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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仲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簡涵茹律師被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協議仲裁處所為臺南市,有臺南縣善化鎮公所99年8月14日所建字第0990013224號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8頁),故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作成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書在案,原告於101年4月23日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是原告於10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為解決臺南市善化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善化鎮)北側都市計

畫範圍線附近現有公路三叉路口與縱貫鐵路交會處之光文路平交道交通問題,交通部於93年5月27日發函同意補助原告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辦理『臺南縣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工程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下簡稱『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並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督責原告於93年11月底完成。原告於93年7月辦理『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招標時,考量此屬委託專業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且後續應有委託得標廠商設計必要,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比、議價,且因原告係以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來辦理『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原採購及後續擴充採購,故在招標公告中記載:〔採購金額級距〕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在93年7月7日上午9時21分更正公告,記載:「l.數量摘要:本採購案得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增購之項目及內容為⑴細部設計預算書及協助開標決標⑵保留期限至94年12月底⑶總採購金額預計為新台幣950萬元。」,且於投標須知第27條記載:

「本採購案得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增購之項目及內容為⑴細部設計預算書及協助開標決標⑵保留期限至94年12月底⑶總採購金額預計為新臺幣950萬元」。嗣被告獲評為最優勝廠商,經議價後以190萬元決標,兩造遂於93年9月3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

㈡事後,被告完成規劃設計,並提出成果報告,於報告中規劃

設計甲案、乙㈠及乙㈡3方案,均採單層高架橋之型式,且評估認定乙㈡案為最優、最可行。嗣經原告於94年5月2日召開陸橋位置說明會,因南125線及光文路兩側居民反對,遂將位置南移至嘉南大圳北側,並由被告提出丙案,復原告於同年6月10日召開公聽會,決議以被告提出丙一修正案辦理基本設計,原告於94年6月29日邀被告辦理『臺南縣○○鎮○○里○○道立體交叉工程委託設計』之議約,兩造並於94年7月26日簽立『臺南縣○○鎮○○里○○道立體交叉工程委託設計委辦工程測量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委託設計服務費,依本工程完工結算之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費率計算(含營業稅)…惟服務費總金額不逾原招標規定之金額新台幣九,五00,000元整」等語。之後,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指示成立專家學者評鑑委員會審查被告之基本設計,經該委員會審查後,認被告提出之方案,交通瓶頸有多達3處以上易生肇事危險路口之問題,要求以工程設計解決後,在原告於95年7月20日辦理基本設計第2次審查會議時,被告始提出「雙層高架橋」之型式設計。最後原告即以被告提出之「雙層高架橋」設計,於97年10月1日將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決標金額係548,600,000元。

㈢茲因被告主張系爭案件規劃經4次修正後,被告再依修正之

規劃完成細部設計後,工程經費已由2億6千萬元增加至5億5千萬餘元,且設計已由單層高架變更為雙層高架,被告之工作亦已倍增,經向原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刪除服務費上限,原告未置可否,經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與原告協議,雙方同意提付仲裁,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作成9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659,229元,並負擔60%仲裁費用。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應予撤銷之理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⑴有關原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

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設計合約書第6條約定:「服

務費用:委託設計服務費,依本工程完工結算之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費率計算(含營業稅)…惟服務費總金額不逾原招標規定之金額新台幣九,五00,000元整…」;及第7條約定:「服務費付款辦法…㈣尾款:甲方(指原告)辦妥工程完工結算(施工費)後給付尾款,多退少補。」可知,委託設計服務費是以系爭工程完工結算之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費率計算(含營業稅),總金額不逾原招標規定金額950萬元,且在原告辦妥工程完工結算(施工費)後,原告始有給付服務費尾款之義務。

