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9日所為處分(101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9日所為處分(101年度司聲字第383號),於101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1年7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101年7月22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為末日),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第3點應負擔新臺幣(下同)3,253元,扣除已負擔訴訟費用額2,985元,應給付268元。本訴訟業於98年4月28日確定,聲請人迄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反訴敗訴,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對本反訴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經異議人撤回上訴,該部分確定,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訴訟業於98年4月28日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83號卷第21至32頁)。
茲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閱後,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7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已詳載於該裁定之計算書,經核亦無不合。是異議人徒以部分計算金額為據,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取。又異議人雖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民法第125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訴訟費用額並非關於請求權之規範,而民事訴訟法亦未對此聲請有何期間限制。因此,異議人執此理由而為異議,容有誤會,難以憑採。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