否認有任何詐欺之行為,縱使被告林聖棻、張文娟有以保證收益方式詐欺原告購買投資型保單(被告否認之),但此非被告國泰人壽親自所為之詐欺行為,而係「第三人」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國泰人壽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然被告國泰人壽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所謂詐欺行為既非明知,亦非可得而知,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行使撤銷權。

再者,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載明:被告林聖棻、張文娟於100年3月已無法再依保證之獲利撥款予原告等人,而在100年3月之前,原告等人已收到被告國泰人壽之對帳單係為虧損云云,有保證獲利約定就不可能虧損,因此,倘有「詐欺行為」,原告在100年3月之前收到被告國泰人壽對帳單是虧損時應即已發現,但原告遲至101年4月12日才具狀起訴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已超過1年,其撤銷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聖棻則以:

1、原告余美玲等4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時,均有簽署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險單簽收回條,其上並記載「國泰人壽不保證此保單將來之投資收益」、「本公司不保證本保險將來之收益」、「本險不保證任何最低收益」、「本保險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本險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本公司網站WWW.cathlife.com.tw亦提供即時的基金資訊及投資績效」等語,可徵原告余美玲等4人均知悉系爭丙型、丁型壽險均為不保證獲利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並無誤認之情事。又原告等人於起訴狀先稱被告林聖棻與張文娟就系爭丙型壽險保證每年獲利6%,後又改稱保證獲利12%,前後主張歧異,已有可議之處。「LIN52168@cathayliFe.com.tw」固為被告林聖棻之電子郵件信箱,然原告等人自承其等有收到被告國泰人壽所寄發之對帳單,而對帳單之記載為虧損,並曾向被告林聖棻及張文娟詢問等語,可證原告等人主張因要保書之電子郵件地址記載為被告林聖棻之電子郵件信箱,導致原告等人從未收到保費收據及對帳單等文件,不知保費繳納情形及保單虧損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而原告等人既曾收到對帳單,理應即刻知悉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果如被告林聖棻、張文娟為保證獲利之行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等人未立即向被告國泰人壽提出異議,遲至100年間始提出申訴,並於101年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理相違,更可徵被告林聖棻從未向原告等人為保證獲利之表示。且原告等人於97年12月17日解除系爭丁型壽險契約後,即知系爭丁型壽險之盈虧情形為何,果若被告張文娟與林聖棻有保證獲利之不當招攬行為,原告等人理應於當時已知系爭丁型壽險無保證獲利之情,豈有可能不立即檢視其餘經由被告張文娟招攬所購買之保單?!況原告余美玲等4人又於98年12月14日,經由被告張文娟招攬,投保與系爭丁型壽險內容完全相同之保險契約,而原告余美玲等4人並未就98年12月14日所訂定之保險契約主張有遭詐欺之情事,顯見原告余美玲等人主張其等因被告張文娟、林聖棻保證獲利,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云云,有悖於常理而無可採。被告林聖棻雖於部分保單上列為招攬之業務員,實際上原告等人之保險契約均為被告張文娟所招攬,被告林聖棻僅係向被告張文娟「借業績」,而於保單上掛名為業務員,被告林聖棻從事保險業務多年,無可能在明知系爭丙型、丁型壽險為未保證獲利之保險契約,且上開保險契約實為被告張文娟之業績之情形下,仍向原告余鄭秋金保證前揭保險契約之獲利;而原告所提出之表格,均非被告林聖棻所製作,被告林聖棻之所以就表格內容修改及簽名,乃係因被告林聖棻計算金額後,發現金額40,000元之記載不正確,應改成60,000元,才符合6年領回3,360,000元,而應原告余鄭秋金要求於表格內簽名,是被告簽名之用意,僅在確認表格內容記載正確,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

