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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喬川洞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劉文軒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劉文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三○點一八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三十九)、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七點○六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南市○○區○○○段八九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總面積:九二點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文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文軒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42號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97年7月11日太平洋日報第10版並呈報本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被繼承人劉文軒遺有不動產,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劉德軒、李連英已聲明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將標售之價款依規定辦理大陸親屬繼承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文軒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42號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97年7月11日太平洋日報第10版並呈報本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劉德軒、李連英已聲明繼承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催字第142號、97年度聲繼字第19號、98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另查,被繼承人劉文軒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0.18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000分之39)、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7.06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南市○○區○○○段8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總面積:9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一節,有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件、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件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