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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蔡鈞諒

蔡玉鳳蔡素蘭蔡麗美相 對 人 陳敏瑜上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25日101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已於100年6月30日宣判,相對人於100年7月27日(按:繳費收據之列印日期為100年7月26日)所繳納之裁判費,不知從何而來,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又本案拆屋還地訴訟在確認系爭建築物本身存在與否,故拆屋之執行與鑑界並無直接關連性,鑑界費用亦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0年7月27日(按:繳費收據之列印日

期為100年7月26日)所繳納之裁判費,不知從何而來,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等語,經查:

⒈相對人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起訴

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蔡鈞諒、蔡玉鳳應自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76.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蔡鈞諒並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0年6月1日追加蔡素蘭、蔡麗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蔡鈞諒、蔡玉鳳、蔡素蘭及蔡麗美應自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77.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原聲明約為76.3平方公尺,經複丈確定為

77.73平方公尺),並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因此,相對人既係請求異議人返還坐落在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之「全部」,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相對人100年6月1日之聲明核定之。

⒉次查,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

2,620元【計算式:即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46,000(元/平方公尺)×88.97(平方公尺)=4,092,620(元);此金額同本院100年7月28日100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有關上訴利益金額之認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相對人於100年2月17日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41元【計算式:41,590(元)-35,749(元)=5,841(元)】,相對人雖係於100年6月30日宣判日後之100年7月26日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41元,惟所繳納者仍係第一審裁判費,經核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所稱有關相對人繳納之上開費用,不知從何而來,不應由其等負擔等語,係有誤解。

㈡至異議人主張本案拆屋還地訴訟在確認系爭建築物本身存在

與否,故拆屋之執行與鑑界並無直接關連性,鑑界費用亦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等語,惟查,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異議人蔡鈞諒、蔡玉鳳自坐落在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76.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該地上物,惟該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拆除地上物之範圍為何,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會同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相對人並先行墊付鑑定界址複丈費4,0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於原裁定卷內可參,堪認上開地政規費確由相對人預納,是該費用既係為伸張或防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異議人負擔。至異議人所稱拆屋之執行與鑑界並無直接關連性,鑑界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等語,經核應係爭執「執行費用」,而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5,59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第一審鑑界複丈費4,000(元)=45,590(元)】,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59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