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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訴訟代理人 高千華被 告 蕭家瑋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訴訟受告知人 王美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主管機關並得委託其他保險相關機構擔任清理人,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8年1月17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停止董事、監察人職權,並於同日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且為公司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8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訴訟受告知人王美莉(下稱受告知人王美莉)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7年8月1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德一路交岔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受告知人王美莉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突見上開狀況乃勉強往左閃避,仍導致機車失控而倒地撞擊地面產生巨大聲響,人車並滑行至道路劃分島前始停止,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對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迄今仍意識未清呈植物人狀態,認受告知人王美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對受告知人王美莉提起公訴。嗣被告以其與原告公司承保由受告知人王美莉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系爭車禍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經原告於98年10月28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予被告。惟查,有關受告知人王美莉肇事責任部分,已確定系爭汽車並無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亦無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此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受告知人王美莉並無肇事因素,且刑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致人重傷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諭知受告知人王美莉無罪確定,是故,受告知人王美莉與被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受告知人王美莉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賠償之責任。亦即,原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原因與義務,被告受領上開保險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負有返還該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抗辯受告知人王美莉係系爭車禍之加害人,並應負無過失責任為由,認伊受有保險金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雖為強化受害人之保障而採無過失責任,然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減速慢行乃係造成失控摔倒之肇事主因,而受告知人王美莉僅為肇事次因,嗣經覆議鑑定,而改認受告知人王美莉並無肇事因素,且刑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故受告知人王美莉駕車行經該路段之行為與被告受傷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受告知人王美莉並非造成交通事故之人,自非屬上開保險法所稱加害人,從而原告亦無法為保險金給付,被告答辯狀以推想方式為據而全盤否認專業鑑定結果,實屬可議,又據此主張其受有保險金有法律上原因,更屬無稽。

(三)被告復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字第4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認其受領保險金於法有據,惟系爭調解筆錄簽訂時,受告知人王美莉尚不知悉覆議結果已作成,更不知悉覆議結果認定其全無肇事因素一事,自屬對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發生錯誤,雖依法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詎料受告知人王美莉因不知法而不慎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致遭裁定駁回。又查系爭調解筆錄乃係受告知人王美莉簽署,原告公司保險人員黃亦兵係基於其個人地位陪同前往,並非代表原告參與調解。是以,原告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且被告是否因系爭調解筆錄而對受告知人王美莉享有債權,與其是否可對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無關,原告給付保險金係基於受告知人王美莉之肇事責任,若受告知人王美莉無肇事之責任,則原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此與受告知人王美莉是否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無關,原告既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無論被告是否與受告知人王美莉間成立調解,均屬被告與受告知人王美莉間債之關係,無論被告是否有權利向受告知人王美莉請求,均不影響原告並無給付保險金義務之事實,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主張其有受領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受告知人王美莉無罪確定。惟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衡情若非受告知人王美莉左轉車占用路口,妨礙對向車輛通行,被告自可直行無阻,無需勉強閃避,此為一般有智識之人皆能理解之事,是以即便受告知人王美莉駕駛之系爭汽車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第102號刑事判決所認並未全部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亦必定占用路口及來車車道之一部分,以致對向之被告必需閃避通過而使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至中央劃分島前而受傷。又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並非一定要以車輛發生碰撞為必要,亦不以加害人有過失為必要,受害人之車輛為閃避加害人之車輛而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並受傷,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是以本件若無受告知人王美莉之左轉車占用路口,妨礙對向車輛通行之原因存在,自不會有被告為閃避受告知人王美莉駕駛之系爭汽車而機車失控倒地受傷結果。是以受告知人王美莉使用原告承保系爭汽車行為與被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應不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之拘束。

(二)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非屬上開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汽車交通事故,是以被告既因與受告知人王美莉駕駛之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故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自得向系爭汽車之保險人即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因而被告領有該105萬元保險金,自有法律上原因。

(三)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受告知人王美莉願給付被告2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殘廢給付金105萬元,但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醫藥費用),於99年6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嗣受告知人王美莉雖對系爭調解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受告知人王美莉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受告知人王美莉之訴,受告知人王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4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是以受告知人王美莉仍需負擔該200萬元之給付義務甚明。又系爭調解期日原告公司法務人員黃亦兵亦在場代表受告知人王美莉參與調解,是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結果拘束。又參照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顯然受告知人王美莉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中之105萬元係由原告依法代為給付,作為調解金額之一部分甚明。因而被告領有105萬元保險金,係基於受告知人王美莉應給付被告調解金額200萬元之一部分,僅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向原告直接請求。更何況受告知人王美莉始終未為任何給付,是以被告取得作為受告知人王美莉調解金額一部分之105萬元保險金,亦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代受告知人王美莉給付105萬元後,後續應如何處理,係原告與受告知人王美莉間內部關係。本件法律關係實與一般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加害人經法院判決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顯不相同。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受告知人王美莉:訴外人黃亦兵於系爭調解期日當日係以原告公司業務員身分出席,共同洽談調解事宜,由於系爭調解案件,訴外人黃亦兵無法代受告知人簽署調解筆錄,又受告知人有加保意外險,因此原告願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受告知人因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嗣經覆議結果,認受告知人並無肇事責任。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告知人王美莉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7年8月19日2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德一路交岔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受告知人王美莉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被告蕭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突見上開狀況乃勉強往左閃避,仍導致機車失控而倒地撞擊地面產生巨大聲響,人車並滑行至道路劃分島前始停止,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對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迄今仍意識未清呈植物人狀態,認受告知人王美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對受告知人王美莉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以受告知人王美莉駕駛之系爭汽車並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為由,判決受告知人王美莉無罪確定。

