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2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77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王慧鈞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華清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許華清(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華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華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五樓之5)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許華清於101年5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除戶謄本、本院101年10月9日南院勤家厚101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函、土地及建物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許華清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許華清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1年12月29日南院勤家厚101年度司繼字第2777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2年1月14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許華清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一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許華清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許華清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