②被告與承攬廠商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

日提送之工程結算總表結算之工程費固為592,437,738元,但該結算書僅是承攬廠商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依約先行提出送交原告審查,並非已經原告審查確認;又系爭工程經驗收,因有瑕疵未能改善,還須經減價收受,且因減價金額也還未確定,故系爭工程尚未經原告辦妥完工結算。是以,姑不論被告請求增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既未經原告辦妥完工結算,不僅本工程完工結算之建造費用尚無法確實計算,且依前揭合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給付尾款之期限也還未屆至,原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變更仲裁聲明請求原告給付尾款,於法自屬無據。

③被告與承攬廠商釆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於101年3

月2日提送工程結算總表,然查,原告前已述及,系爭工程因具有難以改善之瑕疵存在,依約須經減價收受,而減價收受,依法原告須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臺南市政府因認系爭工程之瑕疵涉及安全問題,應委請交通技師評估鑑定,致減價金額迄未能確定,系爭工程尚未能辦妥完工結算,並非原告故意不審查。被告亦兼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其未能確實監造,致使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存在,且涉及安全問題,致使原告須減價收受,迄未能辦理完工結算,被告現卻主張是原告故意不審查,不辦妥完工結算,顯屬無稽。

④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第73條分別規定:「機關辦

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可知減價收受係屬驗收階段,且達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減價收受必須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待工程驗收完畢後,驗收及監驗人員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認,此時才能謂已辦妥工程完工結算。

是以,兩造簽立之委託設計合約書第6條約定所謂『辦妥工程完工結算』,應係指原告及監驗人員在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認。

⑤被告與承攬廠商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於101年3

月2日提送工程結算總表,但此為被告依據其與原告在96年12月11日簽立標案名稱為『台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台鐵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㈡項第23款約定履行其監造人義務,目的是要協助原告辦理驗收事宜,執行完工後之檢驗、簽認,且該工程結算書尚須經原告審核,故難謂於被告與承攬廠商釆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送工程結算總表予原告之時,即得認定原告已辦妥工程結算。再因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後發現有關PP26第二層帽樑突出第一層高架橋上方,淨高4.25公尺,不符設計規範4.6公尺,無法達功能之瑕疵,嗣經原告複驗後認該部分與規定不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惟因拆換確有困難,擬依與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而因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日係以548,600,000元標得系爭工程,為達查核金額以上屬巨額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須報請台南市政府核准,而經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報請台南市政府核准減價收受,以俾辦理後續結算作業後,台南市政府於101年7月17日召開會議,因認上開瑕疵涉及交通安全,應委請臺灣省交通技師公會進行交通安全鑑定及提出交通安全改善計畫,而目前原告已依該會議結論臺灣省交通技師公會進行交通安全鑑定及提出交通安全改善計畫,故後續工程結算事宜迄還未能辦妥完成。

⑥矧,兩造簽立之委託設計合約書第6條約定所謂『辦

妥工程完工結算』,既係指原告及監驗人員在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認,而系爭工程因須減價收受,且尚未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致使原告迄未能辦妥完工結算,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給付尾款之期限應還未屆至,原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變更仲裁聲明請求原告給付尾款,於法自屬無據。然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兩造簽立之委託設計合約書第6條約定所謂『辦妥工程完工結算』之定義為何,完全未付具任何理由說明,逕認定系爭工程已經原告辦妥完工結算,原告有給付尾款義務,當然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事由。

⑵有關系爭委託設計之變更,被告亦有可歸責之處部分:

①被告在仲裁程序中主張本件系爭委託設計案由單層高

架橋變更為雙層高架橋,是因『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採購案之計畫位置,與最後實際作成細部設計之地點不同,且道路路線、長度及範圍亦有變更增加,請求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加服務費用。惟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第1項各款另加之費用,須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先予敘明。