2、依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58號民事裁判要旨,系爭丁型壽險既已於97年12月17日經原告余鄭秋金解除契約,契約即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無由主張撤銷投保系爭丁型壽險之意思表示。縱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之意思表示,其等於收取被告國泰人壽之對帳單時,即應知悉有遭詐欺之情事,其等遲至101年4月16日起訴表示撤銷或請求損害賠償,已逾知悉後1年之除斥期間及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另原告余美玲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已悖於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民事裁判要旨,其聲明難謂為適法;且原告余美玲等4人所繳交之保險費,乃由被告國泰人壽收取,被告林聖棻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亦無說明被告林聖棻因原告余美玲等4人之投保行為獲取利益為何,是原告余美玲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聖棻連帶負返還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年2月24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張文娟、林聖棻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異動概況表、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之保險契約、國泰金好意110養老保險之要保書、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保單解約)、保險單簽收回條、申訴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23號不起訴處分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3年7月25日國世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支票兌現人之帳戶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3年10月6日華康存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0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3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年11月19日(103)星展帳發(明)字第00765號函檢附支票號碼BB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33頁、第234頁至第264頁、第265頁至第280頁;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223頁;本院卷五第32頁至反第35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4頁、第5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18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七第113頁至第132頁),堪信為真實。

1、被告張文娟自89年11月間至100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林聖棻自73年7月1日迄今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

2、原告余美玲等4人曾於91年4、5月間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系爭金好意壽險,均至97年滿期。原告余美玲等4人嗣於94年3月及5月間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丙型壽險。原告余美玲4人復於96年11月間以其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丁型壽險,並於97年4、5月間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余鄭秋金,後於97年12月16日辦理解約而於97年12月17日解約(原告是否有解約意思尚有爭執)。

3、原告余美玲等4人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時,均有簽署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險單簽收回條,其上並記載「國泰人壽不保證此保單將來之投資收益」、「本公司不保證本保險將來之收益」、「本險不保證任何最低收益」、「本保險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本險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本公司網站WWW.cathlife.com.tw亦提供即時的基金資訊及投資績效」等語。

4、系爭丙型、丁型壽險契約書面係由被告國泰人壽所提供。

5、系爭丙型壽險之要保書正面上之「被保險人電子郵件地址」及「要保人電子郵件地址」等欄內,填載為「Lin52168@cathaylife.com.tw(即被告國泰人壽提供予被告林聖棻之電子郵件地址)」(係由被告張文娟或林聖棻所填載尚有爭執);系爭丙型壽險保單背面末行「※保單帳戶價值本公司將以」之選項欄內,勾選「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要保人」(係由原告、被告張文娟或林聖棻所勾選尚有爭執)。

6、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之要保書背面末行,記載:(繳費方式)定期保險費;提供金融機構轉帳(請另付轉帳授權書)(後續彈性保險費可選擇即期支票或匯撥(劃撥)方式繳費)。

7、被告國泰人壽實際收取到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之繳費金額如附件一之繳費明細表所示。其中被告張文娟以向原告取得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國泰人壽作為繳交系爭丙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後續彈性保費之用。

8、系爭丁型壽險係原告以系爭金好意壽險保單向被告國泰人壽辦理質借後之款項,向國泰人壽轉帳投保。

9、原告5人曾簽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部分提領、保單解約後,原告5人之提領金額如附件二所示。

10、原告5人曾交付如附件三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張文娟,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兌現戶名如附件三所示,為被告張文娟、其配偶或其子即訴外人林怡清、林韋佑。

11、原告5人於100年間向被告國泰人壽提出申訴,被告國泰人壽遂於101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張文娟、林聖棻與被告國泰人壽間之關係為何(承攬僱傭或其他關係)?

(2)被告張文娟、林聖棻有無向原告等5人表示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係保證獲利,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決定投保?若肯定,原告等5人得否主張其等係受詐欺而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之意思表示?

(3)系爭丁型壽險已於97年12月17日辦理解約(原告是否有解約意思尚有爭執),原告5人是否仍得撤銷投保系爭丁型壽險之意思表示?

(4)倘原告5人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之意思表示,其等於101年4月16日起訴表示撤銷,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5)原告余美玲等4人主張其等交付被告張文娟如附件三所示之系爭支票,除票面金額44萬8千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均係用以繳納系爭丙型壽險之保費,有無理由?亦即,原告5人交付該等支票予被告張文娟,係為交付保費,抑或為借貸金錢予被告張文娟?

(6)原告余美玲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如附件四所示①②③④之金額,有無理由?原告余鄭秋金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連帶賠償如附件四所示⑤之金額,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7)原告余鄭秋金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文娟賠償44萬8千元,有無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余美玲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連帶賠償如附件四所示⑥⑦⑧⑨之金額,有無理由?

