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原 告 侯秋滿被 告 翁國峯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侯秋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518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原告侯秋滿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侯秋滿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撤回本案部分,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應退還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本院僅酌收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