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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877號聲 明 人 王淵鐘

王柔文王鈺婷王紫盈王璟瑜王柏勳王楷程上五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淵鐘

許小玲聲 明 人 王秀絨

林君慧林憓巧林憓玄林榮琮王潔茹王振吉

5樓上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以關於拋棄繼承制度,於此次修正,僅放寬除斥期間之規定及將通知應為繼承之人部分,定為於拋棄繼承後為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又按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既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除斥期間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人時起算二個月,其立法目的在維持原有之法秩序,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況,影響交易安全,故規定繼承人須於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行使其拋棄繼承之權利,否則即生失權效,而此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係以繼承人客觀上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其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否則拋棄繼承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動輒因繼承人任意抗辯其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況,與立法目的相違背。再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三郎於92年3月7日死亡,應適用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三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於92年3月7日死亡,聲明人王淵鐘、王秀絨、王柔文、王鈺婷、王紫盈、王璟瑜、王柏勳、王楷程、林君慧、林憓巧、林憓玄、林榮琮、王潔茹、王振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四、經查,聲明人王淵鐘、王秀絨、王柔文、王鈺婷、王紫盈、王璟瑜、王柏勳、王楷程、林君慧、林憓巧、林憓玄、林榮琮、王潔茹、王振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而被繼承人王三郎業於92年3月7日死亡一節,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復查,繼承人王淑玲於97年度繼字第2100號限定繼承案件中陳述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出殯,聲明人王淵鐘、王秀絨有參加被繼承人喪禮,有本院97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供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2100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既如上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為92年3月7日,是繼承已經開始,聲明人王淵鐘、王秀絨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查聲明人王淵鐘、王秀絨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點最慢應為92年4月初,是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人王淵鐘、王秀絨應於92年6月初前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聲明人王淵鐘、王秀絨遲至101年4月19日始提出聲明,已逾法定期間,有本院收文收狀章附卷為憑,是以,本件聲明人王淵鐘、王秀絨之聲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繼承人王三郎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王啟明、王淑美、王淑卿、王淑玲並未拋棄繼承。既如上述,聲明人王柔文、王鈺婷、王紫盈、王璟瑜、王柏勳、王楷程、林君慧、林憓巧、林憓玄、林榮琮、王潔茹、王振吉尚無繼承被繼承人王三郎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王柔文、王鈺婷、王紫盈、王璟瑜、王柏勳、王楷程、林君慧、林憓巧、林憓玄、林榮琮、王潔茹、王振吉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屬於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拋棄繼承事件所得斟酌者,聲明人自得另行以訴訟主張,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