(2)原告余鄭秋金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文娟賠償44萬8千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92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371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余美玲等4人係因被告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即被告張文娟、林聖棻以保證獲利向其等推銷保險,以致其等陷於錯誤,始會分別購買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上揭其等所主張之詐欺行為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保險費暨每年領息、保險金總額表格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8頁),然觀之該表格資料雖載有「每年領息金額(林聖棻署名)」、「佣金﹩……(張文娟署名)提領完繼續有保障」之記載,而該表格資料係原告所提出之他保險公司之保險資料,再由被告張文娟、林聖棻在該保險資料書寫上揭記載供原告參考乙節,業經被告張文娟、林聖棻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反面、第129頁),然被告張文娟、林聖棻否認該表格資料所載內容有何保證獲利之意思,則核其性質應係為被告張文娟、林聖棻為招攬原告投保所出具之保險廣告資料,而市面上保險公司或其業務員於招攬客戶投資保險時,通常會以最高可獲利多少,或多久即可回本,為吸引客戶之方法,此係一般保險公司所慣用之廣告宣傳手法,亦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投資人應自行判斷其風險,是以,得否僅據上揭表格資料即認被告張文娟、林聖棻有原告所稱保證獲利一事,已非無疑。再細繹該表格資料,並無記載任何「保證」可領回何金額之文字;且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為保險公司及保戶,倘係為保證領回一定金額之保險契約,一般人均知該保險契約簽立後,該等金額係由保險公司負給付責任,則該保證領回一定金額之約定自應由保險公司出具相關文件以確認,要無僅憑業務人員自行製作記載獲利之文件,即率然相信確有此等獲利之可能,是查上開表格資料,非被告國泰人壽所出具,係由被告張文娟、林聖棻所製作,已如前述,而被告張文娟、林聖棻僅為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判斷被告張文娟、林聖棻根本不具有保證保險商品獲利與否之資格,參以原告余美玲、余俊德、余美瑤擁有高中(職)以上之學歷、原告余美瑱擁有大學以上之學歷、余鄭秋金亦有小學以上之學歷乙節,有原告等5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303頁、第305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又原告余美玲係擔任公司行號之經理、余俊德為公司行號之總經理、原告余美瑱為公司行號之會計、原告余美瑤則擔任公司行號之業務經理(見上揭系爭丙型壽險要保書被保險人欄所載;本院卷一第18頁、第50頁、第82頁、第114頁),原告等5人顯均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實無僅憑此等非由被告國泰人壽所出具,且並未記載任何保證獲利字樣之上揭表格資料,即會誤認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必然可取得一定之獲利;據上,要難僅據上揭表格資料,即逕認原告有何因被告張文娟、林聖棻表示保證獲利而陷於錯誤以致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之情事。

(2)再者,任何投資必然有風險,高利潤常伴隨高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交易,即令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亦有風險,否則何需存款保險制度(參見存款保險條例),此為一般正常人應有之認知,而原告等5人均受有一定教育,且原告余美玲等4人均擔任公司行號重要職位,已如前述,均有實際經營或參與商業交易之經驗,對商業交易有賺有賠及投資風險等情,當較一般大眾有更為深切之體認,則依原告等5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之應無不瞭解之理;況原告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時,均有簽署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險單簽收回條,其上並記載「國泰人壽不保證此保單將來之投資收益」、「本公司不保證本保險將來之收益」、「本險不保證任何最低收益」、「本保險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本險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本公司網站WWW.cathlife.c

