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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2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007號聲 請 人 張許碧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登極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許登極(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五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曾文郡官田庄番子渡頭四百五十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登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許登極等八人共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被繼承人許登極已於35年7月5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上述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由鈞院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為使訴訟繼續進行,爰依民法第1177、1178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縣政府97年11月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配偶、子女及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許登極死亡後,其已無法定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許登極與聲請人同為上述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共同領取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登極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許登極已無法定繼承人,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許登極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許登極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許登極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