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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2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774號聲 請 人 邱榮基

邱榮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邱有財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女,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同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就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惟若親屬人數不足,實際上無法由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組成親屬會議,則關於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已無從藉由親屬會議選定,自得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件遺囑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9日由凃禎和代筆書立,唯被繼承人乙○○於99年12月16日死亡,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親屬會議成員亦不足法定人數,致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87年6月19日由凃禎和代筆書立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被繼承人乙○○於99年12月16日死亡,其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及系統表上所列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查核屬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囑執行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以102年1月18日南院勤家厚101年度司繼字第2774號函詢關係人甲○○,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逾期未表示者,視為無意願,關係人甲○○於102年1月29日回函答覆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有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各情,認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媳婦,對被繼承人乙○○之遺囑之內容及遺產狀況均甚為明瞭,且已無其他適合且願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人選,故指定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