om.tw亦提供即時的基金資訊及投資績效」等語,業如前述,再觀以上揭「重要告知事項說明」均係以全頁面方式逐一列明,並無夾雜其他保險契約條款以致不易辨視,任何要保人於收受後均可從容閱覽並理解其意,且上揭重要事項告知書下方均載有「當您於投保前已詳閱本告知書,確實瞭解國泰人壽針對重要事項所作之完整說明並願意投保時,請親自於下方簽名欄簽名確認/要保人簽名:___」,且原告余美玲等4人亦各在該簽名欄中署名等節,有該等重要事項告知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52頁、第84頁、第117頁、第150頁、第164頁、第178頁、第195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5頁、第279頁),應足認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丙型、丁型壽險含有投資型保險性質,本質上可能具有一定之投資風險,原告等5人實無僅憑被告張文娟、林聖棻個人表示或出具任何獲利之文件,即無視系爭丙型、丁型壽險契約明文正式之記載,而誤信系爭丙型、丁型壽險有何保證獲利之可能。是原告等5人主張:其等於投保時因完全相信被告張文娟、林聖棻,而誤認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保證獲利云云,尚難採認。再者,酌以原告亦自認曾收到被告國泰人壽之對帳單,藉由閱覽對帳單,原告等5人應足以瞭解系爭保險契約各期之投資標的、金額及投資損益等資訊,足以發現系爭各保險契約並非單純儲蓄還本之保險契約,而係具有風險之投資,則縱認被告張文娟、林聖棻當時曾有保證獲利之情形,原告亦可即時向被告國泰人壽提出異議,然原告卻於100年8月間始向被告國泰人壽提出申訴主張係遭被告張文娟、林聖棻詐騙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有原告申訴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06頁),顯與常理相違,益徵原告等5人並無誤信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保證獲利之情。據上,既難認原告余美玲等4人當時係因遭被告張文娟、林聖棻詐欺而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原告等5人依據民法第92條第1第1項前段,主張撤銷系爭丙型、丁型壽險,自不足採。

(3)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因被告林聖棻、張文娟無法再依系爭丙型壽險保證之獲利撥款予原告等人,經原告等人詢問後,被告張文娟要求原告等人先將系爭丙型壽險保單交給伊詢問公司,嗣後便謊稱保單遺失,帳戶金額不符正在查詢,保證收益切結書遺失等理由遲不撥款,至今仍拒將上開資料歸還云云,據此,可知原告於100年3月間即已懷疑被告張文娟、林聖棻之詐欺行為,則縱認被告張文娟、林聖棻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情事,揆之上揭規定,原告應於101年3月間前表示撤銷系爭丙型、丁型壽險,始為合法,然原告卻遲至101年4月1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系爭丙型、丁型壽險,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原告撤銷系爭丙型、丁型壽險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撤銷權業已消滅,則縱認原告係因遭被告張文娟、林聖棻詐欺而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其撤銷權亦業已消滅,其撤銷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並不合法。

(4)據上,難認原告係因遭被告張文娟、林聖棻詐欺而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又縱認原告係因遭被告張文娟、林聖棻詐欺而投保系爭丙型、丁型壽險,其撤銷權亦業因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撤銷系爭丙型、丁型壽險自不生效力,是被告國泰人壽收受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之保險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等5人依據民法第179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分別返還(賠償)原告余美玲等4人尚未返還之保險費、被告國泰人壽與張文娟應連帶返還(賠償)原告余鄭秋金尚未返還之保險費,均難認有理。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481號判例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如附件三所示之支票,除編號17所示之支票外(下稱系爭支票),原告等5人係為繳納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之保險費而持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張文娟收受,然被告張文娟竟私自侵占系爭支票兌現並挪用該等票款,共計侵占金額如附件四⑥⑦⑧⑨所示,即原告余美玲、余俊德、余美瑱、余美瑤所繳納之保險費每人各181萬元,被告國泰人壽為被告張文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所否認,並辯陳:原告係因借貸金錢予被告張文娟,始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與保險費無關等語。經查:

(1)按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明文。又保險業之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又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計酬方式,大致有兩種,一為給付固定薪資、各項補助費、獎金外,再依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另一為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年終業績獎金或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時另予獎勵或補助金,並無支給固定薪資;惟因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保險業務員仍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並無固定薪資,但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是應認保險業務員與保險人間之關係應以僱傭關係為主,易言之,應認保險業務員為保險人之職員。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224條前段所明文;又「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保險業務員倘獲得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其應屬保險人之使用人,保險業務員對要保人從事關於保險的法律行為,應均認已獲得保險人之授權,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保險人與要保人,從而,就受領保險費而言,經保險人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之保險業務員應有代理保險人受領保險費之權限。查被告張文娟係被告國泰人壽所授權向原告招攬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之保險業務員,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張文娟自應有代理被告國泰人壽受領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保險費之權限;至系爭丙型、丁型壽險要保書雖均載有「保費種類 定期保險費:□1.金融機構/郵局轉帳□2.A7件……(續期彈性保險費可選擇即期支票或匯撥〈劃撥〉方式繳費)」等語,然該等約定應認僅係當事人間就保費繳費方式約定另尚得以上揭方式繳納,尚無排除上揭被告張文娟本得代理保險人受領保險費之權限。

