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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2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420號聲 請 人 王志聰地政士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源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源福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源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定。

二、又聲請人聲請狀主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據以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1%核算。惟關於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之酌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適當,原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至於機關所發佈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其見解僅供法院參考,於法官審理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號解釋參照)。既如上述,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源福之遺產管理人。查聲請人已處理相關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代辦民事執行程序。茲因被繼承人陳源福所遺留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02948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爰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得聲請參予分配,致有先行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向法院提出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源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0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向本院

陳報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足知被繼承人陳源福遺有土地5筆,遺產內容尚稱單純。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元(含已代墊費用,即郵資、閱卷影印費,公示催告裁判費、登報費),即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