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卓平仲
陳心怡相 對 人 林啟瑞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啟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楊琬琳前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林啟瑞間之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訴訟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7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又依最高法院100年4月26日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所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指之酬金,固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惟就聲請人於訴訟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可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即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楊琬琳與相對人林啟瑞間之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訴訟給予扶助並支出必要費用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6年度婚字第725號判決書、費用收據及登報證明等影本在卷可佐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誤,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於該訴訟中支出之登報費用300元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則其依法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無不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