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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沈真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海水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沈真平(男,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沈海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海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同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就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惟若親屬人數不足,實際上無法由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組成親屬會議,則關於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已無從藉由親屬會議選定,自得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沈海水已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5日死亡,在貴院已辦理代筆遺囑認證在案,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諸位親屬召開親屬會議,惟當天並無人到場出席參與親屬會議,致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海水之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沈海水於91年12月11日由董欣成代筆書立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代筆遺囑業經本院公證處公證;而被繼承人沈海水於100年9月5日死亡,其尚存有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可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沈海水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及系統表上所列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本院公證處公證之遺囑影本為證。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沈海水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無意願召開親屬會議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101年3月18日親屬會議會議簽到單附卷可稽,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沈海水選任遺囑執行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以101年4月24日南院勤家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函詢第三人沈文章、陳沈梅香,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沈海水之遺囑執行人,逾期未表示者,視為無意願,第三人沈文章於101年5月11日回函答覆其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沈海水之遺囑執行人;第三人陳沈梅香迄今未陳明其意願,視為無意願擔任,有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各情,認聲請人沈真平為被繼承人沈海水之子,對被繼承人沈海水之遺產狀況較為清楚明瞭,且已無其他適合且願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人選,故選任聲請人沈真平為被繼承人沈海水之遺囑執行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裁判案由:選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