②原告當初在辦理『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採購案時,

於招標文件雖記載預計將臺南縣善化火車站北鐵路平交道規劃為立體交叉道系統,位於善化都市計畫範圍北界附近,之後在被告完成規劃設計,並提出成果報告,於報告中規劃設計甲案、乙㈠及乙㈡3方案,均採單層高架橋之型式,且經評估認定乙㈡案為最優、最可行之後,經原告於94年5月2日召開陸橋位置說明會,因南125線及光文路兩側居民反對,遂將位置南移至嘉南大圳北側,並由被告提出丙一案,復於同年6月10日相對人召開公聽會,決議以被告提出丙一修正案辦理基本設計,且事後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指示成立專家學者評鑑委員會審查被告之基本設計,經該委員會審查後,認光華路因經住宅社區,妨礙居住安寧,建議由光文路鄰鐵路側設匝道上橋往東行,被告乃提出「變更行車動線為靠左行駛」(即逆向行駛)之丙二案。事後在原告於95年3月24日辦理基本設計第1次審查會議時,因經委員提出丙二案車流動線有採「逆向行駛」規劃設計,且交通瓶頸有多達3處以上易生肇事危險路口之問題,並要求以工程設計解決後,在原告於95年7月20日辦理基本設計第2次審查會議時,被告始再提出「雙層高架橋」之型式設計。

③依被告在96年3月20日提出之修正計畫簡報可知,被

告在可行性評估採購時,於其成果報告中提出最優、最可行之乙㈡規劃設計案,本就有交通瓶頸多達3處以上易生肇事危險路口,故被告嗣後依94年5月2日召開陸橋位置說明會,就位置南移至嘉南大圳北側所提出之丙一案,嗣又依94年6月10日公聽會決議所提出之丙一修正案,仍有交通瓶頸多達3處以上易生肇事危險路口,只是維持乙㈡規劃修正案,再予以部分修正,另將光文路改由光華路右轉上高架橋往東,並於橋下增加穿越鐵路地下道之規劃設計而已,並非如被告主張,其提出之丙一修正案案有3處以上之交通瓶頸,是因位置變更所致。再者,在原告依公聽會決議提出丙一修正案後,原告於同年6月23日就通知被告本案交通路線確認為丙一修正案,且事後兩造在同年6月29日才辦理本件系爭委託設計案之議價,並於同年7月26日簽立合約,則在兩造議價及簽約之時,兩造既已合意以規劃位在嘉南大圳北側之丙一修正案辦理設計,事後規劃設計案再變更為雙層單層高架橋,與設置地點應無關,被告也並無因位置變更而增加其工作,故被告主張最後設置地點與原規劃設計地點不同,致增加其工作,應不可採。

④再者,在被告於93年11月28日完成可行性規劃報告後

,原告隨即將該報告轉呈交通部,交通部嗣於94年2月22日以交管字第0940001594號函文通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4年3月1日至交通部研商推動「路況不良鐵路平交道整體改善計畫」5處改建立體交叉工程相關事宜,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在開會後,也於94年3月14日以府工土字第0940048164號函文告知上開會議之結論為行政院核定本件改建立體交又工程經費3億6000萬元(含土地徵收費),並通知原告於94年3月23日參加協商臺南市○○區○○里○○道立體交叉工程執行期程及作業分工事宜會議,由此可知行政院核定本件改建立體交又工程經費3億6000萬元,乃係依據被告之可行性規劃報告而來。被告主張其提出之單層高架橋設計,是囿於經費預算,顯然是倒果為因,為其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⑤而原告係因欠缺相關之專業技術,為先行評估臺南市

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工程規劃可行性,才在交通部之補助下辦理『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招標,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義務,亦即其所提出之規劃方案,不應僅是可解決臺南市善化區北側都市計畫範圍線附近現有公路三叉路。與縱貫鐵路交會處之光文路平交道交通問題,尚應是屬安全可行之方案。被告既是具有該方面專業技術之廠商,對於其規劃之乙㈡方案,因車流動線有交通瓶頸多達3處以上易生肇事危險路口,並非是安全可行之規劃方案,自應相當清楚,其卻在成果報告中隻字未提;且事後被告依公聽會決議提出之丙一修正案,仍維持有交通瓶頸多達3處以上易生肇事危險路口,被告也未多加說明,致造成原告在不知情情況下與之簽立委託設計合約,並在簽約後因辦理基本設計之審查會議,經委員提出該問題才知悉並要求其變更設計,而致增加工程預算,準此,系爭委託設計之變更既是因被告之前所提出之規劃設計不可行,難認被告無可歸責之處,此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認定,故被告主張系爭設計之變更不可歸責被告,其請求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加服務費用,顯無理由。

