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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異 議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吳鴻柏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6,102,821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972,000元正,還款成數僅15.93%,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第142條)。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5.93%,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栽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於法定期問就本認可裁定提起異議云云。

(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鈞院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成數過低。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灣省有房租支出者當地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不足採,另債務人與其兄、妹等3人共同扶養其母,依101年度臺灣省無房租支出(債務人之母與債務人同住)者當地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8,026元,債務人之母月領年金3,640元,每月須固定支出中風之醫療費用4,200元,債務人每月應分擔對其母扶養費及醫療費共為2,862元〔(8,026-3,640+4,200)÷3=2,862〕,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3,106元(34,000-10,244-2,862=20,894),餘額為20,894元,故債務人每月應可提出清償20,894元、72期之更生方案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一)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72,000元,清償成數為15.93%。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下稱執行卷)卷內所附文件相符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債務人未婚,其母親吳陳活(68歲)罹患中風,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4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因中風每月須固定支出醫療費用約4,20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父吳福川、弟吳晏良均已殁,吳陳活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債務人之兄吳信良與債務人之妹妹吳筱萍,而吳筱萍100年度所得約453,507元,每月資助債務人6,000元,部分作為吳陳活扶養費(吳筱萍不再重複支出撫養費),剩餘則支應債務人之生活開支或還款,另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現與吳陳活同住,每月應支出租金8,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局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吳筱萍與吳陳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醫藥費用收據、本院101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於執行卷足稽,是債務人主張除基本生活開支外,尚須支出租金及母親之扶養費、醫療費1節,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所投保之商業保險已於93年間解約,而債務人之父吳福川、二哥吳晏良先後於100年5月20日、同年8月29日死亡,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均已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商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1年6月22日調查筆錄等附於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1539號、100年度司繼字第203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四)又債務人於97年10月5日聲請更生,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582,713元,有債務人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99年度消債更第

157 號卷第73-75頁、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60頁,計算式:97年:22,800×3=68,400,98年:294,200,99年:24,457×9=220,113,合計582,713)。至於聲請前2年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方面,參照內政部依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公告之

97、98、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元。當時債務人之父吳福川、二哥吳晏良尚在世,吳福川、吳陳活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撫養,但每月各領有老人年金3,140元,吳晏良為多障人士無力負撫養義務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裁定中敘明甚詳(見該裁定書第6頁)。因此受撫養人有吳福川、吳陳活2人,每月須受撫養之金額為6,689元(9,829-3,140=6,689),撫養人共債務人、債務人之兄吳信良、債務人之妹妹吳筱萍3人。故上開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42,912元【計算式:〔9,829+(6,689×2÷3)〕×24=342,91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39,801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72,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未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第4項情形。

(五)異議人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5.93%,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本條例第142條所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並非本件更生程序所得比附援引者。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異議人此部分指摘,尚難憑採。

(六)次按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判斷更生方案條件,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始能定之,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由而認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難謂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99年度、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等件附於執行卷可資佐證。

母親吳陳活每月生活費須14,444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但吳陳活已中風每月須多支出健保未給付之「循利寧滴劑」藥品費4,200元,合計14,444元,見執行卷三第135-138頁),扣除其目前所領老年年金每月3,640元,不足10,804元,須仰賴子女撫養。目前撫養義務人債務人、債務人之兄吳信良、債務人之妹妹吳筱萍3人,平均每人每月應負擔3,601元(10,804/3=3,601)。吳筱萍目前每月給付債務人6,000元,除支付上開吳陳活扶養費以外,剩餘2,399元資助債務人生活及償債用,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共約30,399元(28,000+2,399=30,399),扣除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3,500元後,酌留自身開支及撫養母親開支共約16,899元。雖稍逾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合計13,845元之標準3,054元(10,244+3,601=13,845,16,899-13,845=3,054)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本件債務人之兄吳信良雖負有撫養義務,但其以生意失敗週轉不靈為理由,拒不給付撫養費,債務人事實上極難向吳信良取得此筆每月3,601元之撫養費,仍須由債務人支付,否則吳陳活無法生活;又吳陳活年事已高且已中風,未來之醫藥費用恐將陸續增加,故債務人事實上並無剩餘,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七)是以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詳盡調查相對人之收入、財產及家庭狀況及必要支出等情,綜合考量相對人所能負擔之還款金額、名下足資清償之財產及債權人可獲清償之成數等情事後,認可每月還款13,50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實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相較於相對人進入清算程序,名下無財產得為清償,依該更生方案受償,更能妥善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原裁定因此認可更生方案尚屬公平、合理。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是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所定者,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足徵其誠信,縱然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已達致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此一客觀情狀,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四、此外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