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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蔡崇協即 相對人

黃旭光陳光輝吳國和陳財居王蔡品鳳陳正憲相 對 人 陳桂記祭祀公業即 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陳益智陳石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為處分(101年度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04號卷第80至84頁,下稱司聲卷)。異議人因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分別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1年11月26日、101年11月21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及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所提異議狀之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0頁),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本件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於第一審起訴時,雖列異議

人蔡崇協等人為共同被告,然性質上仍為普通共同訴訟,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對個別之異議人之訴性質上均為獨立、個別訴訟,原裁定卻命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其他異議人之訴訟費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揭示之法則。

㈡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賠償異議人蔡崇協、王蔡品鳳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53元,即自本院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另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異議意旨略以:㈠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

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於本件訴訟中係對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主張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差額,故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僅限於該部分所受不利判決部分。然原裁定就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有關返還土地部分,受不利判決提出上訴,而繳納之裁判費303,516元,命應由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10分之4,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以廢棄。㈡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主張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負擔其渠等第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5,497元、6,457元、1,987元、2,781元、3,278元,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並無意見。故依上開規定,原裁定應酌量共同訴訟人間利害關係之比例,命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分別負擔,乃原裁定捨雙方均無異議之負擔方式,於裁定主文第12項命相對人即異議人祭祀公業陳桂記對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清償30,000元,顯未斟酌上開條文之規定,而難以維持。

㈢有關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差額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參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10分之6,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10分之4,而異議人即相對人王蔡品鳳、黃旭光、陳光輝、陳正憲、吳國和、陳財居等人,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應由渠等負擔訴訟費用,雖上開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將渠等6人該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廢棄,然並未於判決主文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故異議人即相對人黃旭光、陳光輝及陳正憲、吳國和、陳財居等人聲請對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確定訴訟費用,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於主文第8、9、10、11項命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負擔訴訟費用,並應對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分別清償18,420元、8,441元、6,078元、9,748元,核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訴訟總費用負擔之裁判有違,應無從准許。㈣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於一審就有關調整租金及給

付租金差額部分繳納訴訟費用372,816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6、10分之4,即分別負擔223,690元、149,126元;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及王蔡品鳳就調整租金及給付差額部分,受不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預納訴訟費用109,756元,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6、10分之4,即分別負擔65,854元、43,902元。準此,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尚應賠償179,788元。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6年

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全部勝訴,嗣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經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5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遂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乃核定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1號、100年度台聲字第83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上開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㈡次查,第一審就訴訟費用部分雖判決:「本判決第6項由被

告蔡崇協全部負擔,第7項由被告陳財居全部負擔,其餘第1項至第5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崇協負擔10分之4,被告黃旭光、陳光輝、吳國和、陳財居、王蔡品鳳、陳正憲各負擔10分之1。」惟相對人蔡崇協等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蔡崇協等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崇協負擔10分之6,餘由被上訴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嗣經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5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有上開3份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司聲卷第13至38頁),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第一審判決主文第7項,未經異議人即相對人陳財居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之部分外,其餘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即應以第二審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應以第三審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是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計算書。

㈢綜上,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於本件請求交還土地等事

件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卷宗審查後,依上開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核算如附表所示後,於法並無違誤。

㈣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雖稱系爭案件為普通共同訴訟,

原裁定卻命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其他異議人之訴訟費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揭示之法則云云,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故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原裁定所諭令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已經本院說明如上,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核債權人所列費用項

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比例,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至於兩造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業經判決確定,非本裁定所得審酌,是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主張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限於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主張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所受不利判決部分云云,自非本院得審酌之事項,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就此部分所為異議,洵無可採。

㈥至於,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辯稱原裁定未酌量共

同訴訟人間利害關係之比例,捨棄兩造就第三審訴訟費用無異議之負擔方式與法不符云云,惟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並非得由當事人協議之事項,原裁定依照上開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據此為由,就此聲明異議,亦嫌無據。

㈦另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雖又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主文第4項未諭知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差額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異議人即相對人黃旭光、陳光輝及陳正憲、吳國和、陳財居等人不可聲請對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確定訴訟費用云云,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主文第4項就第一、二審之訴訟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崇協負擔10分之6,餘由被上訴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故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即應以第二審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原裁定依上開主文意旨裁定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仍執前詞置辯,與上開判決主文諭令訴訟費用分擔之意旨有違,自不可採。

