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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張許金草(即福記鎖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固定有明文。惟清算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應處新台幣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且依同法第 113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又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雖法無明文,惟公司法第24條既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參酌同法第 83條及第327條等規定,應可解釋公司辦理清算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六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奉南院勤民映 101年度司司字第42號函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頃因不動產尚未處理完成,致無法完成清算程序,爰請准延展清算六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福記鎖廠有限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並於101年3月7日為就任之承諾等情,已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4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全卷查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福記鎖廠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即應自聲請人就任之日即 101年3月7日起算,而依法本應於六個月內即 101年9月7日以前完結清算,乃聲請人不僅未能遵期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又未於清算期間屆滿即 101年9月7日前敘明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而向本院聲請展期,聲請人遲至 102年5月7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查,難謂其無怠忽執行職務之情事。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展期清算因清算期間已屆滿而無從展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人就任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