⑥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作業說明第㈠、㈢項約定可知,

被告從規劃基本設計到細部設計各階段,為求其設計精確,應要求原告邀請臺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參與且協調,且對其提送之設計圖說,即使經原告核可,仍負有一切設計安全責任之義務,是被告依約對於原告本負有交付符合安全設計之圖說義務。而被告自原先之單層高架橋設計改為雙層之高架橋設計,應係為履行其給付符合安全設計之圖說義務,難謂契約變更。

⑦另外,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變更設計,係指細部設計

圖說,經原告核定後,因原告原因而要求變更。而由被告在96年3月20日提出之修正計畫簡報,可知被告是以雙層高架橋設計方案據以作細部設計,並非在原告核定細部設計圖說後才變更為雙層高架橋方案,故本件無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適用。但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前述之抗辯均忽置不論,也未敘明何以不採理由,難謂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事由,系爭仲裁判斷自應予以撤銷。

⒉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l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

⑴又歸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96年臺上

字第1047號判決近來對「法律仲裁」或「衡平仲裁」揭諸之區別標準,倘仲裁判斷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而逕依與法律或契約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無關之具體事實而得出結論,則為「衡平仲裁」。

⑵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約定投標須知為契約之

一部分,以兩造就本件系爭增購項目(即細部設計預算書及協助開標決標)係以議價方式為之,並未經招標、投標方式,足見上開條款所指之『投標須知』當然係指原採購案即『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而投標須知於第27條亦有記載:「本採購案得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增購之項目及內容為⑴細部設計預算書及協助開標決標⑵保留期限至94年12月底⑶總採購金額預計為新台幣950萬元」,該總採購金額既指原採購(即『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技術服務採購案)與增購項目(即細部設計預算書及協助開標決標)二者併計之總採購金額,投標須知又為兩造就本件系爭增購項目所簽立契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受拘束,被告難諉為不知,故依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增購項目之設計服務費,加計原採購案即『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規劃費190萬元,當不得逾越950萬元。

⑶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並未同意仲裁庭可以適用衡平仲裁,

而系爭仲裁判斷一方面既採認原告主張,認定招標公告及投標需之繼載之總採購金額,係指原採購(即『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技術服務採購案)與增購項目(即細部設計預算書及協助開標決標)二者併計之總採購金額,則依系爭委託設計合約書約定,被告得請求之服務費,自應扣除190萬元。但系爭仲裁判斷一方面卻又認定本件其後因情事變更而增加工程規模時,被告就此部分『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規劃費190萬元之基本資料部分應僅有部分可作為本件設計可以援用之資料,可知該等『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規劃費190萬元亦非可全部用於後續設計工作,而以本件工程其後之決標金額為5億4仟萬元餘元,對照原始預算金額為2億6仟萬元,其變更比例約為50%,原基本資料部分可用於變更後工程約為50%,其餘之50%則非原規劃設計之範圍,原告主張扣除之部分以50%之比例計算之,顯刻意摒除兩造當事人之約定,直接適用「衡平仲裁」,逕依與法律或契約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無關之具體事實而得出前述結論,應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事由,系爭仲裁判斷當應予以撤銷。

㈤並聲明: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9年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於94年參加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原告改制前辦理之「臺

南縣○○鎮○○里○○道立體交叉工程委託設計」採購案,經評選後獲優勝廠商,於94年6月29日完成議價,雙方並訂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其委託範圍及項目主要包括「細部設計」及「協辦事項」等二部分。被告得標後本應依原告所提經交通部核定之93年規劃案之內容及工程總經費範圍內完成細部設計,惟被告議價得標後,因各方對於工程之規劃仍有不同意見,被告即依原告之要求,配合各方意見提出各種現劃修正方案,致原確定之規劃經四次修正後始定案,亦即將原規劃案原本型式單純之單層高架,最後變更為雙層高架,被告最後亦係依變更後之雙層高架之型式規劃結果辦理細部設計,該細部設計經原告核定後,於97年10月l日將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決標金額係548,600,000元。

