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右山代 理 人 陳素渼相 對 人 段吳月
段森義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132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320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裁定更正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借款借據可知悉本案借款人段吳月與段森義係連帶保證責任,異議人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漏未載明,惟發現有誤時,即立即具狀聲請更正,以確保本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核諸聲請狀聲請事項與支付命令內容完全相同,並無任何誤寫誤算之情形,是本院事務官以原支付命令之核發,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更正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更正原支付命令,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