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1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717號聲 請 人 王亮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萬家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王水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王萬家(男,民國八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麻豆區磚井里七鄰磚子井七十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萬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同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就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惟若親屬人數不足,實際上無法由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組成親屬會議,則關於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已無從藉由親屬會議選定,自得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件遺囑於民國95年9月8日由何冠慧律師代筆書立,唯被繼承人王萬家於96年1月6日死亡,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為被繼承人王萬家選任親屬會議成員,並經鈞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裁定在案。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親屬會議成員到場出席親屬會議,惟王萬標業已死亡,其餘當天並無人到場參與親屬會議,致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萬家遺囑之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業經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代筆遺囑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親屬會議紀錄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李財指定遺囑執行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指定為本件遺囑執行人之部分,有聲請人提出利害關係人王德義、王水生、王亮傑同意由王水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有101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徵。另經本院以101年9月21日南院勤家慈101年度司繼字第1717 號函詢王水和之意願,經王水和回函答覆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王萬家之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各情,認王水和為被繼承人之子,對被繼承人遺囑之內容即遺產狀況均甚為明瞭,復為各利害關係人所認同,洵為適當之人選,故指定王水和為被繼承人王萬家之遺囑執行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