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非訟代理人 施峰達相 對 人 詣谹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芳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23日101年度司促字第1378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更正錯誤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37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更正錯誤所為之終局處分,於101年7月25日收受送達後,於101年7月27日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民事聲請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雖係因異議人於聲請狀記載錯誤所致,但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81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本案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參見支付命令聲請狀起息日101年12月22日(尚未屆至)之記載,與利息付訖日、違約金起算日顯不相當,此為顯然之錯誤,爰提起異議,請求准予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㈠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係屬裁定性質,自應準用上開規定。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條項之規定,除法文所舉誤寫誤算外,如關於當事人之表示不正確,代理人或法院之表示遺漏,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或理由有相矛盾之處,與
主文之不完全等,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本條項規定而更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參照)。若裁判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㈡本件異議人本於相對人詣谹實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吳芳男
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8月17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惟自101年1月21日起即逾期未繳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債務尚欠7,749,267元,故請求相對人應向異議人連帶清償7,749,267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自101年1月23日起至101年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審乃依異議人聲請狀所載請求事項於101年5月17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782號支付命令,且相對人並未異議,該支付命令嗣確定在案,而觀該案並無何異議人表示不正確或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之事實或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僅能認異議人減縮利息之請求),且該支付命令內容與原審本來之意思亦無顯然不符之情形,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78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此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所指關於看護費之計算縱有錯誤云云,核屬判決內容可能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有別,則異議人就該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難謂有據。
㈢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69年台職字第3號判
例,固認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顯然錯誤,如未變更當事人同一性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時,亦得裁定更正。然上述案件基礎事實係訴訟事件,其以實際起訴、應訴者為當事人,且有訴訟資料足以判定姓名或名稱是否顯然錯誤,據以裁定更正;顯與未經訊問債務人之支付命令程序有別,況本件原裁定所為並未變更當事人(債務人)之同一性,且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不變之問題無涉,依上說明,自無違誤。則異議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謂其於聲請狀起息日101年12月22日之記載錯誤,與利息付訖日、違約金起算日顯不相當,此為顯然之錯誤云云,並聲請裁定更正,尚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更正錯誤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