㈡被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時,兩造均係以當時交通部核定之工程

總預算3億6仟萬(實際工程費2億6仟萬,土地徵收費1億)之規劃結果為據,即被告必須依單層高架型式規劃結果進行細部設計,故兩造於系爭契約議價時,即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議定服務費率,議價結果即被告服務報酬係以工程結算總額為基礎計,在1,000萬以下部分服務費率為4.85%,超過1,000萬至5,000萬元部分服務費率為4.28%,超過5,000萬至1億元部分服務費率為3.71%,超過5億元部分服務費率為3.14%,且契約明定服務費之上限係950萬。然系爭案件現劃經4次修正後,被告再依修正之規劃完成細部設計後,工程經費已由2億6仟萬增加至5億5仟萬餘元,且設計已由單層高架變更為雙層高架,被告之工作亦已倍增,是以被告經向原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惟原告均未置可否,兩造發生爭議,經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l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復經兩造協議就此等爭議部分協議提付仲裁,經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書後,無奈原告仍認有撤銷仲裁之原因而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指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l項第1款及第38

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部分,實屬無據: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

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必須仲裁判斷書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始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僅屬判斷理由未盡者,自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承攬廠商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月2日提送之工程結算總表之工程費固為592,437,738元,但該結算僅是承攬廠商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依約先行提送交原告審查,並非已經原告審查確認;又系爭工程經驗收,因有瑕疵未能改善,還須減價收受,且因減價金額也還未確定,故系爭工程尚未經原告辦妥完工結算…原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變更仲裁聲明請求原告給付尾款於法自屬無據」乙節,對此仲裁判斷書已於判斷理由中表示「須補充說明者,係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主張縱有上開服務費用發生,其給付期尚未屆至之部分。查由兩造均承認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所設計之工程業已完工,聲請人亦提出工程之完工結算(按此一提出完工結算責任係原告與被告另案辦理招標之委託監造契約,與本件所仲裁之契約無關),相對人表示聲請人與承攬廠商已於101年3月2日提送工程結算書與相對人,迄今亦有相當時間,且相對人既已可預估驗收瑕疵未能改善之減價收受金額(參照辯論意旨狀第16頁第4點以下),即屬已可完成施費之結算,故給付之期限,應認已屆至,併此敘明」(仲裁判斷書第55頁),故由此足證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於判斷理由載明理由,故本件自無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再者,原告早已於101年3月1日收到結算書,至其起訴撤銷仲裁判斷時已逾80日,然其仍未審查,故證原告係故意不審查,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其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意旨以觀,本件原告行為自應有此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以,原告以故意不審查結算書作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此項主張,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委託設計之變更,被告亦有可歸責之

處」非屬仲裁標的,充其量僅係抵銷抗辯,惟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仲裁理由一㈠即表明「首查,相對人主張本件委託設計之變更,聲請人亦有可歸責之處,進而主張聲請人請求另加服務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所謂有可歸責之理由,均屬針對聲請人前受相對人委託辦理『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按此亦係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工程可行性規劃所另簽訂之契約)之範圍,而該『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業經相對人驗收並修正完成,相對人並無提出聲請人就此有任何可歸責事由而不予驗收之情形,且觀諸相對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中主張聲請人就原『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有可歸責之處,並無提出客觀第三人之認定,僅由相對人片面主張,再對照相對人於辯論意旨狀第十三頁第㈣點以下亦已明『兩造於94年6月29日就系爭委託設計議價,並於94年7月26日簽立合約之前,經相對人於94年5月2日開陸橋位置說明會,因與會民意代表建議,遂由聲請人將規劃方案修改為丙一案,工程預算為308,140,643元(詳聲請人辯論意旨狀第4頁),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0日召開公聽價決議修正丙一案之內容,相對人並於6月23日通知聲請人本案交通路線確認為丙一修正案』,且其後因各種因素修正為『雙層高架橋』之型式設計,應屬兩造以外之三人之因素所造成,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自不可歸責於聲請人。退步言之,縱設有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原規劃設計案不可行,且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形者,亦屬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自可依該契約向聲請人主張相關權利,然果如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就該等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如確實造成本案委託設計經費暴增者,其所涉之金額比例如何?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之,…則相對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等以觀,足認仲裁判斷書已記載理由,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實屬無據。