(2)觀以系爭支票可知(見本院卷五第32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4頁、第5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如附件三編號1至16、18至21、28、29、31至33所示之系爭支票(下稱上揭系爭支票)背面均載有被告張文娟之保險業務員代號DE52803(或2803),又其中編號1、

5、9所示系爭支票背面另載有系爭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編號2、6、10所示系爭支票背面則另載有系爭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編號8所示系爭支票背面則另載有系爭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編號13所示系爭支票背面則另載有系爭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編號14所示系爭支票背面則另載有系爭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編號15所示系爭支票背面則另載有系爭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編號16所示系爭支票背面則另載有系爭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情,又被告張文娟自認上揭保單號碼及保險業務員代號均係其所親寫乙情(見本院卷七第153頁),再衡之常情,票據背面所填載之內容均會與該票據簽發之目的有關,是上揭系爭支票背面既然會由被告張文娟填載保單號碼或其保險業務員代號,則該等支票自應與保險事宜有關,則衡情,原告執交上揭系爭支票予被告張文娟,自應係為繳納保費無疑,據此,原告等5人主張:其等持交上揭系爭支票予被告張文娟係為繳納系爭壽險保費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再者,被告張文娟既有代理被告國泰人壽受領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保險費之權限,已如前述,則原告持上揭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張文娟收受時,自應認已生繳納保險費之效力,至於被告張文娟事後是否有將上揭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國泰人壽,則屬被告國泰人壽內部問題而與原告無關;據此,縱使該部分之系爭支票被告張文娟實際上並未交予被告國泰人壽,惟原告等5人既已將上揭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張文娟而業生繳納保險費之效力,則在該部分內,原告等5人本就得依據系爭丙型、丁型壽險契約向被告國泰人壽主張權利,自難認原告等5人有何損失,原告等5人既無損失,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等5人就上揭系爭支票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3)又原告雖另主張:原告係為繳納系爭丙型、丁型壽險之保險費而持如附件三編號22至27、30、34至37所示系爭支票(下稱上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張文娟收受,竟遭被告張文娟私自侵占兌現並挪用該等票款云云,為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所否認,並辯陳:原告係因借貸金錢予被告張文娟,始簽發該等系爭支票,與本件保險費無關等語,查上開如附件三編號22至25所示系爭支票之背面雖分別載有「美瑤」、「美瑱」、「俊德」、「美玲」之原告名字,然該等支票會載明上揭原告名字之原因本來就有許多可能性,並非一定與系爭壽險有關,自難僅就該等支票有載有原告之姓名即可認該等支票與系爭壽險有關。再者,原告雖提出抬頭載為「95、96、97、

98、99年度國泰業務人員張文娟挪用保戶繳交保費票據簽收證明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2頁),然對此票據簽收證明表,被告張文娟辯陳:表格裡面有寫到保單號碼的部分都是原告事後填上去的,除了混雜多處原告事後填寫上去的文字外,且外觀上似乎是由許多筆記本的片斷拼貼上去等語,細觀該票據簽收證明表,其上雖載有保單號碼、支票號碼、金額及發票日等,並有被告簽名及日期等資料,然其似乎係由多筆筆記資料拼湊後從新影印所得,又其上畫有格線,其上之保單號碼字體較金額、支票號碼等字體小,顯係因該格位空間不足以致於以較小字體填載保單號碼,然衡情,倘製作該簽收證明表自始即有填載保單號碼之意思,當時即應會預留足夠空間予以填載,是被告張文娟上揭辯陳:支票保單號碼係事後填入者乙節,尚非不可能,自難逕據該票據簽收證明表即認定上開系爭支票與系爭壽險有關。又原告雖另提出抬頭載為「業務員張文娟挪用款係明細」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對此,被告張文娟辯陳:當時係原告余美瑱要被告張文娟承認上開借款是挪用保費,藉此由公司賠給客戶,原告余美瑱要被告張文娟在表格上寫「同意上述所列款項明細/張文娟」等文字,之後又要被告張文娟補上「挪用」二字,但被告張文娟寫完後內心覺得不對,故當場將「同意上述所列款項明細/張文娟」之記載塗掉,原告見狀就把表格拿走,所以還有幾份表格來不及塗掉,被告回家後向配偶說明上開情形,被告配偶當天陪同被告去原告余鄭秋金家,請原告余美瑱把被告簽名的表格拿出來,表明所謂挪用不是事實,並當場把表格原本撕毀,故原告提出的之表格是影本而非正本等語,細查該款項明細,確有被告張文娟上揭所述之載有「同意上述所列款項明細/張文娟」後再予以塗銷之情事,另原告亦未提出該款項明細之正本以資比對,是被告張文娟是上揭辯詞,尚非全然無據,則尚難據該款項明細表為不利於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之認定。復以,原告另提出原告余鄭秋金與被告林聖棻、張文娟及被告國泰人壽人員蔡仲泓等人於100年9月23日之討論記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第109頁),觀以該討論記錄雖載有「保戶未曾與張文娟有私人借貸」等語,惟證人即該會議參與人員蔡仲泓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張文娟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時證陳:當時協商係為了解是否有私人借貸關係,因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私人借貸,所以公司才會提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第265頁反面),據此,該會議紀錄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因爭執事項而召開協調會,要難據之遽認被告張文娟有挪用上開系爭支票之情。