(二)被告前以其與原告公司承保由受告知人王美莉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系爭車禍為由,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經原告於98年10月28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5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與受告知人王美莉於99年4月1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為:「受告知人王美莉願給付被告2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殘廢給付金105萬元,但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醫藥費用),於99年6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四)上開調解期日原告之法務人員黃亦兵有參與調解過程(原告否認黃亦兵係代理原告參與調解過程)。

(五)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受告知人王美莉駕駛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受告知人王美莉無肇事因素。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受告知人王美莉有無占用系爭路口及來車車道之一部分,致對向之被告為閃避通過而使機車失控,並因而受傷?原告是否應受系爭調解效力之拘束,代受告知人王美莉給付105萬元予被告?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王美莉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受告知人王美莉駕駛系爭汽車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對向之被告為閃避通過而使機車失控,並因而受傷;縱受告知人王美莉未全部占用來車車道,亦必定占用路口及來車車道之一部分,致對向之被告必需閃避通過而使機車失控,並因而受傷云云置辯。經查,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於98年7月6日當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中山、大德97、8、19-2」監視錄影畫面:「21時38分40秒:受告知人王美莉所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交岔路口,等待左轉,停留短暫時間。21時38分41秒:前揭自小客車前有一直行機車(第1輛)駛過,該機車駛過後,自小客車有起步動作。21時38分43秒:前揭自小客車前有另一直行機車(第2輛)駛過,自小客車似未有停留,但未與第2輛直行車碰撞,同時自小客車完成左轉等情,此有該案勘驗筆錄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卷一第19頁),而上開第1輛機車係被告騎乘之機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受告知人王美莉準備左轉之際,遇到被告所駕駛之第1輛機車時,受告知人王美莉所駕駛車輛是停止狀態,等到被告所駕駛之機車通過受告知人王美莉駕駛之系爭汽車後,受告知人王美莉方有起步之動作。然後等第2輛直行機車通過後,受告知人王美莉始完成左轉動作。受告知人王美莉對於對向直行而來的兩輛機車都沒有碰撞,且被告所駕駛第1輛機車接近受告知人王美莉時,受告知人王美莉之車輛為靜止狀態,受告知人王美莉應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02號)依受告知人王美莉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檢卷(包括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再次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補充鑑定下列2點問題:

(1)受告知人王美莉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有無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情形?(2)受告知人王美莉有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嗣經該會函覆該院:依據受告知人王美莉小客車行駛之中山北路路型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受告知人王美莉小客車左轉大德一路之路徑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受告知人王美莉小客車並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有該會99年12月20日覆議字第0996204973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02號卷可稽(見該院卷第51頁)。

(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方向由中山北路往中山南路口時道路有右轉弧度,而被告騎乘之機車通過受告知人王美莉駕駛之系爭汽車時,受告知人王美莉之車輛不僅為靜止狀態,且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受告知人王美莉駕駛之系爭汽車間尚有約2至3公尺左右之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上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卷可稽,被告騎乘之機車通過受告知人王美莉駕駛之系爭汽車時,受告知人王美莉之車輛既為靜止狀態,且兩車間尚有約2至3公尺左右之距離,實難確認被告係為閃避系爭汽車而使機車失控,並因而受傷。又目擊證人潘志凱於警訊時證稱:(該車禍自小客與機車有無碰撞?)沒有碰撞。(你看機車車速為何?)還蠻快等語,有警訊筆錄可稽,可被告當時車速甚快,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方向由中山北路往中山南路口時道路又有右轉弧度,被告有可能因車速過快又遇到轉彎,始失控倒地。

(三)被告前以其與原告公司承保由受告知人王美莉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系爭車禍為由,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經原告於98年10月28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5萬元予被告。被告與受告知人王美莉於99年4月1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為:「受告知人王美莉願給付被告2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殘廢給付金105萬元,但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醫藥費用),於99年6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均業如前述,原告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且原告係於98年10月28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5萬元予被告,被告與受告知人王美莉則於99年4月1日始成立系爭調解,可見原告同意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5萬元予被告,與系爭調解事件無關。被告以上開調解期日原告之法務人員黃亦兵有參與調解過程,主張原告應受上開調解效力之拘束,代受告知人王美莉給付105萬元予被告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閃避受告知人王美莉駕駛之系爭汽車而使其騎乘之機車失控,並因而受傷,即受告知人王美莉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且原告於系爭調解期日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5萬元予被告,並非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該105萬元保險金予被告,均業如前述,被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其得向系爭汽車之保險人即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應受系爭調解效力之拘束,代受告知人王美莉給付105萬元予被告,被告受領系爭105萬元保險金,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105萬元保險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105萬元保險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1,395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