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704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邱國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邱國榮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叄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邱國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國榮之遺產管理人。查聲請人已善盡相關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代辦民事執行程序。茲因被繼承人邱國榮所遺留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廉字第38399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爰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得聲請參予分配,致有先行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邱國榮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4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向本院
陳報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足知被繼承人邱國榮遺有土地7筆、老舊車輛1輛,遺產內容尚稱單純。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清理事件,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即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