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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2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聲 請 人 陳淑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清榮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光政(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清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榮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清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清榮之配偶陳黃爵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7日死亡,遺有土地二筆,被繼承人陳清榮為其繼承人之一,因尚未及辦理繼承遺產,竟於101年3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清榮同為被繼承人陳清榮之配偶陳黃爵之遺產繼承人,今為繼承遺產之需要,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清榮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4月19日南院勤家厚101年度司繼字第701號准予備查函影本、本院101年7月10日南院勤家歡101年度司繼字第740號准予備查函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701、

716、82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另查被繼承人陳清榮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74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被繼承人陳清榮之配偶陳黃爵之遺產繼承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陳光政為被繼承人陳清榮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業經本院以101年10月31日南院勤家厚101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函詢陳光政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清榮之遺產管理人,陳光政於101年11月8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清榮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補正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陳光政為被繼承人陳清榮之子,對被繼承人陳清榮之遺產狀況較為清楚明瞭,且已拋棄繼承,與被繼承人陳清榮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光政擔任被繼承人陳清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