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喬川洞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謝門炎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門炎之遺產管理人,經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12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經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99年11月9日太平洋日報第12版並呈報鈞院備查,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無人具狀聲明繼承,依法令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由本處代理標售後,將標售款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爰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變賣標售,俾利後續作業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門炎之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公示催告期滿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法院公告刊登報紙黏貼單(上均為影本)各1份,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南市○○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未保存建物,固有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為證。然被繼承人謝門炎公示催告期間已滿,且無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上開遺產應依法辦理捐助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則被繼承人所遺有之不動產,依法移轉登記即為以足,而無變賣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