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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卓月娥相 對 人 侯英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侯英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卓月娥與相對人侯英助間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則由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55號受理在案,其中離婚部份經兩造合意成立和解,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即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另由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5號案件審理,並裁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非財產關係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各1,000元,因前揭抗告費用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繳納在案,此有繳費收據2紙附卷足參,是本件應確定者僅為聲請程序費用部分,而依前開本院101年度監字第5號裁定主文第四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即侯英助負擔,故本件相對人侯英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