㈣原告指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亦非有據:

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

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自不得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未經同意使用「衡平仲裁」違法

,其理由無非係以「原採購案即『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亦有記載『本採購案得標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增購之項目及內容為⑴細部設計預算書協助開標決標⑵保留期限至94年12月底⑶總採購金額預計為新台幣950萬元,該總採購金額既指原採購(即『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技術服務採購案與增購項目(即細部設計預算書及協助開標決標)二者併計之總採購金額,投標須知又為兩造就本件系爭採購項目所簽立契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受拘束,被告難諉為不知,故依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增購項目之設計服務費,加計原採購案即『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規劃費190萬元,當不得逾950萬元…但系爭仲裁判斷一方面卻又認定本件設計可援用之資料,可知該等『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規劃費190萬元亦非可全部用於後續設計工作,而以本件工程其後之決標金額為5億4仟萬餘元,對照原始預算金額為2億6仟萬元,其變更比例為50%,原基本資料部分可用於變更後工程約為50%,其餘之50%則非原規劃設計之範圍,原告主張扣除之部分之50%之比例計算之,顯刻意摒除兩造當事人之約定,直接適用『衡平原則』,逕依與法律或契約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無開之具體事實而得出前述結論,應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事由」等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中載明:「然查,本件其後因情事變更而增加工程規模時,聲請人就此部分『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規劃費190萬元之基本資料部分應僅有部分可作為本件設計可予以援用之資料,可知該等『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規劃費190萬元亦非可全部分於後後續設計工作,而以本件工程其後之決標金額為五億四千餘萬元,對照原始預算金額為二億六千萬元,其變更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因此認聲請人就上開『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規劃費190萬元之部分除原基本資料部分外,聲請人仍需增作,原基本資料部分可於變更後之工程約為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則非原規劃設計範圍,相對人主張扣除之部分以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即九十五萬元計算之」(仲裁判斷書第58頁)為其得心證及判斷之理由,故顯見本件系爭契約之報酬是否扣除「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契約之190萬元部分,仲裁人係以本件系爭契約設計工作涉有情事變更,而依情事變更法則為而增減給付之判決,此亦可由判斷理由(肆)一記載「系爭契約設計工作因情事變更,得因路線及工程變而增加工費用,且聲請人之服務費用應得因此隨之增加,而不受原招標規定金額九百五十萬元之限制」等可稽(仲裁判斷書第49頁),故足證仲裁判斷理由係以「情事變更」為由,而為增減給付之判斷,依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理由以觀,仲裁人依情事變更法則為增減給付判決,自非衡平仲裁,且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 47號判決之判決理由所載「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

⒊又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說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23條(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4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觀修正後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條例第5條第2項、現行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理由參照。故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於仲裁時,仲裁人如何認定適用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不論是否有據,或縱為不當,均應為仲裁人之權限,自不得以其適用不當為撤銷仲裁之事由。基此,本件仲裁判斷即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為仲裁,自非衡平仲裁,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辦理「臺南縣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工程

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採購案,經原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比、議價,被告獲評為最優勝廠商,嗣兩造於94年7月26日簽訂「臺南縣○○鎮○○里○○道立體交叉工程委託設計委辦工程測量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指示成立專家學者評鑑委員會審查被告之基本設計,經該委員會審查後,認被告提出之方案有3處以上易生肇事危險路口之問題,要求解決,被告遂提出「雙層高架橋」之形式設計,最後原告以被告提出之「雙層高架橋」設計,於97年10月1日將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決標金額為548,600,000元。

