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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吳慧美相 對 人 劉進義

李燕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永康大橋郵局存證信函第436 號催告相對人李燕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請求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08

6 號裁定命相對人劉進義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均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歷審判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及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劉進義部分,因聲請人本案敗訴,相對人劉進義以之為由聲請撤銷其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並據之聲請撤銷其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後聲請人又撤回對相對人李燕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且該部分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各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