再以,原告雖復提出原告余美瑱與被告張文娟之談話錄音繹文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7頁),然被告張文娟否認曾有該談話譯文內容,且觀之該談話錄音譯文,可知其譯文末行顯非該次談話之最後內容,可知該錄音譯文應係節錄所製,則該譯文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又縱認該等談話繹文係屬真實,細查該錄音譯文內容雖有部分似稍有論及被告張文娟挪用票據之情事,然雙方在談話中並未詳細談及所挪用票據之數量、票號、金額等,再者,被告張文娟確有挪用上揭系爭支票之情形,業如前述,則上揭談話內容並無法排除僅係攸關被告張文娟挪用上揭系爭支票之情形,因此,尚難僅據該談話譯文,就上開系爭支票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係為繳納系爭壽險之保險費而持上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張文娟收受後,遭被告張文娟私自侵占兌現並挪用該等票款云云,是其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是以,原告就上開系爭支票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

(四)另原告余鄭秋金主張:被告林聖棻、張文娟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丁型壽險解約,解約金分別為原告余美玲401,177元、原告余俊德233,465元、原告余美瑱412,222元、原告余美瑤411,407元,總計1,448,271元,當時上開款項係匯入原告余美玲等4人之母即原告余鄭秋金之帳戶,因原告等人不知為何有該筆款項,經詢問被告張文娟後,被告張文娟稱係被告國泰人壽匯錯款項,應繳還予公司,原告余鄭秋金不疑有他,便於97年12月29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44萬8千元之支票3紙交由被告張文娟繳回被告國泰人壽,詎被告張文娟僅將2紙50萬元支票存入原告余美玲投保之丙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餘44萬8千元則侵占為己有,造成原告余鄭秋金受有44萬8千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張文娟否認,並辯稱:其雖有收到上揭支票3紙,但原告余鄭秋金簽發上揭金額均為50萬元支票2紙係用於繳納保費,金額44萬8千元之支票則係因借貸金錢予伊而簽發等語,被告張文娟既否認未經原告余鄭秋金同意挪用上揭金額44萬8千元支票,原告余鄭秋金自應對其上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余鄭秋金對此未能提出證據佐證,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採認原告余鄭秋金之上揭主張,則原告余鄭秋金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文娟應賠償原告余鄭秋金44萬8千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主張其等係遭被告國泰人壽之業務員被告張文娟、林聖棻以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始決定投保系爭壽險,而主張其等可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退還已繳之保險費,故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分別返還(賠償)原告余美玲等4人尚未返還之保險費、被告國泰人壽與張文娟應連帶返還(賠償)原告余鄭秋金尚未返還之保險費,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足以證明其等所主張遭被告張文娟、林聖棻詐欺之要件事實,且縱認受有詐欺,其行使撤銷權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先位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雖另主張:其等係為繳納系爭壽險之保險費而持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張文娟收受後,遭被告張文娟私自侵占兌現並挪用該等票款云云,而備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張文娟連帶賠償,然就上揭系爭支票部分,原告並無損失之情,就上開系爭支票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備位請求,亦難認有理;又原告余鄭秋金另主張:被告張文娟侵占上揭金額44萬8千元之支票云云,其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難認有據;是其上揭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141,5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0,568元、銀行資料查詢費1,000元,應由原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