⒉被告嗣以變更設計致其工作倍增向原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

,刪除服務費上限,原告未置可否,被告就此所生之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兩造均同意提附仲裁,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659,229元,並負擔60%仲裁費用。

⒊原告於101年4月23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

⒋兩造間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並未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系爭仲裁判斷是否符合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⑴仲裁庭就有關原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之認

定,是否有未附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仲裁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⑵仲裁庭就有關系爭委託設計之變更,被告亦有可歸責之

處部分之認定,是否有未附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仲裁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⑶仲裁庭就系爭契約之報酬是否扣除「規劃可行性評估作

業」契約之190萬部分之判斷有無違反契約約定,並為衡平仲裁,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仲裁庭就有關原告①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②系

爭委託設計之變更,被告亦有可歸責之處部分之認定,並無未附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仲裁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原審徒以其所附理由未盡詳實,即認其為未附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仲裁協會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55頁記載「…須

補充說明者,係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主張縱有上開服務費用發生,其給付期尚未屆至之部分。查由兩造均承認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所設計之工程業已完工,聲請人亦提出工程之完工結算,相對人表示聲請人與承攬廠商已於101年3月2日提送工程結算書與相對人,迄至相對人提出仲裁辯論意旨狀即101年3月26日亦已有相當時間,且相對人既已可預估驗收瑕疵未能改善之減價收受金額(參相對人辯論意旨狀第16頁第4點以下),即屬已可完成施費之結算,故給付之期限,應認已屆至,併此敘明」等語,足認其就工程尾款給付之期限已屆至乙節已提出理由;另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50頁全頁及第51頁第1行起至第7行亦有記載委託設計方案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理由,此等顯然與最高法院上述裁判意旨所稱「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迥然有別,縱認為理由尚不充足,亦僅是理由不完備,而非未附理由,仍不足為撤銷仲裁判斷之憑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完全不附理由而為判斷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委無足採;至於原告所提之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函、工程複驗紀錄、臺南市政府書函、會議紀錄影本(附在本院卷第59-68頁)並未於仲裁庭提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作為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證據,在此敘明。

㈡仲裁庭就系爭契約之報酬是否扣除「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

契約之190萬部分之判斷,未為衡平仲裁,並未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⒈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

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又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與一般經法律嚴格規定所為之判決,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7號判決參照);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仲裁協會於系爭仲裁判斷第58頁記載:「然查

,本件其後因情事變更而增加工程規模時,聲請人就此部分『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規劃費190萬元之基本資料部分應僅有部分可作為本件設計可予以援用之資料,可知該等『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規劃費190萬元亦非可全部分於後後續設計工作,而以本件工程其後之決標金額為五億四千餘萬元,對照原始預算金額為二億六千萬元,其變更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因此認聲請人就上開『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規劃費190萬元之部分除原基本資料部分外,聲請人仍需增作,原基本資料部分可於變更後之工程約為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則非原規劃設計範圍,相對人主張扣除之部分以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即九十五萬元計算之」等語,顯見本件系爭契約之報酬是否扣除「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契約之190萬元部分,仲裁人係以本件系爭契約設計工作涉有情事變更,而依情事變更法則為而增減給付之判決,此亦可由判斷理由(肆)一記載「系爭契約設計工作因情事變更,得因路線及工程變而增加工費用,且聲請人之服務費用應得因此隨之增加,而不受原招標規定金額九百五十萬元之限制」等可稽(見仲裁判斷書第49頁),故足證仲裁判斷理由係以「情事變更」為由,而為增減給付之判斷,依前揭判決意旨,情事變更原則不屬衡平原則之範疇,且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以,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之報酬是否扣除「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契約之190萬部分,並未為衡平仲裁,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形,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