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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高兆興相 對 人 李家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7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481號催告相對人李家珍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99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書、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全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惟已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 1紙附卷可按,其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全字第6號撤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515號假扣押裁定,係因相對人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206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提存免為假執行之全額擔保金新臺幣 8,655,097元,相對人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承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