㈧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復主張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主文所示,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應負擔一審有關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差額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23,690元,而伊於二審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43,9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抵銷後,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尚應賠償179,788元云云,惟查,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尚有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303,516元,此應由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6/10即為182,110元,餘121,406元由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業如前述,故原裁定將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負擔121,406元用以抵銷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應給付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之訴訟費用223,690元後,認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尚應給付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102,284元,並無違誤。

㈨至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所稱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

協及王蔡品鳳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09,756元,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6/10即為65,854元,餘43,902元由相對人及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部分,因此部分訴訟費用係因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及王蔡品鳳繼承原承租人蔡長祥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生,故原裁定不將此部分訴訟費用用以抵銷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個人所生之訴訟費用,而另於主文第

2、7項諭知:「聲請人蔡崇協應給付聲請人蔡崇協及王蔡品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85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崇協及王蔡品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90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經本院核算無誤,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主張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經抵銷後尚應賠償179,788元云云,委無足採。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95,216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陳桂記祭祀││ │ │公業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 177,600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陳桂記祭祀││ │ │公業預納 │├───────┼──────┼─────────────┤│合 計│ 372,816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109,756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及王││ │ │蔡品鳳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46,050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黃旭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 21,102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陳光輝及陳││ │ │正憲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5,195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吳國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 24,369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陳財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 303,516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 101,886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陳桂記祭祀││ │ │公業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等人││ │ │預納 │├───────┴──────┴─────────────┤│⑴關於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7項之訴訟費用,因該部分訴訟費 ││ 用之請求人為訴外人陳必祭祀公業、陳歲祭祀公業、陳吾色祭││ 祀公業,然上開祭祀公業並非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即相對人陳││ 財居於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且上開訴外人陳必││ 祭祀公業、陳歲祭祀公業、陳吾色祭祀公業於本院96年度重訴││ 字第265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追加「被告異議人即相對人陳 ││ 財居應將坐落舊埕段567、568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 斜線面積1.083805公頃之土地返還訴外人原告祭祀公業陳必、││ 祭祀公業陳歲、祭祀公業陳吾色」之聲明(即系爭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7項)時,並未另補繳追加聲明之裁判費及測量費,故 ││ 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7項之訴訟費用,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 額,不列入計算。 ││⑵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部分: ││ 相對人陳桂記祭祀公業在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372,81││ 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95,216元、第一審測量費177,600 ││ 元),依上開第二審主文第5項所示,應由異議人即相對人 ││ 蔡崇協負擔10分之6即為223,690元【計算式:3728166/10││ =2236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49,12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49126)由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 ││ 公業負擔。 ││ 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03,516元, ││ 依上開第二審主文第5項所示,應由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 ││ 負擔6/10即為182,110元(計算式:3035166/10=182110 )││ ,餘121,4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1406 )由相對││ 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 ││ 綜上,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應給付相對人陳桂記祭祀公業││ 之訴訟費用為102,284元【計算式:223690(異議人即相對人││ 蔡崇協應給付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之金額)-121││ 406(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應給付異議人即相對人││ 蔡崇協之金額)=102284】。 ││⑶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及王蔡品鳳部分: ││ 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及王蔡品鳳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9,││ 756元,應由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6/10即為65,854元(計││ 算式:1097566/10=65854),餘43,902元(計算式:109756 ││ -65854=43902)由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 ││⑷異議人即相對人黃旭光部分: ││ 異議人即相對人黃旭光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6,050元,應由││ 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6/10即為27,630元(計算式:46050││ 6/10=27630),餘18,420元(計算式:00000-00000=18420││ )由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 ││⑸異議人即相對人陳光輝及陳正憲部分: ││ 異議人即相對人陳光輝及陳正憲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1,102││ 元,應由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6/10即為12,661元(計算 ││ 式:211026/10=12661),餘8,441元(計算式:00000-0000││ 1=8441)由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 ││⑹異議人即相對人吳國和部分: ││ 異議人即相對人吳國和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195元,應由││ 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6/10即為9,117元(計算式:15195 ││ 6/10=9117),餘6,078元(計算式:00000-0000=6078) 由││ 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 ││⑺異議人即相對人陳財居部分: ││ 異議人即相對人陳財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4,369元,應由││ 異議人即相對人蔡崇協負擔6/10即為14,621元(計算式:24369││ 6/10=14621),餘9,748元(計算式:00000-00000=9748) ││ 由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 ││⑻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律師酬││ 金30,000元,依上開第三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相對人 ││ 即異議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