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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 芳甘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翁榮鴻人 號2樓法定代理人 翁俊鴻

翁瓊惠廖千霄廖鴻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翁榮鴻、翁俊鴻、翁瓊惠、廖千霄、廖鴻薰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原名稱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聲請人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90年度裁全字第105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債票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0年度存字第5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更為100年度存字第5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登錄面額1,100,000元),聲請本院以 90年度執全字第532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其餘部分亦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5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90年度存字第5669號提存書、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2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2年7月29日南院鵬 91執合字第17170號分配期日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8月5日南院慶93執北字第7444號分配期日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2日南院慧95執速字第1350號分配期日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18日南院勤90執全吉字第5327號通知債務人部分債權人撤回保全執行函、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經查明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其餘部分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 1份存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3-14