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李宗達兼李福得之繼承人
李宗翰兼李福得之繼承人共同特別代 理 人 李福文相 對 人 朱彩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二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一一○○五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李宗達及李宗翰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0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李福得及相對人朱彩屏,後李福得與聲請人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相對人請求假扣押在案,因李福得已於民國10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二人,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今為聲請返還保證書,聲請人之叔父李福文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金,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以永康大橋郵局存證信函第437 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41號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22日南院龍99 司執全廉字第821號函、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821號(含本院99 年司裁全字第114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