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聲 請 人 朱珍鳳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楊武永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楊武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4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新化區豐榮里洋子15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武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武永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惟其業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3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嗣,而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及聲請人債權得受清償,故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武永業於97年4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等情,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票裁定、前案查詢索引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89號被繼承人楊武永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上開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楊進丁、楊錦詳等人經本院函詢其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均未向本院陳明,顯見其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余景登律師則於本院函詢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101年10月31日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職務具公益性,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及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之經驗,又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