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相 對 人 鄭美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美香應給付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之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並確定在案,茲因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判決於訴訟費用部分漏計不動產鑑價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費用為必要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不再上訴。為此,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補予裁定訴訟費用及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影本、不動產鑑價費收據各1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相對人鄭美香負擔百分之十七即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玖元,餘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由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惟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判決主文中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金額僅為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並不包含不動產鑑價費,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卷附裁判費收據2件為憑。既如上述,聲請人聲請確定不動產鑑價費,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相對人鄭美香應負擔之不動產鑑價費用即為1,020元,而應給付予先行繳納之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